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王玲珠
住臺北○○00000○○○ 被 告 韓宏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執行事件(下稱117418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提存之拍賣價金(下稱系爭案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系爭案款。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且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乃被告擅自取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變造而來,被告與原告並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在案,且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亦已判決117418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卻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案款。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係無效或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經通知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117418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提存之系爭案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宗閱無誤,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乃被告擅自取用原告之印章偽造變造而來,被告與原告並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代原告償還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2,131,380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所有權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因被告仍有買賣款2,131,380元未付,原告在被告付清前開款項之前,不負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故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認定再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為可採。且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