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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蔡長龍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被 告 高勝芳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及大陸地區廈門長兆農產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長兆公司)負責人,被告前為廈門長兆公司經理,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被告因有意在大陸地區創業,而以面額人民幣7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3年7月中旬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按人民幣對新臺幣兌換匯率1:4.251計算,人民幣7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97萬5700元,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有意去職另設新公司,因廈門長兆公司尚有積欠長龍公司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被告於103年3、4月間結清積欠長龍公司之貨款後,經原告表示會撕毀系爭本票,被告因此未向原告索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應給付伊297萬5700元之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固請求傳喚證

人即原告前助理傅彥綾證稱:我於102年5月間入職長龍公司,被告在大陸地區用廈門長兆公司幫長龍公司賣農產品,我因為是原告的助理,會在辦公室進進出出,因此曾看過原告拿人民幣現金給被告,金額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到借錢的經過,我是因為被告離開後看到原告桌上有系爭本票、聽到會計有提領人民幣70萬元及聽聞原告與其子在討論被告要借人民幣70萬元創業,我才知道被告是跟原告借貸人民幣7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8至51頁),是證人傅彥綾僅目擊原告有交付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與被告,惟因時間及款項數額不明,該款項是否即為系爭借款或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交付與被告之款項,自非無疑,又證人並非親身經歷或參與兩造間借款,所知係由原告轉述,尚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㈢原告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主張有

於113年間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向被告稱:「有空請來個電話」、「勝芳,我們是好朋友又同鄉,希望請你來屏東,我倆坐下來商討,這張本票如何處理」、「高董,有關你的本票債務問題,是否有必要來屏東商討一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然兩造間倘確實有人民幣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何於對話中隻字未提,而僅就本票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顯違常情,況經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晚間11時27分許,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並無債務問題等語,原告亦僅表示「事情不是你說的這樣,等你回臺灣,即來屏東商討解決」等語,而仍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倘兩造間果有人民幣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大可向被告指明要求被告儘速還款,然原告於對話中,僅就本票部分請求被告處理,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則再否認被告所述,而仍未提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本件尚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既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不能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充分之舉證,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7萬5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