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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謝宛庭被 告 孔渝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4日14時18分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艾蜜莉-自由之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由自稱「李易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原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美立體大樓社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辦系爭門號,但並未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系爭門號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對於原告被詐欺均不知情,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底某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

acebook帳號「艾蜜莉-自由之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復由自稱「李易揚」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原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美立體大樓社區前,交付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來收款之人,而損失110萬元等情,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APP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2年11月通話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137、163、1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屬實。又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設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2頁〕,並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偵卷第168、37-38頁),則被告申設之系爭門號,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聯絡、詐騙原告110萬元,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而是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號我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卻改稱:系爭門號是用在比較陽春的手機裡,該手機在夜店喝酒後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226頁、114年度易字第4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就系爭門號如何遺失,前後供詞明顯不一。又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稱:系爭門號是插在手機裡面,放在包包裡,發現手機不見時只有系爭門號連同手機遺失,包包裡面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皮包、皮包內的錢等有價值物品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35-36頁),單單只有系爭門號及插卡之陽春手機遺失,其他貴重物品皆未遺失,亦與一般竊盜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睡覺時行動電話會關機,所以才另申辦系爭門號專門提供給重要的家人及朋友,讓他們可以即時找到我等語(見偵卷第33、256頁),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供稱:申辦系爭門號是為了單獨跟前男友聯繫,他當時有女友,才新辦這個號碼為了找到他(見114年度審易字第836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當初係基於特定、立即之目的及需求而刻意申辦系爭門號,但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卻陳稱:我後來沒有用系爭門號找到前男友,我就放棄尋找他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36頁),更稱其發現系爭門號遺失後,並未報案,也沒有打電話掛失(見易字卷第36頁),其申辦系爭門號卻未加以使用,發現系爭門號SIM卡遺失,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實與其特意申辦系爭門號之說詞相違,故被告所述系爭門號遺失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不符常理、常情,實不足採信。

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況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觀諸系爭門號之儲值紀錄(見偵卷第255頁),可知系爭門號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4時9分許、同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各儲值3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都不是我去儲值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9頁),足見該兩筆300元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儲值。就常情而言,詐欺集團在無法掌握系爭門號能否安全使用,而不會突遭停話之前,應不會一再儲值,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系爭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一再儲值,並用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取得系爭門號SIM卡進而使用,據此足認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自行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SIM卡時年滿47歲,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

自陳為大專畢業(見易卷第41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故被告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仍執意交付、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㈣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嗣系爭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原告1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