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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簡佑存被 告 伍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71、81、10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103頁)。

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伍志文與訴外人黃宏裕、黃奕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伍志文與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芷惠」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伍志文即依暱稱「路景」之指示,於113年2月1日稍前之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及「裕杰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偽造之「裕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原告存,復將偽造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伍志文而詐欺得逞後;伍志文隨即依暱稱「路景」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3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從而,被告就其收取款項300萬元之範圍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附民卷31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