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睿楓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告 林春雄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李宣佑律師方定國律師陳富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董事長曾睿楓於民國113年8月間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公司經營事務,被告因而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件(下合稱系爭物件)。然曾睿楓已於114年2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惟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後並未返還系爭物件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件。
二、被告則以:曾睿楓從未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經營事務,實則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與訴外人何昭鳳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入原告公司,並將對原告之股份借名登記給曾睿楓,被告更與曾睿楓簽立掛名負責人契約書(下稱系爭掛名契約),約定由曾睿楓擔任原告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原告公司營運、財務、業務往來等各該事項,占有系爭物件有合法權限,況曾睿楓雖經113年8月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擔任董事,但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曾睿楓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92頁)
㈠ 不爭執事項
1.原告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曾睿楓。
2.系爭物件現由被告保管占有。㈡爭點
1.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物件之權源?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邀集曾睿楓、莊韻梅、莊韻璉(
下稱莊韻梅二人)、黃健鑫、李欣倫等人共同投資收購原告公司股份,曾睿楓出資300萬元、莊韻梅二人共同出資400萬元、黃健鑫出資100萬元、李欣倫出資100萬元,共900萬元,並由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交付給何昭鳳等情(訴字卷第13-14頁),業據提出曾睿楓之匯款單(訴字卷第27-31頁)、莊韻梅投資憑證400萬元(訴字卷第33頁)、黃健鑫匯款資料(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則辯稱莊韻梅二人投資款為400萬元、李欣倫投資款為100萬元、黃健鑫投資款為150萬元、曾睿楓之投資款則僅為240萬元(訴字卷第203-205、258-25
9、289頁),則兩造對出資金額之主張雖有差異,但均同認於113年7月間向何昭鳳購入原告公司股權時,公司股東有曾睿楓、莊韻梅二人、李欣倫、黃健鑫。
㈢經證人莊韻梅證述:我的投資款是200萬元、另外200萬元是
我姊姊莊韻璉的,全部股東於113年1月在科工館附近餐廳,討論購買原告公司的事,由被告提議曾睿楓擔任董事,股東覺得可以,就口頭同意選任曾睿楓為董事,原因在於曾睿楓具有銀行專業背景,會看財務報表,適合擔任負責人來監管被告的管理方式,原告公司的接洽購買都是由被告代理,我們買下原告公司,委託被告經營,但之後我們要跟被告查帳時,到現在都沒有拿到財報或營運上資料,曾睿楓有終止委任被告繼續管理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19-325頁)。㈣證人黃健鑫證稱:我有出資150萬元,股權比例10%,股東另
有莊家姊妹、曾睿楓、李欣倫,113年1月全部股東到高雄,當天討論說要買原告公司,股東同意讓曾睿楓當董事長,因為被告對該事業比較瞭解,因此由被告去協助這家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47-349頁)。
㈤則依上開證人證詞,曾睿楓、黃健鑫、莊韻梅二人、李欣倫
,於113年1月間曾聚會討論一起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事宜,並由曾睿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按原告僅設一名董事),及委由被告進行價購原告公司股份等事宜。此情與113年7月16日跟何昭鳳之買賣契約書呈現當事人欄記載「林春雄代」(審訴卷第79頁),而非「林春雄」,堪認被告確實受任進行向何昭鳳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事宜。
㈥被告雖辯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提出113年8月23日所簽
立之系爭掛名契約為憑(審訴卷第89頁)。然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林春雄、曾睿楓,並非原告或者原告股東包含莊韻梅二人、黃健鑫等人,業經證人黃健鑫:證稱並未見過系爭掛名契約等語(訴字卷第349頁)、證人莊韻梅證稱:我不知道曾睿楓與被告簽署系爭掛名契約,事後是曾睿楓跟我說有簽立該契約等語可資為憑(訴字卷第319頁)。則系爭掛名契約既成立在曾睿楓個人與被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原告法人、其他自然人股東。何況,被告業於114年8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掛名契約(訴字卷第209、257-261頁),則曾睿楓與被告間已無掛名契約存在。且曾睿楓前於114年2月20日即以律師函終止對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審訴字卷第23-27頁),被告已失對系爭物件之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股東並未於113年8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選任
曾睿楓為董事,決議不成立,曾睿楓無代表原告起訴之權限等語(訴字卷第360頁)。
1.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5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則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2.再者,會議召開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惟為避免所作成之決議,動輒因程序瑕疵,即遭撤銷或宣告不成立、無效,使公司運作陷入空轉。法院就相關爭議事件介入審查,自須考量該程序瑕疵,在具體個案中之份量輕重,是否足以影響股東出席參與、交換意見、集思廣益等權益及決議作成之正確性,倘不足以影響或影響甚微,應認為不違反正當程序,不得據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亦明(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1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3.經查:⑴原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公司設董事一人,任期三年,並
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公司股東於113年8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曾睿楓為公司董事及選任李欣倫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6年8月7日止,並於113年8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21日准予備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131-136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在卷可證(訴字卷第265-283頁)。
⑵經證人莊韻梅證稱:未開到系爭會議,未收到通知等語(訴
字卷第319頁)、黃健鑫證稱:未收到開會通知,不知道有這個會議等語(訴字卷第347頁),並經原告承認113年8月8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訴字卷第353頁)。可知系爭會議並未召開。然依前述,原告公司股東既於113年1月間聚集開會,而實質出席參與、交換意見、集思廣益後,作成由曾睿楓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且曾睿楓確實持有公司股份,被告抗辯其中部分股份是借名登記),後續並由被告受任處理系爭會議選任曾睿楓為董事長之有關公司行政登記事項,堪認曾睿楓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即法定代理人)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㈧被告又抗辯曾睿楓與被告既簽立系爭掛名契約,曾睿楓僅為
掛名負責人,且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負擔公司全數稅務及債務,若因業務需要,乙方(即曾睿楓)須出名為借款保證人時,若因此乙方產生相關債務人或保證人責任,均由甲方承擔,若造成乙方損失,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應由承擔最終責任之被告繼續保管而持有,始符合誠信原則(訴字卷第366頁)。然查,被告既經受任擔任原告之經營管理者,既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的債務,應由被告一併承擔,係屬合理。被告既非跟原告簽立系爭掛名契約,更不得執已遭終止之系爭掛名契約為有權占用系爭物件之依據,此部分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另抗辯,已於115年5月12日對曾睿楓提起返還借名登記
股份移轉回被告名下之訴訟,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361頁)。
1.惟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權之關係,公司股份如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未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則借名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僅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股份之請求權,於出名人移轉借名股份予借名人前,借名人尚未持有股份而成為公司股東,自不得逕請求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
2.則本件被告於股份借名契約消滅後,僅取得請求曾睿楓返還股份之請求權,且被告並非公司股東,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為證(訴字卷第77、82頁),縱其事後返還借名登記股份勝訴確定,於辦理股份轉讓登記後,僅為公司股東身分,亦非當然成為原告之負責人,因此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㈩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請記帳士姜春蓮、蔡博聞作證,待證事實為113年8月21日委託辦理變更登記,是受何人委託、辦理登記之實際情形(訴字卷第308-309頁);傳喚證人何昭鳳(訴字卷第309、36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會議並未召開,何以會議主席記載為何昭鳳,且是被告向何昭鳳接洽原告公司之買賣、談判,及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調取原告帳戶113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以證實所有資金由被告實質調度支配等情(訴字卷第365頁)。
2.因系爭會議並未召開,已如前述,且原告之主張及股東莊韻梅均稱是被告代為向何昭鳳接洽購買原告公司並經營公司,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以證明被告著手處理向何昭鳳購買原告公司股權事宜及基於受任人身分處理公司營運與資金運用調度、公司登記等有關事項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1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 2 銀行存款印章及存摺(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 發票章。 4 帳冊明細資料(含普通時序帳、總分類帳、分類明細帳簿、日記帳) 5 會計憑證:帳冊傳票、費用憑證(含傳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等)、外部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收據等成本損費憑證) 6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報表之必要附註)。 7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 財產目錄。 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 備註 資料期間自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與何昭鳳簽立買賣契約後,因114年6月間曾睿楓變更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及申請補發存摺,換發前之印鑑大小章及存摺則均在被告處(訴字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