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被 告 張國明
張秋月追加被 告 張池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國明、張秋月、張池銘就附表所示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張秋月應將附表所示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國明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分割遺產繼承涉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繼承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原以被繼承人張劉鶴梅之繼承人張國明、張秋月為被告,嗣以114年11月3日準備書狀,追加繼承人張池銘為被告,該訴訟對於上開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缴款,計算至起訴日止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47,58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繳未獲置理,經調閱張國明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張國明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足見張國明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張國明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劉鶴梅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本應由張劉鶴梅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張國明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乃與被告張秋月、張池銘合意,由張秋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間所為,不啻等同將張國明繼承自張劉鶴梅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張秋月,且張國明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此與聲明拋棄繼承係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不同,原告自得以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張國明、張秋月、張池銘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張秋月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張秋月、張池銘:本件被繼承人未過世前就已達成協議由張
秋月繼承,張國明沒有做拋棄繼承。張國明、張池銘均沒有意見,沒有寫遺囑,但當時張國明債務轉移到張秋月,由張秋月清償,張池銘因張國明關係為保證人,張秋月有幫忙張國明還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國明經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85頁)㈠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案影本及調件明細。
㈡張國明母親即被繼承人張劉鶴梅於111年8月29日死亡,遺有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及其他遺產,張國明為共同繼承人之一。
㈢被告3人均有簽署被繼承人張劉鶴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被告張秋月依張劉鶴梅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84、85頁)㈠被告所為是否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秋月塗銷系爭房地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是否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張國明之債權人,持有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金額25萬元(雄簡卷第17頁)。其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劉鶴梅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訴卷第85頁,雄簡卷第131、132頁),則張國明於被繼承人張劉鶴梅111年8月29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秋月、張池銘就被繼承人張劉鶴梅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雄簡卷第131、132頁),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歸由張秀月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張國明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張國明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張國明既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張國明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秋月塗銷系爭房
地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已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被繼承人張劉鶴梅未過世前就已達成協議由張秋月繼承,張國明沒有做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張劉鶴梅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張秋月,系爭房地已屬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參諸被告坦承:張池銘因張國明關係為保證人,張秋月有幫忙清償債務後,台新銀行並沒有寫書面以後不告張秋月等情(訴卷第84頁)。可見,原告並未拋棄其行使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秋月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秋月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0分之1 張秋月 111年12月1日、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11年8月29日)。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瑞祥街4巷14之4號) 全部 張秋月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