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李適雄被 告 王豫秀
王豫芬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6月間向訴外人歐瑞清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3)及其上同段1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基於稅率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劉珍妤名下,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稅務、規費、水電均由原告繳納,買賣契約原本及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原告。被告竟以其對劉珍妤之票據債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278號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業已另案訴請劉珍妤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因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
二、被告均以:劉珍妤於112年7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劉珍妤既得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設定抵押,即難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劉珍妤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劉珍妤方登記為所有
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劉珍妤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珍妤名下,依前開說明,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僅具有請求劉珍妤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劉珍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劉珍妤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