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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程(原名:林春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