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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80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下稱業主)之「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機電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其中之機電設備委由原告製作,兩造遂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簽訂高低壓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100,000元(含稅);復於110年5月11日簽訂低壓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00元(含稅);再於113年4月29日簽訂高低壓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297,516元(含稅)。嗣被告於111年5月之工程施作期間要求變更變頻器容量,兩造合意以750,00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787,500元)追加買賣設備,被告再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零星材料,金額計76,93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0,786元)(上述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30,185,802元。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貨品均已完成交貨,並經兩造驗收完成,且亦會同豐譽公司及業主辦理驗收,被告應依系爭甲、乙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爭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價金,惟被告迄今尚有3,284,803元之價金未付,被告開立用以擔保支付剩餘價金之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無記名本行支票3紙,業經跳票而未能清償,原告向被告催討給付價金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然未為其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契約(審訴卷第31-34頁)、系爭乙契約(審訴卷第35-38頁)、系爭丙契約(審訴卷第39-41頁)、111年5月17日之(追加)確認單(審訴卷第73頁)、113年6月7日訂購單(審訴卷第75頁)、豐譽公司114年3月31日A421鳳工字第114033181號函及附件初驗查驗表(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41-44頁)、交通部鐵道局114年12月15日公告網頁資料(訴字卷第45-53頁)、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審訴卷第47-49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聲明異議狀抗辯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284,80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3,284,803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