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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謝守賢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文和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訴訟代理人 呂昇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文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和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計

至起訴之114年3月5日,陳文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373元未清償,陳文和仍將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於113年6月13日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順合公司。

㈡原告未同意陳文和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由陳文和與其他債

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扣除系爭不動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債務,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順合公司:陳文和於113年6月13日向訴外人皇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皇順公司,渠等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方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非無償行為。因陳文和未依約清償借款,皇順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裁定准許,故信託原因仍存在,信託讓與擔保為物權行為,基於物權優先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清償債權,有剩餘價金返還陳文和時,原告仍得向陳文和請求,故原告現無提起本件訴訟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另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陳文和簽訂上開契約,計至114年3月5日止

,陳文和尚積欠原告674,373元,陳文和就系爭不動產與債權人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於上開日期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順合公司名下,陳文和扣除系爭不動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數債務等節,有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文和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簡便行文表、集保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21-35頁;本院訴卷第25-48、73-74頁),為順合公司所不爭(見本院訴卷第82-83頁);而陳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㈢從而,陳文和扣除系爭不動產,已無足夠資力可清償其債務

,仍與順合公司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順合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上說明,亦屬有據。

㈣至順合公司雖辯基於物權優先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物權行為,及本件訴訟未具實益等節,未見其憑,亦與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之效力相左,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