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經華訴訟代理人 廖財助被 告 廖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不存在,而被告監察人之任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至,新任監察人已於114年3月2日接任,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所欲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於111年9月25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時,親自宣布辭去監察人職務,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1-119頁)在卷可憑;其後原告認被告明知已於111年9月25日自行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仍冒領監察人查核帳務會議之出席費,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係認原告之法人章程未有監察人辭職等相關規定,而被告確實以常務監察人名義出席查核帳務會議,並非冒領出席費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139頁)。則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與原告間有無監察委任關係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被告自111年9月25日起以原告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有無違法、是否構成冒領查核帳務會議出席費之爭議,顯見兩造就過去法律關係因遞延至今尚存有爭執,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財助,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廖經華,並於114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足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有監察人,為一常設組織單位,原告與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監察人職務內容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派下員大會對其工作報告則需作成議決,是監察人乙員對原告及全體對原告及全體派下員有重要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前為原告之監察人,嗣因認其職務無法發揮,而於系爭會議時,親自宣布辭去監察人職務,是被告既已為自願解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委任契約自是日起已終止。原告管理人恐派下員大會順利進行發生損害,於系爭會議當場宣布將進行監察人補選,被告在場亦未表示異議。詎被告事後竟揚言其未提出辭職書面,且辭職應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始生效力,口頭辭職不生效力云云,其後仍然出席監察人查核帳務會議冒領出席費。茲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管理人廖財助未詳細清楚作帳、依序號列表列舉,致被告查核帳冊困難,前於108年7月至109年11月帳單遭發現發票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且有多支付50,000餘元予訴外人廣鋐廠商、租金繳款月份不清楚情形,前經被告要求向廣鋐廠商追回公款及追補未繳納租戶租金,完成任務,惟在系爭會議報告時,原告管理人廖財助仍不改善錯誤作帳方式,致被告盛怒下說出口頭請辭之話語。然依章程規定,需遞交辭職書或經罷免程序後,透過管理人蓋章送交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完成報備後,方可認完成辭職程序,章程既未規定可口頭請辭,則被告之監察人職務自仍存在。兩造間無契約,自無契約終止問題,被告係依章程規定由大房派下員選出,非原告管理人所推舉委任,原告管理人無權終止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會議主席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向大房派下員詢問被告監察人職務去留或重新補選監察人事宜,另觀諸111年至113年11月17日查核及大會報告書內容都有記載常務監察人仍為被告乙情,被告自應執行職責,被告出席帳務會議查核帳務,並未以詐術冒領出席費,斯時帳務管理人未反對,並親自發放出席費用給現場3位監察人,原告其後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其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亦遭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派下子孫,並擔任原告之常務監察人。
㈡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11年派下員大會時,當場以口頭方式請辭監察人職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11年派下員大會中口頭請辭監察人職務時,是否即生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祭祀公業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辯稱監察人係依原告章程第15條選任云云,惟觀原告之監察人依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係查核原告業務及財務執行,並提出監察意見,且產生方式亦經派下員選任,與管理人相同,是祭祀公業監察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亦同管理人屬委任之契約關係無訛,被告所辯應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口頭請辭監察人職務,依民
法第548條之規定,即生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又依原告章程第15條第4項規定:「監察人應出席監察人會議,如無故缺席連續三次以上者得提報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解除其職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原告與監察人間雖為委任關係,然關於監察人之解任,原告之章程及祭祀公業條例已有相關規定,難以原告或監察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無適用民法第548條任意終止委任規定,要難以被告口頭請辭即生解任監察人職務之效力。況以,其後原告並未於派下員大會按上開規定,議決解除被告監察人之職務,故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上開規定,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