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林素英被 告 嚴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ANDY」、「翻身」、「財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提款卡及提領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共同意思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10時40分起,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臺北市社會局林信安專員、勤務中心陳江河警員、張介欽檢察官,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盜用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並涉及1件林正國洗錢、詐欺案件,需交付洗錢案贓款以證清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3時29分至14時14分許,在原告高雄市鼓山區住家(地址詳卷)旁1樓門口碰面,被告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向原告表示係地方法院公證處李先生,來協助檢察官收取證物云云,原告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7,000元、名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珠寶1批(內有項鍊3串、手鍊1串、戒指5只等物)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圖片電子檔案與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錢財珠寶後,先於113年11月22日14時28至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鐵新左營站ATM,持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分次提領現金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計150,000元,而後於同日16時許,將所受領、提領之現金共477,000元及珠寶,依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男廁倒數第2間置物平台上離去;被告隨後搭乘高鐵北上,於113年11月23日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ATM,再度持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60,000元、50,000元,合計110,000元,再將之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上7-11(SOGO旁)廁所內垃圾桶垃圾袋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獲取價值18,000元泰達幣報酬,嗣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等語,則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指示而交付現金、原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珠寶1批予被告,被告並提領原告郵局帳戶款項,其後將現金、珠寶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獲取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害金額587,000元,洵屬有據,而得准許。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另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