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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張寶文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詹朝仁訴訟代理人 林巧惠被 告 黃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6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5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A06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A06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A01後母,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公、A06配偶即訴外人毛樹煌生前為贈與原告而由毛樹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A06前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A05,並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A05給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A05在原告起訴後已於115年5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A06占用中,原告自得請求A06給付自起訴日即114年2月24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租金300,000元,A06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A05於搬離系爭房屋前,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A05給付自起訴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A05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6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A06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A06以:系爭房屋屬於國宅,A06於86年9月間投標購買系爭房

屋時,因自己名下已有房產,不符國宅投標人或承受人資格,而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購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A06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管理或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A06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A06出資購入系爭房屋並長期管理使用等節,可見原告有容認A06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A06終老為止之意,原告與A06間亦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A06返還起訴前5年租金不當得利300,000元,並請求A06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5以:其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給A06,系爭房屋係向A06租用

,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是原告與A06間的事,不同意再給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卷第309頁):㈠系爭房屋於87年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6年9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原告原名張麗君,於90年2月間更名為A03。

㈢原告自87年1月10日起至97年12月5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前,並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㈣原告於97年11月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97年12月5日後取得補發後所有權狀。

㈤系爭房屋自95年9月26日起由A06以每月5,500元出租予A05。

㈥A06自原告起訴前之5年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A05,並按月收取租金5,500元。

㈦原告之公公、A06之配偶毛樹煌於97年7月間逝世。

㈧系爭房屋現由A06占有中。A05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至115年5

月24日止,且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是由A05占用。

㈨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自己出資購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6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買,原告僅是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則A06自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06固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3606號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款收

據,及系爭房屋發狀日期為87年1月10日、所有權人為「張麗君」之所有權狀,主張系爭房屋是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訴卷第39頁、第47-48頁)。惟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價金是毛樹煌支付,補發前的所有權狀在拍賣後是由毛樹煌保管,這些都是毛樹煌遺留的資料,毛樹煌往生後A06去拿等語(訴卷第68-69頁、第230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爸爸買給原告的,是我爸爸出錢的,實際上如何支付我忘了。因為我年輕時不學好,有被關,我爸爸想說我老婆為我生了個女兒,也算對這個家有付出,所以就買這間房子給她。系爭房屋得標後所有權狀都是我爸爸在保管,當時也是我爸爸在管理,因為我爸爸都是早期那種比較威嚴式的管教方式,他只說房子要給我們,但由他先管理,至於他要如何管理,我們不會過問等語(訴卷第268-272頁)。復觀諸A06所提出之收據上僅記載繳款人「張麗君」,而無其他關於資金來源或代理人之記載,不能憑此遽論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為A06;再審酌A06與毛樹煌為同財共居之配偶,且A06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A01於87年5月間書寫予毛樹煌之「申請貸款書」欲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訴卷第217頁),惟依該「申請貸款書」所載內容,A06並非該文書之當事人,亦能提出該份文件,則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案款收款收據及系爭房屋補發前之所有權狀原均係毛樹煌所持有,A06是在毛樹煌身故後取得等語,並非無據,尚無從以A06能提出上述收據及權狀之事實,遽論系爭房屋確係由A06出資所購買或借名登記予原告。

⒊系爭房屋雖係由A06出租予A05,然查,A01於106年5月間與A0

5之母A02有下列通話內容(訴卷第193-201頁、第220頁、第228頁):

A02:喂,毛先生哦。 A01:嘿,妳好。 A02:你好,我是民族社區,是那個你早期的同學,我是洪宏霖,你記得嗎? A01:嘿,我知。 A02:你知道齁,我是他媽媽,你8樓那間房子齁。 A01:嘿 A02:你阿姨齁,她說,叫我這個月開始,叫你來收,她這樣跟我說。 A01:哦,阿現在是妳在住,就對了。 A02:跟你們租的,跟你阿姨租的。 A01:哦,阿吶哦。 A02:嗯,嘿吶,阿她前2日,本來前2日,叫我打電話給你,但我都沒,他的錢,我都寄在守衛那裡,但是我寄放後,她說下個月拿給你,叫我這樣跟你說。 A01:哦,阿吶哦。 A02:但是。 A01:妳方便把你的名字跟身分證號碼給我 …… A02:你就打電話給我,我跟你說,你過來,打電話給我。阿,我現在算是第二個兒子跟你租,朝仁那位,宏霖是大的,朝仁是跟你弟弟好像是同學的樣子,我那個第二的,跟你弟弟是同學,那我的意思,是你要來收,還是你若沒空,頭一次來收後,我在用寄的,這樣。 …… A02:就有交代我這樣,有交代我這樣,叫我給你收,什麼事情,私底下你們自己處理,她就這樣跟我說。 A01:這樣我了解。 ……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A06很久,我們是鄰居,系爭房屋的第一位租客是我幫忙介紹的,我朋友搬走之後,這間房子閒置了很久沒有出租,剛好我兒子(即A05)要從臺東搬回來,我就跟我兒子說不然就把這間房子租下來,至於是多久之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當時我兒子30多歲,現在他53歲了。有一次A06無緣無故打電話給我,說這間房子是她媳婦的,並且給我A01的電話,叫A01來收租金,於是我就打給A01說,你們看多少錢再過來收,結果為了5,000元押金,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後續我也不清楚,直到去年A06才跟我說要來法院。A06第一次叫我打電話給A01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這間房子是她媳婦的等語(訴卷第276-282頁)。證人A02證稱A06曾打電話告知系爭房屋是媳婦的,並且給其A01的電話,叫A01來收租金等節,核與前揭通話譯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由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A02證述內容,可知A06曾向A02表示系爭房屋為媳婦的,且要改由A01來向A05收取租金,但嗣後因押租金爭議不了了之。倘系爭房屋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予原告,A06本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向A02表示房屋是媳婦的,且提議將租金改由A01收取之理。

A06雖辯稱其此舉是為照顧A01出監後生活,惟A06曾對A01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致A01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可參(訴卷第251-261頁),足見兩人間曾有重大衝突,衡情雙方情誼關係已有生變,A06所稱其係為照顧A01出監後生活,始安排由A01收取租金一節,是否與當時雙方互動情形相符,尚非無疑,無從憑系爭房屋由A06出租A05乙節而認原告僅是出名人。再者,原告陳稱: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之稅捐係由毛樹煌繳納,94年後均為原告自行繳納等語(訴卷第69頁),並提出系爭房屋94年至114年之房屋稅、坐落土地103年至114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訴卷第95-159頁),可見系爭房屋長達20年期間之房屋稅均是由原告繳納。倘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復未使用系爭房屋,實無長期繳納相關稅捐,使情誼已生變之A06可徒然獲益之理。

⒋至證人A02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有告訴我她有標到系爭

房屋,這件事情左鄰右舍都知道,當時A06是跟我說,因為我們社區一個人不能同時擁有兩間房子,所以這間房子是用她媳婦的名義去投標的等語;然查,證人A02亦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以多少金額標得,我沒有跟A06一起去法院投標,我不知道是誰買的,只知道是他們去標的,這些都是A06跟我講的等語(訴卷第276-282頁),則關於系爭房屋之購買過程或出資來源,A02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聞A06之轉述,亦難憑此而證系爭房屋確係由A06出資購買或原告僅為借名人。從而,A06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舉證不足,難以採信。

㈡原告與A06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關係:

A06另以其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05之事實,抗辯兩造間至少有使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合意云云(訴卷第295-296頁)。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限,依當事人之行為及其他客觀情狀,如足認雙方就契約必要內容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亦得成立默示契約;然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仍須由當事人之積極行為或其他足以間接推知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尚不能僅因一方長期未行使權利,即當然推認其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倘僅係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承前證人A02所證述內容,及A06與A05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訴卷第81-84頁),固可說明A06有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05,而原告除於106年6月間曾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A05通知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請求A05搬遷外(訴卷第203頁),於相當期間內未積極排除A06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權利人消極未為排除」與「與他人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之使用契約」,法律上仍屬二事,前者可能基於過去親屬關係、情誼、生活安排、避免接觸、權利人暫不行使權利或其他事實上考量,並非必然含有使他方取得一定期間或終身占有權源之意思。又使用借貸契約固不以約定使用期限為成立要件,縱未約定期限,仍可能成立使用借貸,惟欲由長期使用之客觀狀態推認雙方間已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無償使用契約,至少仍須有足以認定所有權人具有使使用人取得法律上使用權源而受其拘束之效果意思,本件除A06單方所稱使用至終老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將系爭房屋交由A06無償使用並使其取得契約上占有權源之意思,況原告曾於106年間寄發律師函通知A05遷離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尚不能僅由A06持續多年收取租金,及原告未積極排除其出租他人使用,即推認雙方已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於過去相當期間未向A06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多僅屬權利行使之消極狀態,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A06間已成立使A06得終身或無期限使用系爭房屋之默示契約。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115年5月24日起即由A06占有中,A06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A06自115年5月24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惟該使用利益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法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即租金予原告。又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以每月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訴卷第309頁),故原告請求A06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另系爭房屋前由A06出租予A05且按月收取租金,對所有權人原告而言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兩造雖不爭執A06於起訴前5年向A05按月收取之租金金額為5,500元,但原告僅請求每月5,000元之租金(訴卷第211頁),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併請求A06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5年=300,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向A0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自95年9月

26日起係由A06出租予A05,為兩造所不爭執。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以自己名義將他人所有物出租者,該租賃契約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固非當然無效,惟其債權效力原則上不及於所有人,承租人不得僅憑該租賃契約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5係向A06租賃系爭房屋,該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拘束非當事人之所有權人原告。而原告於106年6月間即委託律師發函予A05告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號房屋是本人所有,A05先生未經本人同意,居住於上開地點,顯係無權占用本人所有房屋……」,有律師函影本在卷可參(訴卷第203頁),A05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收到106年6月12日的律師函,收到之後(A02)有問A06,A06說租金要給A01收等語(訴卷第213頁),足徵A05於106年間即能知悉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且原告不同意其繼續占有,自難認A05於114年2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間仍屬善意占有人。

至A05縱已依其與A06間之租賃契約按月支付租金,亦僅屬其與A06間的債之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況A06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起訴後就沒有再跟承租人收租金等語(訴卷第68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占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以每月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訴卷第309頁),且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14年2月24日至115年5月24日是由A05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給付自起訴時即114年2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個月=75,000元),為有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予A06,於114年8月1日寄存送達至A05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訴卷第73-75頁)。故原告另請求A06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A05自115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A06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5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5給付75,000元,及自11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