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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黃秀玲被 告 陳丁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排隊領餐盒,因排隊問題與同在隊伍中之原告、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鄭永杰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其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294元,並因傷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9481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50萬37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因口角而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對於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4294元亦不爭執,但伊需否賠償由鈞院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9481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字卷第33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打傷,支出必要醫藥費4294元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打傷、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見訴字卷第37、69頁),及兩造於113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暨被告上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9萬9481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打傷之傷勢尚導致「右手斷2條筋脈」,惟業據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事發當天至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並無「右手筋脈斷裂」之相關記載(見訴字卷第33頁),且原告自陳受傷2天後尚能騎機車前往領取便當(見訴字卷第70頁),自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原告「右手筋脈斷裂」之傷勢,故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時爰不予審酌。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藥費4294元、精神

慰撫金3萬元,合計3萬42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萬4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