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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黃林○○被 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結婚多年之夫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感情向來融洽,伊與被告則為鄰居,豈料,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仍與黃○○交往,期間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甚至於112年12月25日至家中親口告知伊與黃○○交往、發多次性關係之事,並要求伊將黃○○租借被告,伊始知悉此事,經向黃○○求證此事,亦獲證實,伊受此打擊極度震驚,並深感痛苦,但仍努力維持系爭婚姻關係。嗣被告與黃○○分手後,竟心有不甘,先至伊家中噴漆、復對伊之子女黃○○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另向鄰里散佈與黃○○曾外遇等言論,被告上開行為令伊遭鄰里議論名譽受損、不堪其擾,精神上亦因此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曾與黃○○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惟否認曾主動告知原告曾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亦不曾要求原告將黃○○租借予伊或向鄰里散佈曾與黃○○交往之事,伊至原告家中潑漆是因為與黃○○間之糾紛而對黃○○心生不滿,但已和解並賠償黃○○,至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部分,伊無賠償意願,亦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黃○○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黃○○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㈡黃○○、被告於黃○○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曾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2.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黃○○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黃○○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黃○○、被告於黃○○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曾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份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黃○○間對話紀錄為證(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為憑(見審訴卷第11-17頁),且為被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而堪信為真實。衡酌上情,被告所為已影響原告與黃○○間之婚姻幸福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至被告辯稱:伊無意願、亦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有無賠償義務與是否有意願、有資力賠償係屬二事,不因無意願、無資力賠償,即得免其賠償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原告另以:被告曾主動告知被告與黃○○外遇之事、被告曾向鄰里散佈上開外遇之事,加深原告因外遇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影響伊之名譽云云,惟關於被告有無主動告知原告其與黃○○交往一事,原告自承沒有其他第三人聽到,原告也沒有錄音,當時黃○○也不再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關於被告有無向鄰里散佈此事一節,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為證,惟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伊為原告之鄰居,雖有聽過

七、八個鄰居談論黃○○與被告間外遇之事,但伊不認識被告,只有見過被告兩次,其中一次是被告和黃○○吵架,伊在場,但伊沒有聽過被告說過上開外遇之事,鄰居亦沒有提過如何知悉上開外遇之事,伊猜測可能是黃○○告訴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以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曾主動告知被告與黃○○外遇之事、被告曾向鄰里散佈上開外遇之事等情,前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後者與前揭證人林○○之證述不符,均難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至伊家中噴漆、對伊之子女黃○○提告妨害自由、恐嚇,亦加重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報案紀錄、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9-61頁),惟查:關於噴漆部分,被告否認噴漆是因為與黃○○外遇,而係因與黃○○間有糾紛,黃○○打電話罵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調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9-53頁),黃○○、被告就此事業已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其訴,被告並已賠償財物所有人黃○○2萬元,黃○○並願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拋棄民事請求權,堪認,原告噴漆之財物並非為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至於被告對黃○○提告部分,受害人係黃○○而非原告,黃○○雖為原告之女,但為40餘歲之成年人,原告亦未因此親權受損,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再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是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在黃○○與原告之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黃○○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因上開事件因此出現焦慮症、失眠需持續就醫等情,顯見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學歷,已退休,退休前以攤商為業,目前依勞保年金、子女扶養維持生計,名下有股票投資數十筆,業據原告陳報、並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收執聯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1頁、卷附原告所得資料)。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2筆、機車一部,目前無業,有10數筆股票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陳述、並有被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卷附被告所得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與訴外人黃○○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連帶債務人,就外部而言,原告得對被告、黃○○二人或其中一人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就被告而言,其與黃○○二人共同為此侵權行為,故內部分擔之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又審酌,經本院詢問就本件損害原告有無經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黃○○處獲得賠償或成立調解或和解,業據原告自承,黃○○有寫悔過書,載明如再犯,願意賠償全部財產,黃○○有不動產可以賠償伊,黃○○並有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此觀之,原告應與黃○○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然並無同時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黃○○之免除,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即就黃○○應分擔二分之一(按即20萬元)部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故原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