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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黃媛媛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1被 告 郭旻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指摘被告在國外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發布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以兩造均為我國國籍,且原告係在當時位於臺南市內住所上網發現系爭文章,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當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此規定即屬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且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前來,是本院民事庭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内,日後不得收回或刪除。嗣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將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刪除(訴字卷第3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公司同事關係,詎原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連線網際網路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看板「Gossiping」內,以「ayumi0000000」之帳號(下稱系爭PTT帳號),發表系爭文章,於該文章中,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刪除。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非同事,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文章並非伊所張貼,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PTT帳號是伊所使用。原告所稱因本件受有名譽、工作等精神影響,均未提出具體且客觀之證據,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0-111頁):不詳姓名之人於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連線網際網路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看板「Gossiping」內,以系爭PTT帳號,發表系爭文章,該文章乃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侵權行為,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文章確係被告以系爭PTT帳號所發布張貼:

⒈經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

月16日19時23分許,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某處,以手機連線上網,連線網際網路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看板「Gossiping」內,以系爭PTT帳號,發表系爭文章,於該文章中,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之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訴字卷第11-20、91-10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始終陳稱伊與被告為海外杜拜公司之同事,因而認識,伊負責人資工作,被告則為公司之工程師,惟被告任職不到3個月即離職。系爭文章係被告所張貼,因該貼文指述伊參與詐騙詐欺台灣人,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9、51-72、110頁)。而被告雖一再爭執其不認識原告、其與原告非前同事關係云云(訴字卷第40頁),然觀諸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各自提出之Wastern公司工作契約書,英文及阿拉伯文之公司名稱相同(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49-153頁,易緝卷第183-195頁),且被告之契約書所載「試用期限」為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8日止,與原告之契約期間109年3月7日至111年3月7日止有時間重疊,堪認兩造曾為同一公司之員工,非如被告所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被告應可取得原告之相片,原告亦得以自系爭文章所附連結之影片察知發文者為何人。

⒉復參諸於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發布系爭文章之PTT帳號

「ayumi0000000」貼文時之IP位置為「83.110.2.128(阿聯)」,有系爭文章擷圖可證(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43頁),經查詢IP位置,確係「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Dubai(杜拜)」,亦有IP位置查詢資料可佐(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53-54頁)。另PTT帳號「ayumi0000000」查詢時最近一次登入係於110年3月18日、來自IP位置(103.137.210.141),有批踢踢實業坊111年6月13日(111)批法字第000007號函暨所附之使用者ayumi0000000之IP位置及使用資料可佐(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21-23頁),IP位置(103.137.210.141)以全球WHOIS查詢結果係新加坡,對照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9年11月7日出境,目的地為杜拜,嗣於110年3月18日入境新加坡,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他一卷第66頁,審易字卷第15-16頁),被告之所在地亦與上開IP位置符合,倘如被告所辯稱之該帳號係遭他人盜用發文,則發布文章、登入帳號之IP位置,應不會隨被告所在位置變動,足認系爭PTT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文章並非其所發布云云,係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⒊又系爭PTT帳號於推文中表示使用之LINE帳號用戶ID是「mika

ka888」(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60頁),以該LINE帳號ID可查詢到蝦皮購物網站貼文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而該蝦皮購物網站帳戶,經蝦皮購物網站回覆使用者即為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乙情,有使用者「ayumi0000000」於批踢踢全部看板之留言及推文等擷取畫面、帳號「mikaforauction」之人於蝦皮購物網站貼文擷取畫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8004S號函暨所附之帳號「mikaforauction」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扣款銀行資料在卷可查(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61-64、67-69頁),而被告對於是否有使用蝦皮購物網站「mikaforauction」帳號,先為否認(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32頁),次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推文資料及蝦皮台灣分公司函覆內容,又改辯稱其蝦皮帳號遭盜用、其有報警等語(系爭刑案偵查他二卷第90頁),再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另辯稱:有可能係他人盜用帳號而產生誤差云云(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7頁刑事上訴狀),先後辯詞反覆,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益徵系爭PTT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並以之發表系爭文章無訛。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使用系爭PTT帳號,發表系爭文章於不

特定人皆可瀏覽之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看板「Gossiping」內之情,已堪認定。

㈢又審諸系爭文章,內容為「【圖】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與博

奕詐騙台灣人,檢警偵查中。(外館馬先生已舉報)」,並張貼原告之照片,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字樣,而該原告之照片,正是原告當時使用於LINE頭貼之照片,且原告友人係於網路上看見系爭文章及該照片,發現係原告之照片,進而向原告詢問、告知此事,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易緝卷第271-272頁),是被告於貼文中雖未指名道姓,然已附上足以辨識身分之照片,足使一般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多數人,連結系爭文章所指之人為何人,並指摘原告從事違法詐騙,對原告而言即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經驗,足使一般人認為照片顯示人物涉嫌在杜拜從事詐欺,詐騙海外台灣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且審酌被告此等言行之目的、內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論、舉動對原告名譽人格之影響,與該等言行實際上全然無助於任何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已屬損及原告之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所示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致其於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有受到相當之貶損,其名譽權確受有相當之侵害等節,已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生活情形(訴字卷第38-3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置禁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文章至今仍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尚未撤下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被告對此情於審理期間均未曾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網路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而系爭文章內容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發生負面影響,如未予刪除、撤下系爭文章,將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態持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刪除指摘原告不實內容之系爭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7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張貼於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文章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阿聯酋ICP Smart Service簽證查詢紀錄等資料(訴字卷第47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件:如訴字卷第115-123頁所示內容略以:臺大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之看板「Gossiping」內,以「ayumi0000000」之帳號,發表「【爆卦】杜拜被強暴→外交部:你是台灣人嗎?」之文章(即系爭文章),該文章乃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於照片下方註記「台灣人在杜拜做詐騙/詐騙台灣人,檢調偵查中」。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