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王怡勳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暱稱名為「泱泱」之網友,經泱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轉介暱稱Madison之人,該人向原告佯稱:如欲快速獲得外約代幣,需選擇更進階的投資方案等語,復經暱稱「Emma」之人以其他名義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提供予「泱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該款項已不知所蹤,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亦同遭詐欺集團詐騙,除於112年3月23日、同年月20日匯款100元、5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外,復經對方以被風控、需再繳錢才能解除、需提供帳戶等話術騙取系爭帳戶。而伊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8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難認對原告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另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所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輕重等,而有所不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舉證。
㈡經查:
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共匯款15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該款項業已不知所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審訴卷第13-24頁)、匯款紀錄截圖(審訴卷第29-38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審訴卷第39-107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8等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審訴卷第185-192頁,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審訴卷第12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是否有過失?⑴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伊當時先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
便私訊與「瞳」聯絡,她說已無名額,惟「瞳」介紹飛艇博弈網站,稱若賭贏可獲利云云,伊先入金100元至指定帳戶,網站顯示有獲利,之後「瞳」要伊聯繫暱稱「Hanna」之人,「Hanna」說伊有被抽到紅利資格,入一定金額可獲利更多,伊就再投入5萬元。她開始一對一教學,打開網站按大小,後來說伊按錯,叫伊把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她操作,並稱可以提領款項云云,伊接著去網站按領出金額,另一客服「TDCX交易」說伊被風控,需要再繳錢才能解除,「Hanna」說要幫伊想辦法,會幫伊入金作帳,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她,後來系爭帳戶被警示,伊再詢問對方,遭置之不理,伊不知道會被騙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8號卷【下稱偵卷】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復觀被告提出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瞳」、「Hanna」、「資料交接群」、「TDCX交易」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畫面(見偵卷所附之資料),其中可見被告確於112年3月21日起即與暱稱「瞳」之人聯繫,對方先向被告介紹關於博弈網站投資之運作內容,並稱「那你先儲值100塊」、「你儲值好,馬上就可以請指導老師帶你實習操作一遍」等語,遊說被告先給付100元參與投資獲利;而後暱稱「Hanna」之人佯稱自己為指導員,可協助操作平台,而與被告聯絡,復稱:被告已抽中紅利資格,可參加回饋獲利10%之VIP方案云云,指示被告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遂再匯款5萬元予對方;過程中,尚有暱稱「資料交接群」之人與被告聯繫,佯稱負責新接單教學,可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相關金融業務云云。接次,暱稱「TDCX交易」之人傳訊向被告表示伊遭偵測到以非法程式下注,遭轉由風險部門控管,且為證實此帳號下注正常,入資量須達平台資產的20%,以達到資金平衡讓操作合理化,之後所有資產即可一併領出,會優先安排出款云云,被告將此事轉告「Hanna」,「Hanna」復以:可幫忙入資協助解除,但被告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代為處理等語,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見被告仍心生疑慮,「Hanna」再以:「你一定要相信我呀」、「下午的時候,我就是擔心發生這樣的事情,才冒險幫你操作」、「你發生什麼狀況的話我是完全沒好處的」、「放心」、「配合/是需要信任感的/你不信任我/那就不要了」等語取信被告,使被告打消懷疑、卸下心防,進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
⑵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係接連受到LINE暱稱為「瞳」、「Han
na」、「資料交接群」、「TDCX交易」等人輪番以話術詐欺,致伊不僅聽從指示接續匯款100元、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最終更為取回資金,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基此,足認被告應係在不知上述等人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基於信賴對方為正常博弈投資網站而匯付投資款,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失,復因相信對方所稱欲解除風控、取回資金,須交付帳戶供其代為處理等話術,進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Hanna」,事後始發覺受騙,於此情境下要難認被告確能預見自身行為將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有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況被告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亦難認伊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帳戶係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