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訴訟代理人 翁旎娟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購買「8人座6停站速度每分鐘60公尺變壓變頻全自動控制升降機」5部(下稱系爭電梯),並簽立電梯材料合約書及電梯安裝合約書(下分稱材料契約、安裝契約),嗣被告欲變更部分貨品規格,兩造另於112年11月14日訂立追加合約書(下稱追加契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出貨完畢,於同年9月25日全數安裝完成,惟被告未給付貨到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追加款75,000元及安裝款560,000元。又原告就系爭電梯完成安裝後,依安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即日辦理交車,惟其迄未為之,經原告於114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配合辦理交車,被告於114年2月19日收受該信函後逾期仍未置理,依安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已視同交車完成,則安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車後」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尾款560,000元。爰依材料契約第5條第3項、安裝契約第3條第1、2項、追加契約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合計2,3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材料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貨抵工地付貨到款新台幣壹佰壹
拾貳萬元整(1,120,000)(含5%營業稅)」、追加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與合約書之貨到款同時付款」、安裝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1.安裝完成後付安裝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整(560,000)(含5%營業稅)(30天票)2.交車後付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整(560,000)(含5%營業稅)(60天票)」、第5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配合交車,經催告後仍未辦理者,則視同交車完成。」(114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22、23、29頁)。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契約、安裝契約、追
加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電梯移交書等為證(促字卷第9-39頁、114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卷第97-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促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