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陳素惠被 告 吳佳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審附民卷第5)。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30萬元係遭訴外人葉明吉詐騙,故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41-42頁)。故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暱稱「沐夢」、「素還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臉書暱稱「郭哲榮」、line暱稱「陳佳莉」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長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交付投資款,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奕廷」工作證,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100萬元,被告並交付「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再將上開得手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卷第31-33頁),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064、15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1-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100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騙款項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