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7,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1064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覆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二第9至14頁、第19至22頁、第29至47頁、第51頁)。是被告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董事曾憲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廚具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7,400元,及其中104萬3,700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04萬3,7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1月1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安裝系統廚具(包含感應爐、除油煙機、烘碗機等廚房設備)共42套,安裝地點於屏東縣○○鎮○○街00號旁之建築用地即榮田段362地號。嗣被告實際下單系統廚具40套,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並於113年3月20日經被告驗收,原告遂於113年4月12日開立21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扣除工程保險費及工地管理費1萬2,600元後,被告總計應支付工程款208萬7,400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以即期票支付前50%工程款、60天期票支付後50%工程款,惟因被告嗣後要求改以電匯支付前50%工程款,原告乃應允前50%工程款改以電匯支付,詎被告未於113年5月20日到期前電匯前50%工程款,被告支付後50%工程款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工程款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廚具專案完工驗收單、發票、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一第19頁至第46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8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4年5月19日公示送達,2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卷一第91頁)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