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陳妍霓被 告 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4,6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緯公司)邀同被告蔡政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兩筆政策性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729萬元,期限均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為期五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算,且所欠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前開約定利率加碼年利率1%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寬緯公司自114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將上開借款於114年9月26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寬緯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共5,357,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寬緯公司償還欠款,又被告蔡政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寬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不爭執。我有意願和原告談和解,讓寬緯公司可以繼續經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繳函及郵政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15-42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依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因此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888,836元 2.22% 自114年7月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3.22%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4,468,741元 2.22% 自114年7月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 3.22%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357,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