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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甲男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乙女

丙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複 代理人 謝傑昕律師(鄭猷耀律師複委任)

杜哲睿律師(吳鎧任律師複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女於民國95年1 月7 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而被告丙男及乙女為高雄市○○區○○○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同事,丙男為系爭餐廳老闆之子,被告2 人因工作關係頻繁接觸,進而日久生情,○○○餐廳員工及丙男均知悉乙女之配偶為原告。緣原告日前發覺乙女作息行止異常,經常外出不知去向,後於114 年2 月20日離家,原告遂懷疑乙女恐與他人發生不當交往關係;嗣原告偶見被告2 人同時進出高雄市○○區○○○○一處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並休息約數小時,後續原告委請徵信業者蒐證,始知被告

2 人多次於系爭公寓共同進出以及過夜,丙男多次以摩托車搭載乙女,後座之乙女並摟抱丙男,益徵被告2 人相處為肢體上親密情愛互動,已逾越同事或朋友之關係,被告2 人上開行為致原告過往用心經營之婚姻及家庭關係產生無法輕易修補之裂痕,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甚者,乙女更多次攜同女兒一同前往與丙男同居之系爭公寓處所過夜,對原告實係更大之打擊。又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更因此前往精神科看診,原告顯係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就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丙男係於100 年7 月任職於系爭餐廳,而系爭餐廳係丙男二

姊所經營,當時乙女非在職員工,被告2 人非同事關係,後乙女於113 年3 月至系爭餐廳任職,被告2 人雖為同事,惟丙男非人事主管,本無從知悉丙女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丙男更未曾詢問乙女婚姻狀態,亦不具有任何查證義務,直至原告於114 年4 月26日至被告2 人工作地點,不斷喧鬧稱被告2 人有不倫關係,丙男斯時始知悉乙女為已婚狀態,是丙男主觀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乙女係因與原告長期溝通無效,於114 年2 月20日經原告同

意搬離共同住處,起先搬回娘家居住,後因離上班地點近、方便接送小孩,遂於同年3 月間獨自在外承租系爭公寓,期間原告持續和乙女商談離婚事宜;而因乙女與原告婚後長達近20年共同生活,突然獨自1 人搬至系爭公寓後,許多家具、網路、電器等設備均重新安裝,致乙女短時間無法好好安頓,乃請丙男協助打理,丙男始會於同年3 、4 月間出入系爭公寓,然每次出入時間都十分短暫,且無過夜情事,與丙男間更無任何親密舉止行為。又原告提出之影片,雖可見丙男多次以摩托車搭載乙女,惟被告2 人為同事,丙男係基於同事情誼,於下班時順路載乙女返家,縱在搭乘過程中,有以雙手或右手扶靠丙男腰部之動作,亦係因乙女因不熟悉丙男騎車習性或機車剛起步時,擔心有突然加速而重心不穩之情形發生所為之舉止,以維自身安全,應仍符合一般社會交友情狀,亦為一般朋友正常互動,並無原告所稱被告2 人間有肢體上親密關係。另原告所提其餘影片或照片,均僅單純證明被告2 人有搭乘同一輛機車、共同出入系爭公寓,難謂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摟抱、過夜或同居之逾越一般社會交友情狀,故原告稱被告

2 人有共同過夜、肢體親密舉動等情形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實無理由。至於原告雖提出數張經診斷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惟現今社會節奏快速、壓力龐大,鬱症成因眾多,不排除為原告現面臨離婚訴訟所致,原告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難認與被告2 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無從據此作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

㈢再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自非侵權行為法所

保障客體,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縱認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益係侵權行為法之保障客體,被告2 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倘認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30,000元即足滿足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故非侵權行

為法保障客體部分,本判決見解如下(針對配偶外遇所生侵權行為之問題,本判決承辦法官曾在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中論述過,惟諸多內容認為需調整,故就此議題再為論述如本判決):

⒈目前實務上針對配偶外遇是否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外

遇之配偶與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分別有採肯定、否定說之見解者:

⑴肯定說(實務多數見解):

即肯定配偶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得向該配偶與第三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實務上究竟係肯認「配偶權」為一獨立權利,抑或僅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有不同定性,甚或有未明確說明者;惟不論何者,絕大多數實務判決皆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為據:「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⑵否定說之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2號

、111 年度訴字第1381號、112 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等),此說固未必全然否認婚姻關係或配偶間信賴關係在社會倫理上之重要性,惟認為於現行民法侵權行為體系及憲法保障人格自主、性自主權之價值秩序下,配偶外遇所生爭議,原則上不宜以侵權行為法命外遇配偶或第三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其核心論述可歸納如下:

①差別保護說下之保護客體限制: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以「權利」為保護客體,依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所採差別保護說,該條項所稱權利,原則上係指具有絕對權、支配權或排他性質之權利。所謂「配偶權」若被理解為一方配偶得支配、排他或獨占他方人格、身體或性自主之權利,自難與現代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權保障相容;若僅係指配偶間共同生活、互信、情感圓滿或婚姻幸福之利益,則其性質至多屬法律上利益或身分法益,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權利,尚難逕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②憲法典範變遷致法益基礎動搖:

此說認為,我國憲法關於婚姻與性自主之理解,已由早期較重視婚姻作為生活共同體及社會秩序基礎之面向,逐漸轉向強調婚姻中個體之人格自主、性自主決定及隱私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既宣告通姦罪違憲,並強調刑罰介入成年人合意性行為對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限制過重,則法院於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亦應避免以婚姻忠誠義務為由,實質重建對人民親密關係或性關係之國家制裁。準此,外遇或第三者介入婚姻縱然可能違反道德或婚姻期待,仍未必當然具有侵權法上之不法性。

③婚姻幸福、共同生活圓滿安全概念之抽象性與責任邊界不明

:此說認為所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涉及配偶間長期互動、溝通、情感、經濟、家務分工、親職負擔、人格差異等多重因素,本質上具有高度主觀性與流動性,婚姻關係之破裂亦通常並非單一事件或單一第三者介入所致,而是長期複合原因累積之結果。若法院以侵權行為法保護抽象之婚姻幸福或共同生活圓滿,將難以界定何種行為始足以構成侵害,亦可能使第三者責任邊界外溢,例如配偶沉迷社群、遊戲、工作或其他生活選擇,致婚姻關係疏離時,是否亦得對相關第三人主張侵害身分法益,將發生界線難明之疑慮。

④親屬法優位與第三者責任外部化之疑慮:

此說復認為,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係配偶間基於婚姻身分契約所生之內部義務,第三者並非婚姻契約當事人,原則上不應當然承擔配偶間忠誠義務之外部責任。婚姻關係之存續、破裂及其法律效果,民法親屬編已有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扶養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制度加以處理;若再以侵權行為法對外遇配偶及第三者課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可能使法院以一般侵權法繞過親屬法對婚姻破裂效果之制度安排,並使婚姻內部倫理義務過度外部化為第三者之一般侵權義務。

⑤即使承認身分法益,亦不宜輕易認定背於善良風俗或情節重

大:退步而言,即使肯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仍須回到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第195 條第3 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嚴格審查。成年人間之親密交往、情感交流或合意性關係,牽涉人格自主、性自主與隱私領域,是否得一概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應特別謹慎。若僅因配偶一方與第三者有親密往來或性關係,即當然認定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恐使侵權行為法成為國家審查人民親密關係之工具,與現代憲法重視人格自主及性自主權之價值秩序未盡相符。

⑶否定說之二(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347號

、114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等等),此說雖同採否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論,惟其論證重心並非僅止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問題,而係更根本地否定實務通說所稱「配偶權」,或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忠誠義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法規範基礎。

其核心論述可歸納如下:

①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護身分關係之「存在」,而非其「內涵

」:此說認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旨在保護各該身分關係之存在本身,而非規範該等關係之內涵或內容應如何充填;立法者於此限定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係呼應民法親屬編之身分規範架構,藉以捍衛此一關係架構之存在,而實務通說逕將配偶關係之內涵,例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忠誠,作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範標的,乃屬對該條項規範意旨之誤解。此說並質疑: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足以作為「配偶權」之依據,何以實務及學理未同樣由父、母、子、女關係推導出「父權」、「母權」、「子權」、「女權」及其具體權利內涵。

②法條體系之範疇區隔:此說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係以「權利」為規範標的,立基於個人主義、自由主義之思想脈絡;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則係為特定社會關係、身分關係而設,二者範疇迥異,不應混淆。歸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固可對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惟「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本於單一個體之絕對權利,而是複數個人間之社會、身分關係,尚難逕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此說認為實務所稱配偶權侵害案例,多為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與配偶一方間之親密社交或性交行為,然於個人性自主權已獲基本權保障之今日,此類行為是否當然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仍值斟酌。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部分,亦難認整部民法親屬編或婚姻規範,即可逕認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據此推導第三者之侵權責任。

③婚姻契約自治與配偶權相對性:此說進一步認為,婚姻作為

民法親屬編所承認之制度,乃建立於婚姻契約之契約自主性基礎,婚姻內涵既源自締約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其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亦應回歸婚姻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共識而定。所謂「配偶權」若有其法律意義,亦應從婚姻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理解,僅能存在於配偶彼此之間,而不可能在婚姻契約之外,平白生成一個得向第三人主張之侵權法上權利,實務通說將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直接絕對化為一種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權利,並據此課予第三者責任,乃有將契約相對效與侵權法保護客體混淆之疑慮。

④婚姻之圓滿、忠誠不可規範化,且不具可強制實現性:此說

認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所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暨「互負忠誠」,本質上係繫於個體內在感受之主觀心理狀態,外在經驗世界難以客觀審查,故不宜逕予規範化、權利化,並且忠誠義務之內涵可能因不同夫妻對婚姻之理解、約定與生活安排而異,其可能涉及感情歸屬、性關係、社交生活、家庭經營、情感支持或內部相處方式等多重面向,實難以一個統一、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涵蓋。此說並以權利應具有一定請求國家實現之規範意義為前提,指出我國法令並無得強制實現「保持圓滿幸福、互負忠誠」之規範,甚而較為具體、具可辨識外觀之同居義務,亦因可能涉及人身自由拘束及基本權衝突,而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準此,同居義務尚且如此,實務通說遽將更抽象之婚姻圓滿與忠誠權利化,復於無從強制履行之情況下,轉化為得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錢之債,於法理上難謂無疑。

⑤慰撫金制度與婚姻本質之悖反及民法第1056條之體系觀察:

此說認為以慰撫金清算、評價配偶關係,與其所欲捍衛之婚姻圓滿、幸福及忠誠內涵之間,未必具有實質關聯。慰撫金既無從促使配偶重拾追求圓滿幸福之意願,亦無法真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反而可能使國家司法以金錢評價人民婚姻感情關係,並加速婚姻或配偶關係之碎裂。此說復自民法第1056條觀察,認為立法者就夫妻間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尚且設有判決離婚、有責、無過失等特殊要件,足見立法者對於婚姻關係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採取謹慎、保守、收束之態度;若實務通說另於侵權行為法中廣泛承認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請求,恐與親屬法對婚姻損害賠償之體系安排不合。

⑥「排他性」無從當然導出國家不應強行植入而將主體客體化

:此說認為,婚姻縱有追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目的,仍難當然推導出「永久、排他」之內涵。婚姻作為自由個體所締結之身分契約,其內涵、要素及排他與否,原則上應繫於當事人間之自我約定及婚姻形成自由,國家公權力不應以其自我設定之婚姻價值,強加於婚姻當事人。若由國家以公權力立場強予植入排他性,並賦予金錢化評價,將可能使配偶由人格主體轉為他方權利客體,而有貶損配偶雙方人格尊嚴之疑慮。此說並援引康德人格尊嚴與客體禁止之思想,認為通說將人格主體之婚姻關係轉化為金錢手段化評價,恐與人不得僅作為手段之倫理命題相悖。

⑦司法自我膨脹與實務見解法源化之疑慮:此說認為,在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實務逕以侵權行為法介入審查人民所締結、經營之婚姻關係係司法權之自我膨脹。上級法院之法律見解固有其指引功能,惟除法律明文賦予拘束力之情形外,司法裁判本身並非法律,亦非具有通案效力之法源;若法院僅反覆援引最高法院早期關於婚姻圓滿安全幸福及互守誠實之判決語句,而未重新檢視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親屬編各規定之文義、體系及規範目的,即逕認侵權行為法上存在所謂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將有錯將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法源化、並使司法權取代立法權形成婚姻制度內容之疑慮。

⑧人際關係過度法律化與滑坡效應:此說並從婚姻關係之複雜

性出發,認為夫妻如何看待婚姻本質、忠誠義務及婚姻經營方式,往往繫諸每對夫妻之價值觀、生活經驗、溝通模式及具體約定。若法規範以單一忠誠義務或婚姻圓滿概念介入,可能無法妥善處理婚姻內部多樣、流動且高度情境化之互動關係。若進一步將婚姻關係中之冷淡、疏離、爭吵、情感支持轉移、沉迷數位工具或其他生活經營失衡,均可能納入侵權行為法之觀察,將使法律過度介入人際關係,造成標籤化、寒蟬效果及責任邊界不明。此說遂認為,婚姻問題原則上應回歸當事人自治、親屬法退場機制及社會生活自身調整,不宜由侵權行為法以金錢賠償方式介入。

⑨綜合此說,其否定侵權責任之核心,並非單純認為配偶關係

不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而係認為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並未規範實務通說所稱配偶權,婚姻契約之內容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形成,忠誠義務與婚姻圓滿概念過於抽象、流動且不可強制實現,慰撫金則將婚姻金錢化並可能加速關係破裂,法院若逕依實務通說承認第三者侵權責任,將有司法造法及過度法律化私人親密關係之疑慮。準此,原告以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外遇配偶或第三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此說即難認有據。

⒉對此議題之比較法觀察:

以下比較法觀察,並非以外國法作為我國法之直接法源,亦非認為某一法域之制度選擇可當然移植於我國,其功能在於顯示第三者介入婚姻之責任問題,於不同法制中分別可能由侵權法、親屬法、無過失離婚、財產分配或防禦請求等制度承接,藉此反觀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

3 項之解釋界線。⑴德國:原則否定金錢損害賠償,僅承認限於婚姻外部生活領

域之防禦請求①德國採取權利、利益差別保護說,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所保護者,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及其他權利;而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配偶間之相對義務,並非第三者一般不得侵害之絕對權,所謂配偶對婚姻忠誠之期待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亦非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其他權利」。是以,第三者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或其他親密關係,原則上不因介入婚姻或違反婚姻忠誠而對他方配偶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德國實務及通說之理由,除在於忠誠義務主要存在於配偶內部外,亦在於外遇、親密關係及婚姻破裂均屬高度人格性之內部生活領域,若由侵權行為法以金錢賠償方式介入,將過度干預人格自由及親密生活領域,且與親屬法對婚姻義務及離婚後果之規範安排不合(BGHZ 23, 215;BGHZ 80, 235;BGHZ 57, 229;BGH NJW 1973, 991)。惟德國法並非全然否認婚姻共同生活具有任何外部保護邊界,其較具特色者,乃發展出所謂「妨害婚姻之訴」(Ehestörungsklage),但其核心分界並非在於第三者與配偶一方是否已發生性交,亦非在於不正行為之親密程度,而係在於該行為是否侵入婚姻之「空間—物理領域」(räumlich-gegenständlicher Bereich der Ehe),以及請求內容究竟係「排除、防止侵害」或「金錢賠償」。所謂婚姻之空間—物理領域,係指作為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外部物質基礎之領域,典型者即婚姻住宅及其共同生活空間。若第三者在婚姻住宅內與配偶一方維持外遇關係,或外遇對象遷入婚姻住宅共同生活,即可能被認為已非單純介入夫妻內在感情或性共同體,而係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外部生活基礎,於此範圍內,他方配偶得以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1004條第1 項類推適用為基礎,請求配偶或第三者排除侵害或不作為(BGHZ 6, 360,並參BGHZ 34, 80)。

②然而,德國法對此一防禦請求之承認,仍屬嚴格限縮。首先

,其所保護者並非婚姻本身作為內在感情共同體、性共同體或忠誠義務,而僅係夫妻共同生活之外部、空間及物質基礎;若第三者行為僅係造成配偶感情移轉、性關係或婚姻關係破裂,而未侵入婚姻住所等外部生活領域,仍不屬上開防禦請求之保護範圍。其次,此類請求之功能,僅在排除或防止對婚姻外部生活領域之侵害,並非命第三者終止關係,亦非強制配偶履行忠誠義務,蓋德國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明定,關於婚姻締結及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請求,不得強制執行,故法院不得藉由一般侵權法之防禦請求,迂迴達成強制婚姻共同生活或忠誠義務之結果。此外,德國聯邦最高法院2014年2 月19日XII ZB 45/13裁定亦重申「婚姻之空間—物理領域」之保護,僅限於配偶生活形塑之外部領域,亦即構成共同婚姻與家庭生活基礎並使家庭成員得以發展人格之生活領域,尤其包括婚姻住宅;至於直接涉及夫妻內在生活共同體、性共同體或感情關係之妨害,則屬婚姻內部事件,非侵權責任保護規範之射程所及。由此可見,德國法即使承認妨害婚姻之防禦請求,亦係以「外部生活領域」作為嚴格界線,並未承認他方配偶得就外遇或不正交往本身請求金錢賠償。

③準此,德國法下關於配偶外遇或第三者不正行為之處理,真

正分界並非「通姦」與「未達通姦之不正行為」,而是「夫妻內在感情、忠誠、性共同體之干擾」與「婚姻外部空間—物理生活領域之侵害」;亦即,前者原則上完全留予親屬法及配偶自治處理,後者始得例外以類似物上請求權之方式排除或防止侵害。至於基於婚姻不忠、外遇或第三者介入婚姻本身所生之金錢損害賠償,德國法原則上予以否定,僅於另有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獨立法益受侵害時,始可能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另行判斷,此與我國現行實務最大差異,正在於德國法將婚姻忠誠義務及親密關係秩序,原則上排除於侵權金錢賠償之外,僅以極窄之防禦請求及親屬法制度承接其救濟問題。

⑵英格蘭及威爾斯:自通姦損害賠償及誘離、窩藏配偶訴訟之

廢除,走向親屬法內部化與無過失離婚①英格蘭及威爾斯早期普通法上,曾存在與婚姻關係受第三人

介入相關之若干訴訟類型,包括因他人與妻通姦而生之通姦損害賠償(Damages for Adultery)、誘拐訴訟(Enticement,即誘使配偶離家或離開共同生活)、窩藏或容留配偶之訴(harbouring,即容留他人配偶使其與他方配偶分離)等,此等訴訟之歷史基礎,與早期普通法將婚姻關係中之consortium,即配偶共同生活、陪伴、服務及性關係等利益,特別是丈夫對妻之利益,視為可由丈夫對第三人主張之法律利益有關,亦帶有明顯父權制及財產化婚姻之色彩。惟英格蘭及威爾斯後來透過1970年法律改革法案(Law Reform【Miscellaneous Provisions】Act 1970)明確廢除此類傳統訴因,該法不僅廢除丈夫因他人與其妻通姦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同時廢除誘離、誘惑及窩藏配偶或子女等訴訟。由此可見,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制之改革,並非僅針對「通姦」或性交行為本身,而係將以第三人干預配偶共同生活、離間配偶關係或破壞consortium 為核心之傳統 heart-balm actions一併排除於侵權行為法之外。就此而言,英格蘭及威爾斯法處理「不正行為」之重點,並不在於第三者行為是否已達性交程度,即使第三者行為僅係誘使配偶離家、容留配偶、促成夫妻分離或干預配偶共同生活而未必涉及性交,亦曾屬普通法上得以處理之訴訟類型,然1970年法制改革之意義,正係立法者選擇廢除以配偶身分利益、婚姻共同生活利益或consortium受第三人干預為基礎之損害賠償訴訟,使此類婚姻關係破裂或配偶不忠之法律後果,原則上不再透過對第三者之侵權損害賠償加以處理。②其後,英格蘭及威爾斯離婚法制亦持續朝向去責難化發展,2

020年Divorce, Dissolution and Separation Act 2020施行後,離婚程序不再要求配偶一方以通姦、不合理行為、遺棄或一定期間分居等事實證明婚姻破裂,而係以一方或雙方提出婚姻已無可挽回破裂之陳述作為核心,並移除對離婚決定之實質爭執可能,此一發展顯示,英格蘭及威爾斯法不僅在侵權行為法上排除第三人因通姦、誘離或容留配偶所生之傳統損害賠償責任,在親屬法上亦逐步捨棄以過錯歸責作為離婚程序之中心。準此,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對此類爭議之基本態度,乃將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之傳統損害賠償訴訟加以廢除,使婚姻破裂後之法律效果主要回歸離婚程序、財產分配、子女安排及其他親屬法制度處理。惟仍應注意者,此並非謂第三者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可能對配偶之一方或他方成立侵權責任;若第三者另有騷擾、侵害隱私、妨害名譽、暴力、威脅或其他獨立不法行為,自仍應依一般侵權法規另行評價,其所排除者,係不得僅以第三者與有配偶者通姦、親密往來、誘使其離家或容留其與他方配偶分離等干預婚姻共同生活利益之事實,作為對第三者請求婚姻或配偶身分利益損害賠償之基礎。

③英格蘭及威爾斯法制可供我國參考者,在於其明確揭示傳統

配偶侵權訴訟確有父權化、財產化婚姻及以金錢評價親密關係之疑慮,惟其得以將此類爭議排除於侵權行為法之外,係建立在其整體離婚制度、財產分配、子女安排及無過失離婚程序之制度選擇上。是以,若欲以英格蘭及威爾斯法作為我國全面否定侵權責任之比較法依據,仍須進一步檢視我國親屬法是否已具備足以承接受害配偶身分法益及精神損害之完整救濟機制,尚難僅以其廢除傳統heart-balm actions即逕認我國亦應全然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

3 項之適用。⑶美國:

①美國早期普通法曾存在若干與第三者介入婚姻有關之所謂hea

rt-balm actions,其中與本件議題最相關者,主要為 criminal conversation及alienation of affections 二種,前者雖名為criminalconversation,實為民事侵權訴訟,核心在於第三者與原告配偶於婚姻存續中發生性交行為,其成立重點為婚姻關係存在及第三者與配偶一方有性交事實,性質上較接近我國所稱通姦型外遇責任;後者即則不以性交為必要,而係以第三者出於不法、惡意或不當干預行為,造成夫妻間真實婚姻情感、陪伴及共同生活利益遭疏離、減損或破壞為核心,故其規範射程本即及於未達性交之親密交往、情感誘離、介入婚姻共同生活或其他不正行為。惟此二種訴因在美國整體法制中均已趨於式微,美國絕大多數州已透過立法或判例廢除或使其實質上難以成立,近年仍可見其廢除趨勢持續發展,例如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於2026年廢除 alienation of affections 之訴,認其源自妻子被視為丈夫財產之普通法傳統,並將配偶情感視為可被第三者竊取之財產,與現代婚姻自主及無過失離婚制度不合;猶他州亦於2026年立法廢除alienation of affections,並自同年0 月生效。

準此,截至目前,仍實質承認 alienation of affections之州別,已僅餘北卡羅萊納、南達科他夏威夷、密西西比等極少數州,其中又以北卡羅萊納州最為活躍。

②綜合觀之,美國法之比較法意義有二:其一,美國普通法傳

統曾明確區分criminal conversation 與 alienation of affections,前者以性交為中心,後者則不以性交為必要,足以說明「通姦」與「不正行為」於第三者介入婚姻之責任體系中,本可作為不同類型分別觀察。其二,美國絕大多數州後來廢除此類訴訟,則反映現代法制對於以侵權行為法審查婚姻情感關係、將配偶感情視為可受第三者侵奪之利益以及訴訟過程揭露婚姻私密生活等問題均抱持高度疑慮。因此,美國法不能被單純理解為全面肯定或全面否定,較精確地說,其歷史上曾以 alienation of affections 將未達通姦之不正行為納入課責,但現代主流則傾向廢除,僅少數州仍基於保護婚姻共同生活或情感利益之政策選擇而保留。

⑷法國:

①法國法對於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之侵權責任,採取相當緊縮

之立場,法國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2001 年7 月5 日判決(C

our de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2, 5 juillet 2001, n°99-21.445)即明確指出,單純與已婚之人維持婚外情並不構成足以使第三者對該人之配偶負民事責任之過錯。該判決之意旨,在於婚姻忠誠義務原則上係配偶間之義務,第三者即使明知對方已婚而與之交往,亦不當然因協助配偶違反忠誠義務,即對他方配偶成立侵權責任。準此,在法國法下,第三者責任之成立,重點並非區分其與已婚者之關係是否已達性交程度,蓋若單純與已婚者維持婚外情不當然構成faute,則未達性交之曖昧、親密往來、情感交往或其他不正行為,自更難僅因此即對受害配偶成立侵權責任。第三者須負民事責任者,原則上應以其行為另具獨立可非難性為前提,例如公開羞辱、惡意加害、騷擾、侵害隱私、詐欺或其他與單純婚外情、親密交往不同之不法情節,始可能另依一般侵權法評價。惟此並不表示法國法全然不評價婚姻不忠,於配偶內部關係上,夫妻仍負有忠誠義務,配偶一方嚴重或反覆違反婚姻義務致共同生活無法維持者,仍可能構成過錯離婚之原因,並且離婚所生損害賠償亦有不同規範路徑,法國民法第266 條處理婚姻解消本身對配偶造成之特別重大後果,一般侵權法即現行法國民法第1240條,則處理一方配偶因他方過錯所受、獨立於婚姻解消本身之外之損害。

②由此可見,法國法之比較法意義在於,其將「配偶內部婚姻

義務」與「第三者外部侵權責任」嚴格區分,配偶不忠或婚姻義務違反仍可於離婚、過錯歸責及配偶間損害賠償制度中受評價,但第三者僅與已婚者交往、發生婚外情或維持親密關係,原則上不當然構成對他方配偶之侵權責任。就未達性交之不正行為而言,法國法既連單純婚外情尚不當然認為構成第三者之faute,則對非性交型不正交往更採嚴格限制,其與我國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之主要差異,在於法國法將婚姻忠誠義務高度內部化於配偶及親屬法關係中,並拒絕以第三者對婚姻共同生活之一般介入,作為侵權金錢賠償之基礎。⑸日本:以不貞慰謝料為核心,並以婚姻共同生活平和作為受

保護利益,非肉體關係型不正行為則採審慎例外肯定①日本民法第709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

受保護利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710 條並承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以,日本法處理配偶外遇及第三者責任之基本框架,係將其置於一般侵權行為法之下,並以受害配偶之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是否受侵害為判斷核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4年3 月30日判決,為第三者不貞慰謝料責任之代表性見解,該判決認為夫妻之一方之配偶與第三者發生肉體關係時,只要第三者有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誘惑該配偶而發生肉體關係,或雙方關係是否出於自然情愛,仍侵害他方配偶作為夫或妻之權利,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三者應就他方配偶所受精神痛苦負慰謝料責任。其後日本實務即以此為基礎,承認受害配偶得就不貞行為本身,對外遇配偶、第三者,或二者共同請求慰謝料。惟日本法亦以「婚姻共同生活之平和」作為限制責任成立之核心法益,最高裁判所平成8 年3 月26日判決即認為,第三者與配偶一方之不貞行為所以構成侵權,係因其侵害他方配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平和之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若於第三者介入前,夫妻之婚姻關係已客觀上實質破綻,則除有特別情事外,第三者即不因與配偶一方發生肉體關係而對他方配偶負不法行為責任。此一見解顯示,日本法並非僅以形式婚姻存續作為責任基礎,而係要求受害配偶仍有可受保護之婚姻共同生活平和存在。另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31年2 月19日判決,則進一步區分「不貞慰謝料」與「離婚慰謝料」,所謂不貞慰謝料,係以第三者與配偶一方發生肉體關係,侵害他方配偶婚姻共同生活平和為理由;所謂離婚慰謝料,則係以第三者行為使夫妻不得不離婚為理由。該判決認為,夫妻離婚之原因因每對夫妻具體情況而異,離婚作為婚姻關係之解消,本質上應由夫妻雙方自行決定,即使第三者與配偶一方發生不貞行為並導致婚姻破裂、最終離婚,第三者亦不當然因「使夫妻離婚」而對他方配偶負離婚慰謝料責任,必須於第三者不僅與配偶一方發生不貞行為且有意使夫妻離婚,並對該婚姻關係為不當干涉,使該夫妻不得不離婚等情事時,始例外成立離婚慰謝料責任,惟此不影響不貞行為慰謝料於其要件具備時仍可能成立。

②至於未達肉體關係之不正行為,日本法上應予分辨。一般而

言,日本法所稱「不貞行為」,通常係指配偶之一方基於自由意思,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肉體關係或通常意義下之性關係;因此,單純親密交往、曖昧訊息、共同用餐、約會、同遊等,原則上尚難直接構成典型之不貞慰謝料責任。惟日本法並非絕對排除非肉體關係型行為成立侵權之可能,若第三者與有配偶者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圍,並獨立且重大地侵害他方配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平和之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下級審仍有例外肯認侵權責任之案例,例如東京地裁平成17年11月15日判決,即於未認定第三者與有配偶者間已發生肉體關係之情形下,因第三者明知對方有配偶,仍以將來結婚為前提交往,且與該配偶一方共同請求原告同意其結婚,終致夫妻別居、離婚,認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而構成不法行為,並命給付慰謝料。

③準此,日本法之比較法意義在於:其一,日本最高裁以「婚

姻共同生活平和」而非配偶對他方之支配或占有作為受保護利益,與我國若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或「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利益」作為保護客體者,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其二,日本法對第三者責任設有重要限縮,即婚姻於第三者介入前已實質破綻者,原則上不成立不貞慰謝料責任,第三者對離婚本身之責任,亦須有意圖使夫妻離婚並不當干涉等情事。其三,日本法雖以肉體關係作為不貞慰謝料之典型核心,但並非完全排除非肉體關係型不正行為之侵權可能,只是其成立須以行為已獨立且重大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平和為限,適用上較為審慎。此一觀察足以提醒我國實務:即使肯認配偶外遇或第三者不正行為得構成侵權,仍應藉由行為人之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之戀愛性或性親密性、持續性、對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實質破壞以及情節重大等要件,加以合理限縮。

⑹韓國:以「不正行為」為核心,明確承認第三者侵權責任,

並以婚姻實質破裂作為限制①韓國法對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之侵權責任,採取較為明確之

肯定立場,韓國大法院2014年11月20日判決(2011므2997)認為,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為不正行為,侵害或妨害婚姻本質之夫婦共同生活並侵害他方配偶作為配偶之權利,造成其精神痛苦者,原則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第三者介入時,夫妻雖尚未離婚,但其夫婦共同生活已實質破裂至無法回復之程度,則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之性行為或不正行為,難認仍係侵害或妨害夫婦共同生活,亦難認造成他方配偶關於夫婦共同生活之權利受侵害,原則上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韓國憲法法院於2015年宣告通姦罪違憲,使通姦行為自刑事制裁中退場,惟刑罰之廢除並未使婚姻中之忠誠義務或受害配偶之民事救濟同時消滅,相反地,民事慰撫金請求遂成為受害配偶面對第三者介入婚姻時之主要救濟途徑之一。韓國大法院於2024年6 月27日判決(2022므13504、13511)仍維持前揭見解,明確表示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為不正行為,侵害或妨害婚姻本質之夫婦共同生活,並侵害他方配偶作為配偶之權利而造成精神痛苦者,原則上構成侵權行為,但若不正行為當時,夫婦共同生活已實質破裂並達無法回復之程度,則不成立侵權。該判決並進一步確認,關於不正行為當時夫婦共同生活已實質破裂而無法回復之事實,應由主張免責之第三者負舉證責任。

②準此,韓國法之比較法意義在於:第一,韓國在通姦除罪化

後,仍明確保留受害配偶對第三者之民事慰撫金請求,足以說明刑事制裁退場並不當然等同民事責任消滅。第二,韓國大法院採用「不正行為」而非狹義「通姦」作為判斷概念,使未達性交但具高度親密性、戀愛性或背離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仍可能納入責任射程。第三,韓國法同時設有限制機制,即若第三者介入前夫婦共同生活已實質破裂而無法回復,則不成立侵權且此一免責事實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種「原則肯定、破裂免責、舉證責任由主張者負擔」之架構,與我國若採肯定說時所應建立之構成要件界線,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⑺綜觀上開六法域,就配偶外遇或第三者介入婚姻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態度確有歧異,惟比較法之援用係在探究各該規範背後之制度脈絡與前提,而非逕以法域多寡定其取捨,更重要之啟示,亦非「歐美國家多已廢除,我國亦應廢除」之簡單推論,毋寧在於:廢除係以替代救濟架構之完備為前提,我國現階段如未具備該前提,自不宜逕以歐美之廢除趨勢,作為全面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95 條第3 項適用之依據。⒊本判決所採取之見解:

⑴關於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之定性及體系操作①保護客體之學說爭議與本質:

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針對保護客體究竟是否包括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利益在內,區分為差別保護說、平等保護說,差別保護說為目前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否定利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客體,僅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始依同條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平等保護說則肯定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利益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參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

②在第三者介入婚姻、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侵權爭議中,因絕

大多數案例之第三者均係「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為之,故無論採差別保護說或平等保護說,其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幾無二致。探究兩說於此類案件之區別實益,僅存在於兩種情形(註:若根本性否定「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應直接論述其法益適格性,實無庸耗費篇幅涉入差別或平等保護說之爭議):第一,第三者確實不知對方已婚(欠缺故意),若採差別保護說且認配偶關係僅為「利益」,則逕不構成侵權行為(因不符後段之故意要件),若採平等保護說,則須進一步審查第三者有無調查對方已婚身分之義務與過失;第二,原告起訴時未盡主張之責,僅單一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者。

③目前學說多數及近來較多實務見解明確採取差別保護說,理

由有法條文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權利」)、比較法角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繼受自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1項)、兼顧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但平等保護說認為,以法條文義來解讀過於形式化,權利、利益之界線從來都不是絕對的,本質上常具有相互流動且充滿時代性之關係,更同為法律所應保護之客體,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沒有像德國法那樣明文列舉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況以立法體例來認為應採取差別保護說,可能會面臨法理僵化、跟不上社會經濟發展之困境,如德國法上因利益保護之規範漏洞,就發展出契約責任法上之救濟管道(如:附保護第三人效力之契約責任),另即便採取平等保護說,也不代表就會發生訴訟洪流或行為人責任過鉅之結果,仍可利用其他侵權責任成立要件合理限制加害人之責任。因此,差別保護說、平等保護說均有其論理依據,以下仍先以目前多數採差別保護說之立場出發,區分所謂的「權利」或「利益」之角度,就此一議題進行論述。

④差別保護說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應限

縮為具排他性之「絕對權」、「支配權」性質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所有權、其他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惟應注意者,此之權利應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而憲法明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肯認之憲法上權利,實應檢視是否已具體化為私法體系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作為侵權責任之保護客體,而非逕認「憲法上權利」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否則憲法也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難道可逕以「財產權」受侵害而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以「絕對權」、「支配權」性質來看,應可認同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客體禁止原則,人不能成為權利之客體,配偶一方對他方自無絕對支配之「配偶權」,婚姻忠誠義務亦非物權式或所有權式之排他支配關係,再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明文標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非「身分權」或「配偶權」,且另設有「情節重大」之門檻,足徵立法者亦將配偶間因婚姻所生之親密、信賴與共同生活關係,定性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非配偶一方對他方人格或身體之絕對權利。

⑤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

承認,即不得僅因其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絕對權,即將其排除於侵權行為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不僅與現行民法規定及體系不符,亦與目前對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加強保護之發展趨勢有所扞格(註:事實上縱使直接侵害之客體為「物」,若同時影響或導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實務上亦有承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此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由此足見對於人格法益加強保護之趨勢【事實上該判決有另一層重大意義,亦即人對於某物有一定之精神寄託或情感意義,於侵害該物之同時,也有可能會被認為侵害其人格法益;此在例如侵害寵物之案例類型中,可能具有啟發意義,附此敘明】)。是以,若第三者明知對方有配偶,仍與之發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具戀愛性或性親密性,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關係,即可能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情節重大時,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種構成方式,既未將配偶身分法益誤認為絕對權,亦未使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脫離第184 條之責任成立規範而獨立發生請求權,應屬較符合法體系之操作。

⑵配偶身分法益之積極界定:內容、客觀基礎及法律性質①配偶身分法益所欲保護者,並非配偶一方主觀上是否感到幸

福、滿足或圓滿之內在心理狀態,否定說對「婚姻幸福」概念過於抽象、難以規範化之批評,於此範圍內固非無見,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從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身分法益角度重新理解並予以客觀化及精確化:其所保護者,乃婚姻作為一種法律上承認之專屬親密生活共同體,所具有之關係完整性、親密信賴與共同生活安定。換言之,侵害此一法益者,並非因其「未能使他方幸福」,而係因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仍介入並破壞該關係賴以成立之專屬親密性與信賴基礎,二者迥然不同。

②此處所稱婚姻之「專屬性」或「排他性」,並非指配偶一方

對他方人格、身體、性自主或意思決定享有排他支配權,而係指法秩序將婚姻建構為一夫一妻、排除重婚並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作為裁判離婚事由之一之制度結構,民法第

985 條禁止重婚,違反者依民法第988 條婚姻無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亦將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列為裁判離婚事由。上開規定固非直接作為第三者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惟足以作為理解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時之體系資料,顯示我國法秩序並非將婚姻理解為純粹開放之情感或生活合作關係,而係承認其具有一定專屬親密性與信賴結構。是以,本判決所稱配偶身分法益,並非法官以個人道德觀念強加婚姻價值,而係由我國現行民法婚姻制度本身所提供之客觀規範基礎導出。

③就法律性質而言,配偶身分法益既非配偶一方對他方人格之

支配權,自不宜以容易引發物化誤解之「配偶權」稱之,其毋寧可理解為一種依附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關係性人格法益,配偶於婚姻中建立之親密信賴、生活安排、家庭角色及人生規劃,均與其人格自由發展及自我認同密切相關;當此一關係之專屬信賴基礎遭明知介入而重大破壞時,受損害者並非配偶對他方之占有利益,而係被害配偶於該身分關係中所形成之人格性利益。此一定性,與晚近實務對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加強保護之趨勢相符,亦使本法益得安立於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所明文承認之「身分法益」範疇,而非繫於爭議較大之傳統「配偶權」概念。

④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於體系上並非獨立之責任成立規範,而

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效果及範圍規範,其預設身分法益已遭不法侵害,並於情節重大時,準用同條第1 項,使受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因此,本類型侵權責任之成立,應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則提供身分法益受侵害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尤值注意者,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設「情節重大」要件,並非僅係損害程度之量化門檻,其與本判決對受保護法益核心之界定(專屬親密信賴)相結合後,更共同發揮「類型」與「程度」之雙重篩選功能,前者篩選行為是否屬破壞排他核心之類型,後者篩選其侵害是否已達重大。亦即,並非任何婚姻義務之違反,均得因其造成他方痛苦或婚姻破裂,即轉化為侵權行為法上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間固負有共同生活、互相協力、扶持照顧及維持婚姻信賴之義務,然婚姻生活之疏離或破裂,可能來自性格不合、溝通不良、家務分工失衡、親職負擔不均、一方沉迷工作、嗜好、社群媒體、遊戲,或其他長期生活經營失敗等複合因素,此等情形縱可構成親屬法上離婚原因、扶養或財產分配考量,抑或受道德上非難,仍屬婚姻內部生活安排與關係經營之失衡,尚難僅因其結果導致他方精神痛苦,即認為當然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本判決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保護抽象之婚姻幸福、婚姻滿意度或配偶對他方全部婚姻義務履行之期待,而係保護婚姻作為法律上專屬親密生活共同體所具有之信賴核心,故於外遇或第三者介入婚姻類型中,侵權法所關注者,並非單純婚姻經營失敗,而係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或共同形成具戀愛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之關係,從而直接動搖婚姻所特有之專屬親密信賴基礎,此種行為與一般婚姻義務怠於履行不同,其不法性不在於「未能使他方幸福」,而在於行為人以外部可辨識、具親密替代性之關係,破壞婚姻制度所承認之專屬信賴結構。準此,配偶一方縱有冷淡、疏離、沉迷嗜好、不願溝通、不分擔家務等行為,原則上仍應由親屬法、離婚制度及婚姻內部自治處理,除非其行為另構成暴力、侮辱、恐嚇、精神虐待、惡意遺棄、侵害名譽、隱私或其他獨立侵權行為,否則不宜僅以其未善盡婚姻生活經營義務,即認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責任。相對地,外遇配偶及第三者之所以可能負侵權責任,乃因其行為已非單純婚姻內部經營不善,而係共同或分別以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方式,重大破壞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專屬親密信賴法益,此一類型與程度之雙重限制,說明本判決並未將婚姻生活中一切不圓滿、不照顧或不協力之婚姻經營失衡均侵權法化,亦非謂任何程度之不忠實即當然成立侵權,必也其行為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或排他共同生活意涵,且達情節重大而破壞婚姻之專屬親密信賴核心者,始足當之,可回應否定說所憂慮之責任無限擴張或滑坡效應。

⑤另應說明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風俗

」,於此類案件中,並非指國家得以傳統性道德或抽象貞操觀念,對成年人合意親密或性行為本身加以制裁,亦即其規範內涵本不以性道德之違反為限,亦不應以之為其核心,其規範重點毋寧在於:行為人明知他人既存婚姻關係及該關係所承載之專屬親密信賴,仍以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方式,故意重大介入並破壞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此時受非難者,並不在於其行使性自主權,亦不在於性行為本身合於或悖於何種性道德,而在於其明知並故意破壞一個為法秩序所承認之既存關係,其行使方式已外部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之關係性人格法益;準此,「善良風俗」於此應作為現代私法秩序中禁止故意重大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評價標準,而非作為傳統性道德之復辟。

⑶婚姻制度之內涵、忠誠義務與性自主權之衡平①比較法上,關於配偶外遇或第三者介入婚姻是否成立侵權責

任,並不存在單一、必然之答案。部分歐美法域早期承認通姦損害賠償、誘離配偶、窩藏配偶或離間配偶感情等訴訟,固與早期普通法將婚姻中之 consortium,尤其丈夫對妻之利益,視為可對第三人主張之法律利益有關,因而帶有父權制及財產化婚姻之歷史色彩;其後若干法域基於人格自主、性自主、隱私及無過失離婚制度之發展,逐步廢除或限縮此類訴訟。惟另一方面,日本、韓國等法制,仍以婚姻共同生活平和或夫婦共同生活之侵害為核心,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遇配偶或第三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本議題毋寧係各法制如何在婚姻制度保障、人格自主、親密生活自由、親屬法效果與侵權法救濟間配置風險之問題,而非單純得以「進步/落後」、「現代/保守」加以評斷。

②回到我國來說,我國傳統文化重視婚姻及家庭,即使在現代

法治社會,大法官歷次解釋(包含釋字第554 號,甚至係通姦除罪化的第791 號)均不斷重申: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雖然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亦趨於相對化,但我國現行民法及司法院解釋,仍未將婚姻理解為純粹開放、完全由個別當事人任意形成內容之情感合作關係,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暨忠誠義務,仍然係我國社會歷來以及目前社會絕大多數人對婚姻的共同圖像與內涵,即便係通姦除罪化、強調個人自主決定權利及性自主權之釋字第791 號解釋,仍認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準此,釋字第791 號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之憲法價值,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在婚姻關係中之規範意義,其所處理者,乃國家得否以刑罰制裁成年人合意性行為之問題。

③釋字第791 號之核心,係刑罰介入人民親密關係及性生活,

對性自主權及隱私權限制過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不符,惟刑罰制裁之退場,並不當然等於私法義務之消滅,更不當然排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處罰與民事侵權責任,在規範目的、制裁強度、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刑罰係國家以公權力對人民違法行為加以制裁;侵權行為法則係於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不法侵害時,透過損害填補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調整私人間權益衝突。是以,釋字第791 號所排除者,係國家以刑罰強制維繫婚姻忠誠之模式,其並未宣示外遇配偶或第三者於故意重大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時,得當然免除民事責任,亦即,國家刑罰的退場不等於私法義務的消滅。

④現代婚姻乃獨立個體基於意思自由與人格自主而選擇締結一

具備高度屬人性與專屬信賴之關係,婚姻之成立不是人格自主之否定,反而係人格自主之展現。個人固有不締結婚姻、終止婚姻或選擇其他親密關係型態之自由,惟一旦自由選擇進入受法律承認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即同時承認該制度所內含之專屬親密信賴與相互忠誠義務,此種對於婚姻之選擇與自願承擔之身分拘束,並非配偶一方對他方人格、身體或性自主支配,亦非將配偶物化或客體化,其本質上係配偶雙方為形成穩定、專屬、互信之生活共同體,而彼此承諾並承擔之關係性義務,而此種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專屬性信賴利益,即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保護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⑤性自主權固為人格自主之重要內涵,成年人原則上有自主決

定其親密關係與性行為之自由。然而,性自主權並非使行為人得當然免除其行為對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損害責任之絕對抗辯,任何自由權之行使,均須與他人權益及既有法秩序相互調和,承認外遇配偶或第三者在嚴格要件下負民事責任,並非以物理強制力禁止其為親密或性行為,亦非由國家命其履行忠誠義務或回復感情關係,而係於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重大破壞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時,要求其就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負填補責任,此種責任係行為後之私法效果,而非行為前之刑事禁止,係要求行為人為自己行為所生之外部損害負責,而非否定其性自主權本身。尤其,若將性自主權理解為只要涉及成年人合意親密或性行為,即可排除所有民事責任,反而會忽略婚姻制度本身同樣受憲法保障,並忽略被害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基於人格自主所作之人生規劃與關係性選擇,蓋婚姻之成立並非使配偶喪失性自主權,而係當事人基於人格自主,選擇進入一個由法秩序承認、以專屬親密信賴為核心之身分關係,性自主權固保障行為人免於國家不當強制干預其親密與性決定,惟並不當然排除其於故意重大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時,所應承擔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配偶一方與第三者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仍發生性行為或共同發展具戀愛性或排他共同生活意涵之關係,所侵害者並非抽象道德秩序,而係被害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專屬親密信賴與關係性人格法益。從此角度觀察,民事責任之承認,並非以婚姻制度壓制性自主權,而係在性自主權、婚姻制度保障及被害配偶關係性自主之間作必要調和,若一味否定,無異宣告婚姻制度之法律紅利得任意享受,卻無庸負擔維持該制度信賴基礎之代價,顯與法秩序統一性及事理之平相悖。

⑥再就第三者而言,其固非婚姻身分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不

負配偶間忠誠義務,然任何人均負有不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一般義務,第三者若不知且無從知悉對方有配偶,或其互動僅屬普通社交、工作往來、友誼支持,自無從僅因其與有配偶者接觸即成立侵權責任;惟若第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已有婚姻關係,仍故意與其發展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並重大破壞他方配偶之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則其受非難之處,並非在於其享有性自主權,而在於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介入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身分法益,此與第三人惡意干預他人既存法律關係或故意侵害他人法律上利益之一般侵權法理,並無本質衝突。⑦若從法經濟學觀點觀察,婚姻通常伴隨配偶雙方長期之關係

專屬性投資,舉凡職涯調整、家務分工、育兒照顧、財產安排及情感勞動等,此等投入多具高度不可轉用性,一旦婚姻所特有之專屬親密信賴遭故意重大介入而崩解,被害配偶往往難以透過離婚財產分配或市場機制回收其投入。第三者明知婚姻存在猶故意重大介入者,無異未承擔建置婚姻共同生活之成本即取得親密關係所生之利益,卻將婚姻破裂、信賴崩解及家庭資源重組之成本外部化予受害配偶、家庭及社會承擔,於此情形課予侵權責任,侵權責任即具有使行為人內部化其行為成本之功能。申言之,於課責對象之選擇上,明知他方有配偶猶故意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介入者,實係本類損害之最低成本迴避者,其迴避該損害所須支付之成本趨近於零;相較於被害配偶須付出高昂之監督、防免成本,由明知之第三者承擔責任,於損害之預防上最具效率,亦最符成本效益之配置。或有人謂依寇斯定理,配偶間既得以婚前協議等私法自治方式自行配置風險,似無待侵權法之介入,然婚姻當事人縱得以協議拘束彼此,其協議終因契約相對性而不及於婚姻以外之第三人,被害配偶尤無從預先與未知之潛在介入者協商,是私法自治就第三者外部性之內部化乙節,存有結構性之協商失靈,侵權法之介入適足以填補此一缺口。至於否定說所慮承認責任將生過度嚇阻、誘發勒索性訴訟或助長配偶間相互監控等流弊,於「明知」、「故意」、「逾越社交分際」、「情節重大」及「婚姻實質破裂抗辯」等要件之層層篩濾下亦可獲相當之控制,亦即責任既僅及於明知並故意悖俗介入而重大破壞專屬親密信賴者,一般之社交、情誼或善意往來即不在其列,自無寒蟬之虞,且婚姻於介入前已客觀實質破裂者,依此抗辯即不成立責任,且該有利於行為人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詳下述),足以排除婚姻破裂係多重原因共同造成、第三者非真正肇因之過度決定情形,使責任之歸屬與成本之配置趨於精確,而不致流於漫無邊際之嚇阻。上開分析觀點,並非以經濟效率取代婚姻關係所承載之人格價值,亦非將婚姻或情感予以標價,僅在說明於嚴格要件限縮下承認民事責任,不惟與損害填補之法理相合,於成本之合理配置與損害之有效預防上,亦有其正當性;反之,若全面否定救濟,無異使故意重大介入他人婚姻信賴關係之外部成本,悉數轉嫁被害者一方承擔,於事理之平與資源配置之效率,俱有未洽。

⑧至於親屬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關係,本判決想強調者,乃不應

以「親屬法已有規定」或「親屬法保護不足」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親屬法有所規定,不當然排除侵權行為法之適用;同樣地,親屬法保護不足,亦不當然足以創設侵權責任。正確之方法,應係分別檢視各該規範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若行為同時該當離婚原因、親屬法上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自應依請求權競合及損害填補不得重複之法理處理,而非逕自排除其中任一規範領域。然而,若真要在現階段全面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用,逕以親屬法為唯一途徑,恐會造成以下幾點問題:其一,就第三人而言,綜觀親屬編全部規定,並無任何得對介入婚姻之第三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論第三人介入之手段如何惡劣、情節如何重大,受害配偶對之均求償無門。其二,就受害配偶而言,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均以判決離婚為前提,惟實務上婚姻之解消有諸多係以兩願離婚或調解離婚為之,調解離婚得否適用民法第1056條尚有爭議,且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限,條件較為嚴格;至於剩餘財產分配,則屬不論有責與否之財產清算機制,本不具填補身分法益所生精神損害之功能。其三,前開親屬法之救濟內容均繫諸「離婚」此一結果,此恐將使未選擇離婚或暫不欲離婚之受害配偶,在其配偶身分法益遭故意重大侵害時,缺乏相應之非財產上損害填補途徑,亦可能反向壓迫其必須透過終止婚姻始能取得救濟,此與現代法尊重個人是否維持、修復或終止婚姻之自主決定,未必相符。

⑷婚姻契約自治、身分法益與侵權責任外部效力之辨正①有見解認為,婚姻乃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婚姻

契約,婚姻內涵應由締約雙方約定與共識決定,故所謂配偶權若有其意義,亦僅係婚姻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在婚姻契約外,於侵權行為法上平白創設第三人應負責任之配偶權云云。此一見解對於提醒實務不得將婚姻理解為一方對他方人格、身體或性自主之支配關係,固值贊同,亦足促使實務避免再以物權式或所有權式語言理解婚姻關係,惟本判決認為,就婚姻契約自治論而言,其重視婚姻當事人之人格自主、婚姻形成自由及親密關係多元樣貌,固有其現代法上之重要意義,惟若據此認為婚姻內涵全然繫於當事人個別約定,而法秩序不得預設任何婚姻共同生活之制度性核心,則又有將婚姻過度契約化、自由化而忽略我國現行婚姻法制之疑慮。蓋婚姻固以雙方合意為成立基礎,然其一經成立,即非僅係一般債法契約,而係進入民法親屬編所形塑之身分制度,而民法關於重婚禁止、婚姻無效、夫妻扶養、夫妻財產制、裁判離婚事由、判決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等規定,均顯示婚姻並非內容完全由當事人任意形成之普通契約,而係兼具意思自治與法定制度內容之身分關係故婚姻具有契約成立基礎,並不意味其全部法律效果均限於契約相對人間之任意約定。申言之,現代法固應尊重人民不締結婚姻、終止婚姻或選擇其他親密關係型態之自由,惟一旦當事人選擇進入我國法所承認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即不能完全否認該制度所內含之專屬親密信賴、共同生活安定及相互忠誠義務,此等內涵並非單純由法院以傳統道德恣意植入,而係由民法親屬編之制度結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對婚姻制度之描述,以及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明文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共同形塑而成;傳統文化或社會通念固非直接法源,亦不得作為壓制人格自主與性自主權之理由,然其作為婚姻制度在我國社會中如何被理解、期待及運作之背景,仍得於解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時,作為理解法益內容與侵害重大性之參照因素。因此,否定說以婚姻關係多元、忠誠義務內容浮動、婚姻內部生活不宜由法律全面評價為由,提醒法院避免將一切婚姻不圓滿侵權法化,固有其合理之處,惟其若進一步推論為婚姻制度不存在任何可由法秩序辨識之專屬信賴核心,或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完全不得及於外遇或第三者重大介入婚姻類型,則屬推論過度;較妥適之理解,應非在「傳統婚姻倫理全面支配」與「婚姻內容完全自由化」之間擇一,而係在尊重人格自主與性自主權之前提下,承認婚姻作為法定身分制度,仍具有最低限度之專屬親密信賴核心,並僅於行為人明知婚姻存在,仍以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方式重大破壞該信賴核心時,始使其負民事侵權責任。尤其,第三者責任之成立,並非源於第三者成為婚姻契約當事人,亦非將配偶間忠誠義務直接外部化為第三者之契約義務,第三者之所以可能負侵權責任,係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本即課予任何人不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義務,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則明文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情節重大時得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保護;準此,第三者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具有婚姻關係,仍故意與其發展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關係,並重大破壞他方配偶基於婚姻所享有之專屬親密信賴基礎,其責任基礎並非契約相對效之例外,而係侵權行為法對故意重大侵害他人法律上利益之一般評價。

②至於早期實務使用「配偶權」乙詞,固可能使人誤解為配偶

一方對他方人格、身體或性自主享有絕對支配或排他占有之權利,此一用語確有重新檢討與精緻化之必要,惟概念用語有待重構,不等於其所欲保護之實質利益全然不存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所揭示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若以今日民法體系重新理解,毋寧應定位為婚姻共同生活中之專屬親密信賴、共同生活安定及關係性人格法益,而非配偶對他方人格或身體之支配權。是以,正確作法並非因傳統「配偶權」用語有絕對權化疑慮,即全面否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適用,而係將其重構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第195 條第3 項之情節重大加以嚴格限縮。③另有見解認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係保護該等身分關係之「存在」本身,而非保護該等關係之內涵,若將配偶間之共同生活、忠誠、圓滿幸福等納入保護,即屬法院自行充填婚姻內容,且有將配偶權利化、金錢化、客體化之疑慮云云。然而,身分關係之「存在」與「內涵」並非截然二分,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既非僅稱「身分」受侵害,而係明文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正是立法者承認婚姻作為身分關係,得承載一定人格性、關係性利益之明文依據,其保護客體並非單純戶籍上或形式上之身分名義,而係該身分關係所承載並為法秩序認為具有保護必要之人格性、關係性法益;若謂該條項僅保護身分關係存在本身,而完全不及於其關係性內涵,則在身分名義未被剝奪、戶籍登記未遭變動之多數案例中,幾無成立餘地,亦難說明立法者何以另設「情節重大」之要件,蓋「情節重大」之判斷,本即預設法院必須評價該身分法益所承載之關係性利益受侵害之程度,若完全排除身分關係內涵之觀察,該要件即失其實質功能。

④其次,本判決所承認者,並非配偶一方對他方人格、身體、

性自主或意思決定之支配權,亦非使配偶成為他方權利客體之「配偶權」。本判決所稱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基於法律上婚姻關係所形成之專屬親密信賴、共同生活安定及關係性人格利益,此一法益之客體不是配偶本人,而是被害配偶於婚姻身分關係中所形成之人格性利益,其受侵害之原因亦非第三者或外遇配偶單純行使性自主權,而係其明知婚姻關係存在,仍以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方式,重大破壞他方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專屬信賴基礎。因此,承認此一法益,並不等於承認配偶得占有、使用或支配他方人格,反而係以人格法益之語言,避免傳統配偶權概念可能產生之物化疑慮。再者,婚姻忠誠、共同生活圓滿或親密信賴,固無從由國家以強制執行方法命其直接實現,惟不可強制履行,並不當然等於不可於受不法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人格、名譽、隱私、自由、身分法益等,本即多非得以強制履行回復之客體,但法秩序仍於其受不法侵害時承認除去侵害、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等救濟,況民事慰撫金亦非將婚姻、人格或情感標價出售,而係在原狀回復不可能或不適當之情形下,透過金錢作為替代性、象徵性之損害填補,承認受害人所受非財產上痛苦具有法律上可評價性,若僅因婚姻信賴或配偶身分法益無從強制履行,即否定其一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將與民法第195 條對人格及身分法益之保護體系不符;倘謂金錢賠償即屬客體化,則會得出名譽、身體、自由等一切人格法益之慰撫金亦係將被害人客體化之結論,實有過當之嫌。

⑤另有見解以婚姻內部關係複雜、忠誠義務內容難以一概而論

、夫妻可能各自約定不同相處模式為由,質疑侵權行為法不宜介入婚姻生活評價。此一提醒有其合理性,亦足以說明法院不應將一般婚姻經營不善、夫妻冷淡、溝通失衡、家務分配不均、沉迷工作或嗜好等內部生活問題,輕易侵權法化;然而,由此僅能導出侵權責任應受嚴格限縮,不能導出故意重大介入婚姻專屬親密信賴核心之行為亦全然免責。本判決所肯認者,並非婚姻生活中一切不圓滿均得請求慰撫金,而係限於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婚姻關係存在,仍為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且已重大破壞配偶身分法益者。是以,所謂滑坡疑慮,應透過法益界定與構成要件限縮處理,而非以全面否定保護客體之方式解決。

⑥又民法第1056條關於判決離婚損害賠償之規定,固顯示立法

者就離婚所生損害另設特別規範,惟該條係處理夫妻間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親屬法效果,並非處理第三者故意重大介入婚姻關係,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一般侵權責任。而如前所述,親屬法有特定規範,並不當然排除侵權行為法適用;侵權行為法之適用,亦不當然架空親屬法,二者應依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別判斷,並於損害填補上避免重複評價。若僅因民法第1056條存在,即反推立法者有意完全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於配偶身分法益受第三人故意重大侵害時之適用,尚嫌速斷,亦有違請求權競合之理論。⑦至於法院是否因承認配偶身分法益而逾越司法權限,亦應回

到現行民法規範本身觀察,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復明定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判斷第三者與外遇配偶之行為是否故意、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是否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情節重大,乃係依既有法條進行構成要件解釋與涵攝,並非無法律依據創設新權利。真正應受限制者,乃法院不得以抽象道德感、單純婚姻不幸福或一般婚姻義務違反即逕予侵權法評價,但於行為已具明知、發展出親密或性之關係、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並重大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時,依上開規定承認民事責任,仍屬現行法體系所容許之解釋範圍。準此,否定傳統支配權式「配偶權」概念,並不當然導向否定一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保護;反之,正因傳統配偶權概念可能混淆權利客體與人格主體,方應將保護客體重新定位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明文承認之關係性人格法益,並透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以及第195 條第3 項之情節重大等要件加以嚴格限縮,如此既可避免將配偶物化,亦可避免將婚姻中一切不圓滿均侵權法化,同時仍能對故意重大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提供必要之私法救濟。

⑧又有見解援引康德人格尊嚴與客體禁止思想,認為承認配偶

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將使人格主體金錢手段化,並使配偶淪為他方權利之客體。此一提醒固足促使實務避免將婚姻理解為一方對他方人格、身體或性自主之支配關係,惟其尚不足以支持全面否定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法保護。蓋康德人格尊嚴及客體禁止之命題,所反對者乃將人僅作為手段或物加以支配,並非否定人在其自由締結之法律關係中得承擔相互義務,亦非否定他人故意重大侵害此等關係性人格利益時應負之私法責任;況且,康德本人即係將婚姻理解為一男一女為終身享有對方性器官(使用權)所成立之結合(可參釋字第791 號解釋大法官黃昭元之協同意見書第18頁),其婚姻論雖因帶有將性關係權利化、占有化之色彩,未必能全然為現代法所接受,但至少顯示:以康德哲學作為依據,並不能當然推出婚姻關係中不存在任何專屬性、排他性或忠誠義務,更不能直接導出配偶身分法益完全不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結論。又此見解於後續雖已注意康德婚姻法權論中關於夫妻相互、終身占有性特徵之論述,惟其僅將之作為忠誠義務內容浮動、應回歸當事人約定之說明,尚未充分處理其自身援引康德客體禁止原則時所生之內在張力,蓋康德本人關於婚姻之法權論,毋寧係夫妻相互、終身、排他之性權利安排並非婚姻得任意取捨之選項,而係婚姻作為使性關係得以法權化之制度基礎。因此,康德哲學至多可作為反對支配權式配偶權之論據,尚不足以支持全面否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承認之配偶身分法益。

⑨因此,將婚姻理解為具有契約成立基礎,並不能否定其作為

法定身分關係所承載之身分法益;否定傳統支配權式配偶權,亦不等於否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保護之關係性人格法益。於現行民法體系下,較妥適之解釋,並非在「傳統絕對配偶權」與「完全無侵權保護」二者間擇一,而係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

195 條第3 項之嚴格要件下受保護。如此,既可避免將配偶物化或將婚姻中一切不圓滿均法律化,亦能避免故意重大侵害他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在私法上全然無責。

⑸婚姻實質破裂之抗辯與舉證責任①另有見解認為,若夫妻婚姻關係早已破綻,第三者介入即無

侵權行為法之適用云云。此一見解固值重視,惟其並非當然導向全面否定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法保護,而應回歸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審查,蓋本類型侵權責任所保護者,係配偶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專屬親密信賴、共同生活安定及關係性人格法益,若於第三者介入或外遇行為發生前,夫妻共同生活已客觀上實質破裂,且依具體事實足認無回復可能,則該婚姻所承載之專屬親密信賴基礎既已不復存在,第三者或外遇配偶之後續行為即可能因未侵害仍受法律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未達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而不成立侵權責任。

②惟應注意者,所謂婚姻已實質破裂,並非僅指夫妻間偶有爭

執、感情不睦、分房、短暫分居,或一方主觀上表示婚姻不幸福而已,而係須依客觀事實綜合判斷,例如夫妻是否已長期分居、是否已明確協議終止共同生活、是否已進入離婚協議或訴訟程序、雙方是否已各自建立獨立生活秩序、婚姻共同生活是否已無實質回復可能等;若僅以外遇配偶或第三者事後片面主張夫妻感情早已不佳,即足以排除侵權責任,將使行為人得以婚姻關係中常見之摩擦或不滿作為免責理由,反而架空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對配偶身分法益之保護。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婚姻於行為前已實質破裂且無回復可能,係有利於外遇配偶或第三者之事實,並非受害配偶主張侵權責任時當然應先行證明之消極事實,故應由主張免責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準此,婚姻實質破裂抗辯,乃係在肯定配偶身分法益得受侵權行為法保護之前提下,對法益存在、因果關係及情節重大所作之構成要件當然解釋,並非否定此類案件適用侵權行為法之理由。

⑹制度演進、親屬法配套與司法解釋界限①本議題固涉及婚姻制度、人格自主、性自主權、親密生活自

由及家庭法政策之價值調和,亦隨不同社會文化、時代發展及制度配套而可能有不同處理模式。比較法上,部分法域選擇廢除通姦或離間配偶感情等侵權訴訟,並將婚姻破裂後果主要交由無過失離婚、財產分配、扶養及子女安排等親屬法制度承接;另有法域則仍於嚴格要件下,承認外遇配偶或第三者故意重大介入婚姻共同生活時之民事責任。由此可知,是否將此類爭議完全親屬法化,實屬整體婚姻制度與救濟體系之政策選擇,不能脫離各國親屬法、離婚法及損害填補制度之配套而抽象判斷。

②就我國現行法而言,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既已明文承認「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設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侵權責任規範,法院於個案中依上開規定判斷行為是否故意、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是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及是否情節重大,仍屬既有法規範之解釋與涵攝,並非無法律依據創設新權利。反之,若在立法者尚未重新調整婚姻制度、離婚效果及配偶身分法益救濟制度前,即由法院逕以比較法趨勢或價值轉型為由,全面排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於此類案件之適用,亦可能造成現行法明文保護之身分法益欠缺救濟之結果。

③當然,承認侵權責任並不表示法院得將所有婚姻不圓滿、道

德瑕疵或一般婚姻義務違反均侵權法化,法院應採取有限肯定說,嚴格限縮於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婚姻關係存在,仍為具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且已重大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情形。至於未來我國若欲全面轉向以親屬法處理外遇或婚姻破裂爭議,降低或排除侵權訴訟功能,則宜由立法者在經過充分公共討論後,通盤檢討離婚、財產分配、扶養、未成年子女照顧、非財產上損害填補及證據取得規範等制度配套,而非由法院在現行法未調整前,逕行否定既有民法規範之適用空間。

④準此,本判決目前採取之立場,並非以傳統婚姻倫理壓制人

格自主或性自主權,亦非以司法判決取代立法政策形成,而係在現行民法仍明文保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親屬法尚未建立足以完全承接此類非財產損害救濟之制度前,於嚴格構成要件限縮下,承認外遇配偶與第三者就其故意重大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負侵權責任。此一處理,既可避免全面否定侵權救濟所生之保護赤字,亦可避免將婚姻生活中一切不圓滿均納入侵權行為法評價,應較能兼顧現行法體系、個人自主及婚姻制度保障。

⑺綜上,本判決並非承認抽象、支配權式或無界限之配偶權,

而係承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明文保護之配偶身分法益,得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嚴格要件下受侵權行為法保護。於具體個案中,法院應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第一,行為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婚姻關係存在;第二,其與有配偶者之互動,是否具有戀愛性、性親密性、排他共同生活意涵,或其他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外部可辨識特徵;第三,該等行為是否具有持續性、隱密性、欺瞞性、共同出遊、共同住宿、親密互動或其他足以顯示親密替代關係之情狀;第四,該行為是否已重大破壞婚姻所承載之專屬親密信賴核心,而非僅造成一般不快、猜疑、爭執或婚姻經營困難;第五,行為發生前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已客觀上實質破裂且無回復可能;第六,受害配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該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即使上開要件具備,慰撫金之酌定仍應考量行為態樣、持續期間、侵害程度、兩造身分關係、婚姻狀態、損害結果及避免懲罰化、重複評價等因素,以維持侵權責任之補償性與比例性。

⑻末應說明者,其實以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所

揭示之意旨,並參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

3 項之規範結構,亦可推論如目前實務多數見解所採之結論而不必長篇大論,僅係近來否定說已從性自主權、憲法價值變遷、親屬法優位、婚姻契約自治、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範射程、慰撫金制度功能及司法權限等面向,對傳統配偶權概念提出體系性質疑,本判決僅係在此情形下,認為有必要對既有多數實務見解作更細緻的法釋義學重構,或多或少仍有助於相關概念與體系解釋之辨正與釐清。

⒋以下即以前揭法律見解為前提,審酌被告2 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提共同進出系爭公寓、持有鑰匙及車輛停放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過夜或同居事實:

⒈原告主張其偶見被告2 人同時進出系爭公寓並休息數小時,

後續委請徵信業者蒐證,始知被告2 人有多次共同進出系爭公寓以及過夜、同居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原證3 光碟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影像檔「丙男乙女共同進入住處」,僅見丙男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進入,乙女隨後進入,期間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舉止;影像檔「共同進出住處」,雖見被告2 人在公寓門口附近交談,丙男曾欲拿取乙女手中塑膠袋,惟乙女推開丙男右手,除上開拿取物品之動作外,並無其他親密舉止;其餘共同進入公寓或在機車旁整理安全帽、置物空間之影像,亦僅見一般交談、移動及進出公寓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間已有同居或共同過夜之事實。

另本院勘驗原證4 光碟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46頁),照片1 僅攝得丙男出現於系爭公寓陽台,影片1-1、1-2、7 、8 雖可見丙男或乙女分別自行以鑰匙開啟公寓一樓大門進入,影片10、11、12亦可見被告2 人共同抵達、進入或一同離開系爭公寓,然此等影像仍僅能證明丙男曾持有可開啟該公寓一樓大門之鑰匙並曾出入該處,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居住、共同過夜或在公寓內從事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以,上開影像多係拍攝被告2 人抵達、進入或離開公寓之一小段畫面,均未能呈現被告2 人在公寓內停留時間長短、屋內是否另有他人、被告2 人在屋內實際作何事,亦無被告2 人在公寓內擁抱、親吻、性接觸、同寢或其他足以直接表徵情愛關係之舉止。

⒉而丙男持有鑰匙乙節,雖使其與乙女之往來關係較一般普通

同事更為密切,然被告陳稱乙女於114 年2 月間始自原共同住處遷出、同年3 月間獨自承租系爭公寓,因隻身搬遷,家具、網路、電器、修繕等事項請丙男協助處理,業據被告提出搬遷及修繕照片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參以被告2 人本即同事,丙男因協助整置、搬運而持有鑰匙以便進出,於經驗法則上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2人共同過夜、同居或交往,仍應就上開主要待證事實提出足以推認之證據,不能僅以丙男持有鑰匙或曾進出公寓之單一事實,即逕予推論被告2 人存在逾越同事情誼之同居、過夜或親密之情愛交往關係。

⒊原告另提出車輛停放照片及停車單(原證4 照片2、2-1),

主張丙男車輛停放於乙女租屋處附近直至隔夜,可推論丙男在系爭公寓過夜云云。然車輛停放於系爭公寓附近,至多僅能證明該車曾停放該處或其附近,車輛停留與人是否停留於公寓內係屬二事,況卷內證據亦不足以確認該車於相關期間均由丙男實際使用,或丙男於停車期間未以其他方式離開,尚難據此推認丙男即在系爭公寓與乙女共同過夜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關於過夜事實尚有無

其他舉證時,曾一度表示欲函詢徵信公司,然本院已諭知此部分涉及徵信人員親身經歷之事實,若欲作為證據,理應由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以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不宜僅以函詢方式取代證人調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嗣經本院再詢問原告就過夜事實尚有無其他舉證,原告表示無其他舉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過夜、同居乙節,仍僅止於其主觀推測及片段影像所引發之懷疑,尚未達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㈢原告所提機車搭載期間肢體接觸、共同攜子外出及其與訴外

人丁男錄音譯文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交往或其他情節重大之侵害行為:

⒈原告另以原證2 照片、原證3 及原證4 影像,主張丙男多次

以摩托車搭載乙女,乙女在後座摟抱丙男,丙男亦曾撫摸乙女之手,足證被告2 人有情愛上親密互動云云。經查,原證

2 之照片可見乙女坐於機車後座時,左手有往前至丙男腋下與腰部中間部位(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原證3 影像檔⑸之影像可見丙男騎乘機車搭載乙女,乙女坐於後座時,有將右手往前放在乙女前腰間附近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原證4 影片3 可見乙女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並於約11秒處有輕拍丙男臀部之動作,影片4 、5、6 則可見乙女左手似有扶住丙男腰間,右手或抓後方扶手,或因角度、光線無法確認是否抱住丙男,影片14、15則因畫面距離、晃動及角度因素,無法確認乙女是否抱住丙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至146 頁)。

⒉由上開照片及影像可知,本件固可認乙女於搭乘丙男所騎乘

機車時,曾有將手前伸至丙男腰側、前腰間或腋下與腰部中間部位附近之動作,並曾有短暫輕拍丙男身體後側臀部附近之情形,上開舉止較一般同事間保持社交距離之互動為密切,亦非毫無輕率、曖昧或引人不當聯想之處;然而,法院所應判斷者,並非被告2 人之社交舉止是否全然妥適,而係該等舉止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存在情愛交往、共同生活,或其他足以實質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形成之專屬信賴、相互承諾及共同生活關係並達情節重大程度之侵害行為。就此而言,上開肢體接觸均發生於騎乘或搭乘機車之前後動態場景,時間甚短,且多數畫面受拍攝角度、距離、光線及晃動影響,尚無法明確呈現其接觸之持續時間、力道、雙方表情反應及前後互動脈絡,尤其機車後座乘客於車輛起步、轉彎、行進或煞停時,為維持身體平衡而以前伸之手短暫扶靠前方駕駛腰側、衣物或身體附近可支撐處,並非全然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而輕拍身體後側臀部附近之動作,固可評價為不夠莊重或逾越一般同事互動分際,然其在本件影像中僅屬瞬間、單次之片段,且未見隨後伴有停留、撫摸、依偎、相互凝視、回應性親密接觸或其他足以彰顯情愛關係之連續互動,是此等行為縱使可使人產生被告2 人往來較為密切之懷疑,仍有熟識者間玩笑、提醒、搭乘過程中短暫互動或其他非情愛關係之合理解讀可能,尚難僅憑該等片段即逕認被告2 人間已有情愛交往、共同生活,或其他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專屬信賴關係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行為。

⒊原告另提出被告2 人各自攜同子女外出之照片(見本院訴字

卷第144 頁,即原證4 照片3-1、3-2、3-3),主張由此可見丙男早已知悉乙女有婚姻關係,且被告2 人關係已非尋常云云。然父母各自攜同子女與他人或其子女共同外出,在現代社會生活中並非當然具有情愛或婚外關係之意涵,該等照片亦未見被告2 人有親吻、擁抱、牽手或其他足以彰顯情愛關係之舉止,自不能單憑共同帶小孩外出,即推認被告2 人有原告所稱不倫交往事實。

⒋原告復以其與訴外人即丙男父親丁男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

字卷第129 頁),主張丁男曾稱知悉被告2 人交往並曾責罵被告2 人,足認被告2人確有交往關係云云。惟查,丁男並非本件被告2 人,亦非原告所指共同進出系爭公寓、騎乘機車搭載或共同過夜等事實之直接參與人,其於錄音中縱有「這樣無理,這樣不對,兩個我都罵」、「我是最近才知道」及於原告稱「乙女交男朋友…丙男」後回答「喔喔,對對對,好」等語,仍無從由該等簡短應答確認丁男究係基於親身見聞、被告2 人告知、他人轉述,或僅係依原告當場陳述而為回應,亦無從確認其所稱「知道」或「兩個我都罵」之具體內容,究係指知悉被告2 人有一般往來、較為密切之互動,或係知悉原告所主張之情愛交往、同居、共同過夜等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此部分對話發生於原告已持相關照片、影片向丁男質疑被告2 人關係之情境下,丁男之應答內容本身又多屬概括、附和或評價性用語,缺乏具體事實經過、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知悉來源之陳述,尚難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間實際關係之主要證據。況且,本件應審究者,並非丁男事後如何評價或回應原告之質疑,而係被告2 人於原告主張期間客觀上是否確有情愛交往、同居、共同過夜或其他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重大侵害行為,以及丙男主觀上是否知悉乙女為有配偶之人,而丁男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描述被告2 人有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亦不能代表丙男或乙女就本件事實為承認,更不能當然推認丙男於相關行為時即知悉乙女之婚姻狀態,是原告以此錄音譯文推認被告2 人間必有不正交往或婚外情關係,仍屬證明不足。

㈣綜合評價:

⒈婚姻共同生活固應受法律尊重及保護,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

如有性交、共同旅宿過夜、同居、穩定情愛交往,或其他依其行為態樣、密切程度、反覆性、排他性及前後脈絡,已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專屬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自可能構成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仍以具體侵害行為之證明為前提,法院並非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特定種類或固定型態之證據,然原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仍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情節重大侵害行為之心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不能僅以配偶之懷疑、受傷感受、婚姻關係已生裂痕,或若干使人觀感不佳之片段互動,即取代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證明。本件依卷內照片、影片及勘驗結果,被告2 人確有共同進出系爭公寓、互相或單方以機車搭載、丙男曾持鑰匙開啟公寓一樓大門進入,及乙女曾以手扶靠或放置於丙男腰間附近、短暫輕拍丙男身體後側臀部附近等事實;此等情形對原告而言,固足以引發疑慮,亦可理解原告因此感受痛苦,然從證據推論之角度觀察,前揭事實仍停留於被告2 人往來較一般普通同事密切、社交分際不甚妥適或未盡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之程度,尚未足以進一步推認被告2 人確有情愛交往、同居、共同過夜、性或其他情愛親密行為。侵權行為法所審究者,並非單純社交舉止是否合宜,而係是否已具體不法侵害他人受保護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本件綜合原告所提證據加以評價,並未能跨越此一證明門檻。

⒉又原告提出A001診斷證明書暨該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3、105 至115 頁),主張其因發現被告2 人婚外情而身心抑鬱、前往精神科就診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至多可證明原告有相關身心症狀及就醫事實,尚不能反向證明被告2 人確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既未能先行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客觀行為,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被告2 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慰撫金數額若干,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至丙男是否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知悉乙女為有配偶之人,雖經兩造互有攻防,然本件原告就被告2 人客觀上是否有達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行為既未盡舉證責任,即使暫不審究丙男主觀上是否知悉乙女婚姻狀態,亦不影響本件結論,故此部分攻防亦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