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楊珮華被 告 侯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弟即訴外人侯承讚前於民國85年11月6日至89年3月3日止存有婚姻關係,期間原告於思慮欠周之情形下,將印鑑證明交予侯承讚,以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竟於88年3月15日遭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實際上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有債務追討情事,又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惟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80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19、2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3-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9年3月8日起算,歷經15年,已於104年3月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未於上開期日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9年3月8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00/100000 ①收件年期:88年 ②字號:抵一字第014640號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登記日期:88年3月15日 ⑤權利人:被告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 ⑧存續期間:88年3月9日至89年3月8日 ⑨清償日期:89年3月8日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 ⑪權利標的:所有權 ⑫設定義務人:原告 2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