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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黃鉫均訴訟代理人 許明佳律師

陳佳煒律師(115年3月25日已解任)被 告 周綺慧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林庭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庭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庭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間因被告林庭旭之投資說明及承諾而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周綺慧授意而將款項匯至其帳戶,陸續出資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林庭旭稱系爭款項係用以入夥投資周綺慧經營之香聚一刻小龍蝦小吃部(下稱香聚小吃部)、串庭重慶火鍋及海王小吃店等餐飲事業。起初被告2人雖有按月分配紅利,惟至113年底突停發且未曾就停發之理由有所釋明,原告經查詢方得知串庭重慶火鍋與香聚小吃部分別早於113年7月30日、114年1月22日自行歇業,而海王小吃店自始即與被告2人無關,被告2人顯有虛構合夥事業存在之情事。又被告2人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將香聚小吃部所在位址之建物予以解約及轉讓,並試圖將小吃部之營生設備、人員及客流等必要資產盤讓予他人,應係無意經營,準備將相關設備等完整資源轉售於他人,亦與被告2人所為之投資說明及承諾有所不合,被告2人以此為投資項目,並向原告進行投資說明及簽立系爭契約,實屬被告2人為取得原告投資之金錢而為之詐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應償還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不當得利13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否認之),被告2人亦應給付合夥利益分配,並就合夥解散返還原告之利益價額。兩造約定之盈利結算為每季依期結算,被告2人自應將未分配之合夥利益分配予原告。又合夥事業中海王小吃店被告2人並無實際經營權,另2事業皆已歇業,合夥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應解散,依民法第676條、第69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應於確定清算人後,清償合夥債務並將賸餘財產返還原告之出資13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綺慧:被告周綺慧並未與原告及被告林庭旭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上並無被告周綺慧之簽名,且被告周綺慧不知悉被告林庭旭所營之任何合夥企業,更未實際參與經營,故非串庭重慶火鍋、香聚小吃部和海王小吃店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實則被告林庭旭利用被告周綺慧基於配偶間之信任關係,於被告周綺慧不知情下擅取被告周綺慧之印鑑和證件,將被告周綺慧登記為香聚小吃部之負責人。又被告林庭旭因信用不佳致無法在銀行開戶,乃請求被告周綺慧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取款之用,然並未告知被告周綺慧具體、實際用途。原告於113年4月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林庭旭提領之,系爭帳戶僅收受原告匯款之30萬元。原告明知被告周綺慧並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串庭重慶火鍋之負責人為陳O琪,海王小吃店之負責人為鄭O珮,皆與被告周綺慧無涉,縱原告均得因受詐欺而撤銷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周綺慧亦不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又被告林庭旭確有經營合夥事業並按月分配紅利予原告,而香聚小吃部自111年12月15日起開始營業,於114年1月22日歇業,經營2年之久,嗣因被告林庭旭入監服刑致無法經營合夥事業而歇業,系爭契約訂立之時非屬詐欺,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縱認原告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其僅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請求被告周綺慧返還130萬元無理由;又縱系爭契約有效,然被告周綺慧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無給付合夥利益分配及返還原告利益價額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庭旭:我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本來兩造就是朋友,因為我入獄服刑,我刑期剩下1年多,等我出獄再還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林庭旭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庭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林庭旭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自應逕為被告林庭旭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就被告林庭旭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綺慧部分:

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周綺慧亦為合夥人,無非係以其將部分款項匯

至被告周綺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以及被告周綺慧為香聚小吃部登記負責人為據。惟查,被告林庭旭已到庭陳稱:香聚小吃部、串庭重慶火鍋、海王小吃店等餐飲事業,原告都有投資,但是他不是經營者,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未包括被告周綺慧,之所以原告有些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因我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我老婆周綺慧就把她中國信託帳戶給我使用,那個帳戶我不止只有收原告的合夥金,包括廠商的錢以及客人吃飯轉帳也都是我老婆這個帳戶來收,從我們結婚這個帳戶就是給我在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155頁),又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雄司調卷第15-17頁),立約人僅為原告與被告林庭旭二人,無由證明被告周綺慧亦有與原告和被告林庭旭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縱原告將部分投資款匯入被告周綺慧系爭帳戶,惟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互相使用對方帳戶代收付款項,或以他方名義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均並無違一般常情,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至多能憑以認為被告林庭旭提供被告周綺慧帳戶供原告匯款,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周綺慧間曾有約定合夥契約之合意。

⒊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而投資130萬元,係出於與被告周綺慧之合意,則其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合夥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681條、第184、185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676條、第697第2項請求被告周綺慧連帶返還1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庭旭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林庭旭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庭旭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