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被 告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金田訴訟代理人 周怡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1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招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因固定不當掉落,致砸損訴外人蘇文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由登記車主即訴外人蘇文藝之配偶吳蓓譽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察機關查證上情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1,33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12日就已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伊,卻遲至114年3月31日才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工資95,816元、烤漆塗裝157,657元、零件697,86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20年6月均不爭執,但爭執零件應折舊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112年2月12日蘇文藝因故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公司附近,被告公司之招牌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工資95,816元、烤漆塗裝157,657元、零件697,860元,出廠年份為2020年6月(但爭執零件應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吳蓓譽,且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嗣系爭車輛遭被告公司之招牌掉落而砸損,吳蓓譽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已理賠951,333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駕駛人身分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而言。易言之,原告係承繼系爭車輛車主吳蓓譽對於賠償義務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吳蓓譽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㈢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2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依卷內110報案紀錄表記載:「311警網巡佐陳溪文、警員曾博炫到場查處,該交通事故係屬國道五隊管轄,案經國道五隊通知肇事車輛下交流道停放於○○○路000號(東慶建材行前),311警組於現場協助處理車禍時,東慶建材行之廣告招牌突然墜下,砸中事故之一方自小客車000-0000及駕駛人蘇文藝,311巡佐陳溪文,蘇民腳部受傷,巡佐陳溪文左手臂擦傷,雙方均不需就醫,現場已連繫東慶建材行公司員工到場處理,警網312現場指揮疏導交通,已報告值班幹部及正副主管到場知悉,東慶建材行負責人周黃春金到場處置」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足證112年2月12日案發當時東慶建材行負責人周黃春金有到場,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周黃春金到庭具結證稱:112年2月12日有接到警方通知,稱東慶建材行之招牌掉落砸到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是000-0000,我到現場時,員警、對方和泰公司保險人員,系爭車輛之駕駛都在現場,我有向警方表示我女兒是東慶建材行之員工,留我女兒的電話給警方,當時在場的人也有聽見,讓對方可以直接跟我女兒聯繫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57頁);證人A04則證稱:112年2月12日我接到現場通知,說東慶建材行招牌掉落砸到車,因為我人在外縣市,所以,我請我母親周黃春金去現場幫忙處理,當天警察、駕駛及駕駛方的和泰保險人員都在,所以我母親就將我的資料給保險人員,後來,我於112年2月17日時有收到和泰保險公司人員李旭杰傳送簡訊告知系爭車輛理賠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43-45頁),並提出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蘇文藝及原告於112年2月12日事發當天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且衡情蘇文藝事故當下即有告知其妻吳蓓譽,並連繫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處理,是其等自112年2月12日即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951,333元,有起訴狀所蓋法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代位求償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代位求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