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被 告 李瑞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設定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幸莉(原名陳幸利)之債權人,陳幸莉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被告為債權人,擔保金額為1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7月6日至90年7月5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7月5日之普通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20年,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並未曾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陳幸莉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陳幸莉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陳幸莉除系爭土地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幸莉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陳幸莉之債權人,陳幸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730元,及其中186,467元自8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乙情,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29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卷一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陳幸莉所有,其於89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柯陳弋,嗣柯陳弋死亡後,由其子柯志霖於99年1月4日繼承登記,嗣柯志霖於99年1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卷二第85至10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7月5日,故抵押權人於斯時應可行使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然未有相關請求權行使以中斷時效之證明,故堪認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歷時15年即105年7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於110年7月5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有如前述,所為登記自有害於陳幸莉所有權之行使,當得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復原告為陳幸莉之債權人,陳幸莉怠為行使此權利,且為保全其債權得藉由陳幸莉所有之系爭土地受償,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編號 地 號 設定權利範圍(即陳幸莉所有之應有部分) 登記日期 字 號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義務人 權利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1 99年1月20日 林登字第001000號 100萬元 自89年7月6日至90年7月5日止 90年7月5日 陳幸莉 被告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6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