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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盧麒友被 告 張力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申辦之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舒婷老師」之成年人供存匯及提領款項使用。嗣暱稱「劉舒婷老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盧麒友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騙贓款轉匯至MAICOIN平台及MAX交易所以購買USDT,再存至本案MAICOIN及MAX帳號內後再轉出,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號及MAX帳號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 月7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盧麒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稍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麒友聯繫,並佯稱:可下載「yccw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麒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6日11時44分許,轉出25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6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9時37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轉出4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7日11時1分許,轉出1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7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8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2時0分許,轉出18萬5,000元至MAINCOIN平台購買USDT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5月18日1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2時0分許,轉出11萬5,000元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 113年5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