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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張振成被 告 吳涵玉(原名吳柔樺)

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原本為「新台幣63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新台幣48萬元」(訴卷第37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被告吳柔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對價,交予林宥侒;被告梁順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以約定轉帳可抽成之方式,交予林宥侒及綽號「楊桃湯」之人,之後林宥侒及「楊桃湯」再將該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宥侒、林永勝,與綽號「楊桃湯」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罪行為。而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將48萬元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之下一層金融帳戶,並分別由林永勝親自提領,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

匯款單據、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二審審判筆錄,均不爭執附表一帳戶為其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且其等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如附表三之分層轉匯洗錢模式,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訴卷第77至114、115至120、頁),被告刑案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吳涵玉(原名吳柔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梁順興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林宥侒林永勝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1至6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原告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幫助洗錢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㈢被告吳柔樺、梁順興將其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匯出款項48萬元,被告林宥侒、林永勝除將其如附表一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出面層層轉匯如附表三所示,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宥侒、林永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柔樺、梁順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民法民法184條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4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連帶被告最後收受)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編號 被告 提供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1 吳柔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梁順興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宥侒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永勝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告 分工職稱 分工事實 1 林宥侒 1.人頭帳戶提供者 2.收簿手 3.車手 收取梁順興、吳柔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收取媒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匯入款項之抽成獲利報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予綽號「楊桃湯」之人。 2 林永勝 1.人頭帳戶提供者 2.車手 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款項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含其他詐騙款項)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張振成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趙文哲」、「洪水彤」、「楊靜舒」與張振成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48萬元至陳彥廷開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7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柔樺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匯款111萬元梁順興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2分許,匯款131萬元至林永勝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永勝於112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0萬元 ①證人張振成警詢(警五卷第454至45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3至5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58至4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警五卷第45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45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5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83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84至485頁)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