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蔡榮仁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弦潁、蔡依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250元(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為74萬9,986元+訴之聲明第2項52萬8,264元=127萬8,250元,詳細計算式見審訴卷第136頁),原告業據以繳足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為53萬2,963元,法定利息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2,94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項74萬9,986元+訴之聲明第2項53萬2,963元=128萬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3,672元後,尚應補繳2,921元(計算式:1萬6,593元-1萬3,672元=2,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