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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吳長圜被 告 張文杰(原名張恩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常景錄大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59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櫃臺前,因對於該大樓管理員業務之安排有所不滿,遂與在場值班之管理員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因持置放在櫃臺上之管理員名牌揮及原告,原告見被告情緒激動且有失控之舉,遂出手壓制,被告則與原告發生拉扯,而以手抓、揮擊等方式攻擊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頸部、前胸挫傷及左上肢拉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於拉扯過程中,對原告恫稱:「你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下稱系爭恐嚇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傷害、恐嚇行為,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處拘役5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取調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原告身體權;而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明確以「你住幾樓?」、「等一下你就吃子彈啦」等言語威脅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以一般人處於當下環境,在無法預知被告之後是否會真正登門開槍傷人之情況下,原告心生畏懼勢所難免,業已侵害原告自由權,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與他人間一時細故,波及在場不相干之原告,因而與原告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尚以欲開槍報復之言語恫嚇原告人身安全,顯見被告因一己負面情緒即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收約3萬4,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併附警卷第7頁、訴字卷第38頁),並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證物袋),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傷害、恐嚇行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萬5,000元、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共計6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