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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吳耿彤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孫瀧海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6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趙若寧過從甚密,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兩造遂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在南區羽球會館高醫館協商後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匯款4萬元予原告,詎嗣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和解金。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40萬元和解金,兩造就分期償還期數、每期給付之金額等均未具體約定,故未對分期給付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和解金,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應再給付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90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意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該50萬元屬精神慰撫金,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考量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件被告與趙若寧兩人交往時間甚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甚微,且被告目前已無工作、經濟窘困,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的精神慰撫金數額對於被告顯然過苛,法院得依法予以酌減。又系爭和解書第5條並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因被告遲延清償款項,致原告未能及時受償,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遲延期間未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僅約27,602元,此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相較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項餘款40萬元部分,兩造是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61-62頁):㈠兩造於114年2月23日簽立如原證1(審訴卷第13頁)所示內容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

㈡被告有於114年2月23日晚間11時56分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匯款4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目前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⒉查系爭和解書已載明:「甲方:孫瀧海……乙方:吳耿彤……茲

因甲方侵害乙方配偶權,深感悔意,為息訟止爭,特立此和解書。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貳、甲方願意賠償新台幣伍十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參、甲乙雙方皆放棄彼此刑民事請求權……」(審訴卷第13頁),可見係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爭議互相退讓而為和解,原告得請求、被告所負擔履行義務之內容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和解書不同之認定。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之瑕疵,抑或有得撤銷和解之情事,則系爭和解書第2條既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再給付46萬元(計算式:50萬-4萬=46萬),即屬有據。

㈡系爭和解書違約金約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系爭和解書中兩造約定為:「……雙方協議內容如下:壹

、甲方願意出具悔過書向乙方及乙方父親表達歉意。貳、甲方願意賠償新台幣伍十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付款方式如下:……參、甲乙雙方皆放棄彼此刑民事請求權。肆、甲乙雙方皆需對此和解書負保密責任。伍、如有違反上開條款任一項,違反方需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審訴卷第13頁)。由上開違約金之約款及系爭和解書整體文義觀之,雙方應遵循之條款尚包含被告應書立悔過書、雙方皆放棄刑民事請求權、均負保密責任等,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是約定倘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任何條款之情形,無論損害有無,皆得向對方請求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之

違約行為,未能如期取得餘款46萬元之和解金而受有損害,所損失者應為該數額於被告遲延給付期間之法定利息,再考量被告僅少量給付4萬元即未再履行分文之和解金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雖曾變更工作,但尚難認清償能力有顯著降低等違約情節,暨原告因此需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循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系爭和解書乃涉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50萬元略嫌過高,爰酌減至25萬元,始符公允。

㈢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和解金5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於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新台幣四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六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剩餘四十萬於每個月十號之前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直至四十萬清償完畢」(審訴卷第13頁)。承前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迄今僅支付和解金4萬元,則就積欠和解金6萬元部分,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自114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餘款40萬元,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被告各期應給付之具體金額,被告雖主張係按月給付1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訴卷第92頁),依現有卷內證據,難認兩造就該40萬元係由被告分期給付乙節已達成合意,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是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40萬元及前揭違約金25萬元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審訴卷第31頁),於114年8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暨其餘65萬元(計算式:40萬+25萬=65萬)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4年3月1日起,其餘65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