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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林惟瑜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4,

000元,約定於107年11月25日清償,利息以年息2.6%計算,惟經被告加計利息、規費等款項後,認借款總金額應為66萬元,並要求以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林惟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迄至107年7月25日止,債務僅餘14萬7,000元,復經被告同意展延清償日期至清償完畢止,原告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清償方式還款,直至109年6月1日,已就上開14萬7,000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又原告業經被告免除利息債務,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負擔稅金之約定,然斯時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原告乃未予同意而未結清債務,被告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嗣林惟新於109年12月間過世後,所遺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

分由原告及林惟新之配偶各繼承1/2,迄至113年間,因其餘共有人擬出售系爭房地,須被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乙事,因時間急迫,原告始應被告要求簽立面額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代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即自買賣價金履保帳戶直接匯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然因系爭本票係作為代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非用以清償,且非表示所有債務一次結清;而系爭抵押權係從屬於兩造間之上開借款債權債務,該筆借款債務業經原告以上述方式清償完畢,可知雙方借款債權債務已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是以,被告因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自履保帳戶取得之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於109年林惟新病重時,跟林惟新當面表示「本金已清償,利息也免了」,但伊並無免除原告負連帶保證人償還利息的責任。且原告並未在5年內清償本金,應搬離系爭房地,卻繼續住在裡面,即應支付相當租金予伊。又原告另應給付國稅局所計算之利息所得綜合所得稅,卻至今未付,是兩造間之債務沒有清償,伊才會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會收取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後來於113年12月2日商談將上開借款相關債務,以總額60萬元一次結清,並以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條件,基於此協議而保有,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18-119頁):㈠訴外人林惟新為原告之胞弟,關於系爭房地,原告及林惟新

原均各有1/4之應有部分,然於103年1月間,原告遭債務人聲請拍賣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拍賣價格為54萬9,000元,林惟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買回,然囿於資金不足,原告及林惟新乃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林惟新及被告遂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林惟新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㈡經被告彙算系爭借款本金、規費及加計利息後,認借款總金

額為66萬元,復經林惟新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應有部分1/2(即其名下原所有之1/4應有部分,加計買回之1/4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系爭借據乃約定系爭借款本金之利息以年息2.6%計算,且本

金應於5年內(即107年11月25日前)清償,倘若逾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須無條件於一週內搬離系爭房地,不得使用居住,並就本金及利息負法律責任。

㈣被告於109年6月間,曾向林惟新表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已經清償,不再追究;利息不用還」。

㈤林惟新於109年12月8日逝世,所遺系爭應有部分由林惟新之配偶及原告各繼承1/2。

㈥原證4之簡訊內容截圖(審訴卷第31-37頁),為兩造間之對話。

㈦於113年間,因共有人擬欲出售系爭房地,須處理系爭抵押權

之問題。原告認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希望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然遭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借款相關債務(即系爭借款利息、國稅局所計算之利息所得稅額、未搬離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尚未結清為由,予以拒絕。

㈧原告為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於113年12月2日簽發面額6

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再交由代書收取,經代書向被告確認收款金融帳戶,並填入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待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間售出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由價金履約專戶於114年1月23日逕匯款6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㈨被告已於113年12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㈩被告至今仍保有系爭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惟遭被告以系爭借款相關債務(即系爭借款利息、國稅局所計算之利息所得稅額、未搬離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尚未結清為由,予以拒絕,其為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方會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及後續由被告從價金履約專戶取得系爭款項,惟其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即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包含經由第三人而達成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並參)。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迄至107年7月25日止,系爭債務本金僅餘14萬7,000

元,其已於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清償方式為給付,已清償14萬7,000元完畢,且被告業已免除利息債務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為佐。細觀兩造簡訊內容之往來(審訴卷第31-37頁),於107年7月26日確可見被告表示:「惟瑜好/截至107年7月25日止,尚未繳還款項計新台幣147,000元本金。利息未計算。償還款項定5年內,所以108年1月止,尚有6個月的時間。」(審訴卷第31頁),接續於107年9月1日至109年6月1日間,原告即陸續以附表所呈方式還款,並經被告逐筆確認,直至109年6月4日,被告乃告以:「今天整簿確認已經存入。本金完全清償。只有國稅局以550,000元×2.6%×1年=14,300元課稅部分,請妳付費。其餘6年免了。利息也免了」等語(審訴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確已與原告結算確認「本金業已清償」,惟在被告於免除相關利息之意思表示前,既已表明請被告仍須給付「國稅局課稅款項共1萬4,300元」,可見其係以原告須給付此筆稅務款項作為免除利息之結算內容。復從兩造間之系爭借據內容,曾約定「系爭借款本金應於5年內(即107年11月25日前)清償,倘若逾期未清償,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須無條件於一週內搬離系爭房地,不得使用居住,並就本金及利息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5頁),而原告最終係於109年6月1日方償還全部債務,顯已逾107年11月25日之期限,又原告並未爭執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僅主張:系爭借據僅有約定本金沒有在5年內清償,原告不得使用系爭房地,但並無約定違反的法律效果等語(訴字卷第121頁),然參以兩造既有協議上述「本金應於5年內限時清償,否則原告應予搬離」之約定,雖未約明違反效果,惟從此等條文應足以作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強制執行依據以觀,確已隱含原告如屆期不搬離,即應對被告負擔一定責任之意。再從兩造間之上述簡訊內容,未見被告表示欲拋棄此部分相關權利之言語,姑不論如何計算原告應給付若干未搬離此處之相應金額予被告方為合理,然針對被告抗辯:當時會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包含原告未結清搬離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等語,已難認毫無所據。

㈢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在上開109年6月4日之兩造簡訊內

容後,即無其他對話,下一次的對話即為我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113年11月18日對話內容等語(訴字卷第117頁)。而觀諸兩造間113年11月18日對話,可見原告傳訊表示:「想請問您之前的抵押設定有塗銷了嗎?」,被告則回稱:「沒有塗銷。你沒有依照借款契約。還本超過5年,且沒支付利息。」、「要辦塗銷當然要照國稅局每年科稅的利息清償利息、稅額。你不必付租金就免費住房,很不應該。」原告復表示:「是我對不起您,請問要付給您多少」,被告則答稱:「我要按借據的利率加計國稅局課稅金額,依據借據妳應繳的租金。算出妳應付的金額」等語(審訴卷第81-85頁),足認原告並未於109年6月4日當時,即依被告上述所言支付「國稅局課稅款項共1萬4,300元」,而是擱置此請求,在時隔4年餘之久,為確認被告是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方傳訊息詢問被告。而如前所述,兩造至少有上述「國稅局課稅款項共1萬4,300元」、「原告逾時清償,未搬離系爭房地之債」等債務未予結清,且此些債務均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再從原告上開回稱「是我對不起您,請問要付給您多少」等語,堪認原告亦知悉兩造間確有債務關係尚未了結,須予以處理。至此,被告認為系爭借款相關債務並未清償完畢,故予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有所據;反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則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

㈣又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共有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須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且為免違反與買家間之買賣契約,時間急迫,故原告雖認為已清償完畢,並未以訴訟之方式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而改與被告協議要求塗銷等語(訴字卷第55-56頁),可知原告本件所為,亦係為爭取以協議方式盡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利益;佐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歷程,確係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再交由代書收執,經代書向被告確認收款金融帳戶,並填入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待系爭房地於114年1月間售出取得買賣價金後,即由價金履約專戶於114年1月23日逕匯系爭款項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㈧),且被告業已於113年12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㈨),依此以觀,堪認兩造於113年12月2日應有經過再次磋商,藉以達成結清系爭借款相關債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亦即原告透過簽立系爭本票,及後續經由價金履約專戶直接匯款之方式,給付系爭款項(即6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須配合盡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使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綜此,原告同意以簽發系爭支票搭配價金履約專戶直接匯款之途徑,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乃是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致之,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領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之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本件被告保有系爭款項實係基於系爭協議而來,尚難認定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編號 清償日期 金額 清償方式 證據出處 1 107.09.01 7,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2 107.09.02 8,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3 107.10.21 10,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4 107.12.06 8,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1頁) 5 107.12.30 8,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6 108.01.27 7,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7 108.03.18 8,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8 108.04.16 10,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2頁) 9 108.06.10 7,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3頁) 10 108.08.14 8,000元 由林惟新轉交現金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3頁) 11 108.09.20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4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第116頁) 12 108.10.27 8,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4頁) 13 108.11.30 8,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5頁) 14 109.01.12 8,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5頁) 15 109.03.15 10,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6頁) 16 109.04.28 8,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6頁) 17 109.06.01 14,000元 匯款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兩造簡訊內容(審訴卷第37頁) 共計 147,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