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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AV000-H111340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被 告 莊百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平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職場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代號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2樓「希琉絲女僕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負責人,原告為該咖啡廳之員工。被告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本案咖啡廳內,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原告之肩膀、腰部、脖子及手臂,干擾原告之性平和狀態,引起原告嫌惡之感,而被告於犯後不但懲戒解僱原告,又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造成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既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怎麼還會有損害賠償。被告沒有觸碰原告任任何身體部位,縱認被告有不慎觸碰到原告肩膀之情形,也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法令構成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111年7月間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邱筠容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被告會主動去幫原告按摩,按摩的部位有肩膀、脖子、背,就我所知原告並沒有要求被告這麼做,原告事後有提到說沒想到被告會忽然摸過來,讓她嚇到等語(訴字卷第114-116頁);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楊芷驊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常摸原告的頭、肩膀、脖子及手臂,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聽到的,原告有說不要,被告會停下來幾分鐘,之後會裝作沒事繼續觸碰,原告也有跟我抱怨被告又有想要觸摸她的行為等語(訴字卷第134-135頁、第216頁);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員工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過被告觸摸原告的肩膀或腰部,被告喜歡觸摸的地方基本上都一樣,就是手、肩膀、腰部或是撫摸別人的臉等語(訴字卷第208頁)。

兼以原告、B女及楊芷驊於111年7月13、14日有同時在本案咖啡廳內上班之紀錄,有本案咖啡廳111年7月份員工班表、其等3人之打卡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59-164頁、第273-276頁),足認B女及楊芷驊應有目擊原告遭被告觸碰之過程,其等證述堪以採信。互核上開3名證人所述,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在本案咖啡廳內,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碰原告之肩膀、腰部、脖子及手臂等節,與事實相符。

㈢、考量被告與原告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並非相識熟稔之親友,被告事先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觸摸原告之肩膀、腰部、脖子及手臂,該等行為顯然係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並使原告心生畏怖及感到冒犯,已符合前揭條文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干擾原告性別尊嚴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故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更無給付損害賠償之理云云。但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論述:「……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與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構成要件未合……按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依該法之立法體例,對於性騷擾之行為人,原則上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處罰,惟其騷擾行為已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態樣者,方論以刑事之處罰……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徒手觸碰A女肩膀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逕以該條罪名、刑罰相繩,惟被告未能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可能另有相關行政罰鍰之裁罰……」,顯見系爭刑事案件法院之所以諭知被告無罪,係因刑事責任罪刑法定主義,而認定被告碰觸原告之部位,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非認定被告全無性騷擾原告之行為。另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僅於111年7月間某日有碰觸原告之肩膀,但承前所述,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訴訟證據調查或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民事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仍得為與刑事訴訟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仍得依訴訟進行所得訴訟資料及證據認定事實有無,附此敘明。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參訴字卷第64頁、第83頁、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不法行為之樣態、案發時被告係原告雇主之身分關係、原告當時年齡(18歲)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對原告可產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㈥、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原告為請求給付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而為請求,然基於同一理由,不能獲致更為有利之判決,尚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