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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葉玉偉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陳亮妤律師被 告 黎碧莉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於民國111年7、8月間,欲重新裝潢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中文能力不佳,遂口頭授權原告代理其向訴外人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公司(下稱范淑勤)簽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第1期於簽約時給付187,200元,第2期於木工進場時給付748,800元,第3期於工程油漆進場給付748,800元,第4期於交屋驗收後7日內給付187,200元,嗣范淑勤已施作至木工、油漆進場階段,並已完成系爭房屋內主要格局設計及基本管線配置工程。然被告因不滿范淑勤之設計,另行委請訴外人米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魯公司)接手裝潢,而拒絕給付范淑勤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范淑勤遂向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但被告於另案主張未授權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認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代理被告簽立,命原告應給付范淑勤1,684,800元,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被告未支付承攬報酬即享有范淑勤裝潢系爭房屋之利益,復未舉證說明受利益之法律原因,致原告受有應給付范淑勤系爭契約工程款1,684,800元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免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承諾為被告裝潢系爭房屋並負擔費用,被告係因原告贈與而受有系爭房屋裝潢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另案法院已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范淑勤,兩造於系爭另案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系爭另案已就系爭契約究存在於何人與范淑勤間之爭點為充分辯論,經系爭另案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范淑勤,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系爭另案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予范淑勤之義務存在,原告亦未因代被告給付范淑勤工程款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至184-185頁):㈠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范淑勤於112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原證2所示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1頁所載之「付款方式」,在各期款項之數額後面

,都多「萬」字,即第1至4期約定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87,200元、748,800元、748,800元、187,200元。

㈣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

㈤范淑勤前對原告、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3期

之工程款項1,684,8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范淑勤1,684,800元,原告、范淑勤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嗣因未再提出上訴而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范淑勤在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的緣由,係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范淑勤所簽立,可見系爭房屋之所以可獲得范淑勤所施作的裝潢利益,係原告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指示范淑勤為之、從而增加被告財產,性質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已有木作、油漆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固堪認被告受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利益。但被告就其在系爭房屋受領裝潢利益否認無法律上原因,且抗辯係基於贈與目的而受領利益,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但查,范淑勤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陳稱:我在112年7月31日後有到系爭房屋勘查,當時屋內有男女的生活用品,勘查時只有原告在場,他表示這個房屋是兩造2人要同住的;112年12月間,原告才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的等語(審訴卷第169頁)。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及系爭工程施作前期為男女朋友,原告既向范淑勤陳稱系爭房屋是將來兩造要同住使用,兼以社會上男女朋友之一方於雙方感情和睦之際,支出金錢購置價格高昂之禮品贈與他方的情形並非罕見,禮品種類亦屬多元,是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因贈與而出資裝潢本欲與被告同居之系爭房屋與常情無違。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稱可證明係被告將期望之裝潢風格照片傳送予原告,再由原告傳送給范淑勤(審訴卷第31-40頁),然該些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其對於系爭房屋裝潢風格之意見,系爭房屋既供兩造未來同住,且為被告所有,出資裝潢之人縱為原告,為合於被告喜好,原告探詢被告意見乃至全由被告決定裝潢風格,亦非罕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裝潢工程款之相關對話,故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所述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屋裝潢乙節不實。

㈢再細繹原告與范淑勤間對話紀錄(訴卷第99-179頁),原告

先前未曾表示係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范淑勤提醒原告應依約付款時,原告除先向范淑勤詢問匯款之轉帳帳戶為何,且告知范淑勤不用開發票外,尚向范淑勤表示其會儘快請財務人員匯款(訴卷第141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71-177頁)。范淑勤詢問原告:「之前有拜地基主的習慣嗎?」、「一般屋主不拜的人,我都會拜,如果屋主本身能拜是最好的,以後居住也安定」時,原告則是回覆:「有」、「可以」、「我今天下午過去拜」、「好的」、「我會念疏文啟拜」等語(訴卷第108頁);原告復多次以如屋主之身份,告知系爭房屋選材、改裝事宜,甚在范淑勤提問關於浴室裝修之事宜時回覆:「另外一間廁所,我正在跟老人家討論中」、「因為是他們在使用,所以可能要問他們的意見」等語(訴卷第167頁),顯見原告辯稱:系爭房屋裝修目的是為被告及其子共同居住使用云云(訴卷第79頁),洵不足採。直至范淑勤多次向原告催繳工程款未果後,原告始於112年12月3日向范淑勤提及被告姓氏及電話,稱兩造關係已鬧翻,後續仍需要溝通如何處理款項,這幾天會儘快將款項匯付范淑勤(訴卷第177-178頁),原告在上述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范淑勤應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兼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簽立,僅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未載明原告為代理人之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9-20頁),上情除難認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授權而簽立系爭契約外,亦難佐證被告所述受原告贈與乙節不實。

㈣況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形式上以觀,定作人為原告;觀諸兩造

或原告與范淑勤間之前揭對話紀錄,尚難認原告是受被告委託而簽立系爭契約,故應認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系爭另案亦同此認定。原告既本於系爭契約而對范淑勤負擔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其嗣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應給付范淑勤1,684,800元,亦難認此屬被告受有免除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利益,蓋依系爭契約而有給付工程款義務之人本乃定作人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原因而不當得利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6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