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鍾秋蘭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楊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而對其稱凡接受其派單面交取款並可提供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人(下稱某A),要求其與原告面交取款之地點在高雄市,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某A如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理應揭露自身身分,並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推銷商品並收取現金,或親自顯名直接與「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有必要委派不知其為何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且不經手虛擬貨幣,僅需單純收款之被告前往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將所收取金錢轉交,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再層轉予上游之「車手」之手法,被告已預見上述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賺錢機會」,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仍為賺取一定報酬,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起,與某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
5 月1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茗雪」與原告聯繫,邀請原告加入「三方聯合佈局」「天諭商學院」群組,並使用「行動贏家」應用程式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麥當勞陽明門市面交90萬元、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超商覺民門市○○00○○○於○○○00○○○0 ○00○○○○○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門市面交40萬元予佯裝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之被告,並為取信原告而與原告間簽立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待被告收得款項後,隨即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車後,便將上揭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付予該人,被告、某A及某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以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欺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願與原告和解,但伊沒有獲利,可能無法負擔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
刑事庭114 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4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麥當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9、42至45、49至59、61至66、73至79、8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200 萬元,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能力償還抑或經濟情況等,均不影響其本件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均無從解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