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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鑫勵有限公司(即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王睿律師被 告 陳又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00元,其中新臺幣16,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76,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媒合他人辦理融資借貸之申請及債務整合等相關業

務,並依約向客戶收取約定之服務報酬。原告辦理媒合融資之流程依序為「事前與客戶索取申請用資料」、「洽詢符合客戶現況之方案」、「安排客戶照會承貸機構」、「通知准駁與否」等相關程序,且依准許與否之結果辦理對保作業、雙方協商續行申請或終止契約事宜。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融資借貸需求,與原

告人員接洽後,旋於同日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辦契約)及個人狀況評估單,預計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服務報酬為核准貸款總金額20%。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授信相關資料送件申請,獲訴外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所提供「21商品貸B專案」之貸款方案(下稱系爭貸款方案),方案內容為核貸金額80,000元、分期24期、每期清償4,350元,經被告照會確認後,原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其所申請之貸款已核准放貸撥款80,000元入帳。

㈢被告另委任處理債務整合之事務,兩造嗣於113年12月26日簽

署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分期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整合契約書、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服務報酬140,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依序為第1期(113年12月26日、給付64,000元)、第2期至第8期(114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第9期(114年8月15日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簽立日先行轉帳64,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補正有關債務整合之文件資料時未果,被告除就第2期及後續分期酬金未給付外,竟另向檢警機關提告原告涉嫌詐欺,使原告無法續行辦理債務整合作業,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遭註記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㈣茲因原告已為被告媒合廿一公司核准承貸系爭貸款方案,且

被告亦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貸款金額,足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依系爭代辦契約第3條第1項定,就報酬給付期限應惟被告收受經核撥貸款之當日,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代辦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及自113年12月27日(即原告通知貸款金額核准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就系爭整合契約之服務報酬,被告已遲延繳納第2期以後之服務報酬,爰依系爭整合契約書、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服務報酬76,000元。又系爭代辦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原告並非貸與人,僅協助申辦各項金融及借貸業務,對申貸金額核准與否、實際核准款項、利率及具體撥款時間等事項由第三方為準;再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人員均依系爭代辦契約內容告知被告欲索取資料及提醒事項,經原告努力媒合下被告亦獲得廿一公司核撥貸款金額,原告未以任何不法手段誆騙被告,被告提告詐欺時,自承因後續無法負擔相關服務費用,與友人討論後提告云云,並未指出原告有何不法情狀,甚至似有令原告受相關刑事追訴之處罰嫌疑存在,原告因被告提告詐欺行為,致系爭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進而造成原告經營資金周轉困難,已構成系爭代辦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狀,暫以5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1,000,000元(每日以200,0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其中16,00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暨其中76,0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1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表、line對話訊息、債務整合委託契約書、分期給付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記錄表在卷可證(審訴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31-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嗣經本院就上開證據所載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00元,其中16,000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清償日止,暨其中76,000元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8日起(審訴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