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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葉顯祥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持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9,170元、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到期日93年6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2661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對伊等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再分別於94年7月8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10日、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26日、105年1月20日、105年9月10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2月26日、110年2月8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28日對伊等共同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4年4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於94年7月8日至97年9月2日間,及100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20日間,均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5月16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3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21日、95年7月27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96年2月16日、96年6月2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30日、98年2月27日、98年7月31日有自行繳納還款紀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3頁)㈠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債證。

㈡嗣被告陸續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4年4月8日,持

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仍應適用上開票據法之時效規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於同年間取得系爭裁定確定後,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3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債證;嗣被告持系爭債證分別於94年3月30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7日、100年2月8日、100年10月18日、105年1月20日、105年9月10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2月26日、110年2月8日、110年9月15日、111年1月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94年7月15日、97年9月2日、99年5月10日、100年2月15日、100年10月26日、105年1月29日、105年9月12日、107年11月7日、108年3月14日、109年1月8日、110年2月22日、110年9月17日、111年1月10日、112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執行終結發還系爭債證;被告復於114年4月8日,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南院發97執東字第67375號函所附辦案進行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頁、本院審訴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憑系爭債證,係源於系爭裁定即本票確定裁定。而觀之系爭本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簽發日為93年3月31日,到期日為93年6月3日,依法自93年6月3日對原告起算3年票據時效。而被告於93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經本院於93年核發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應重行起算,且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時,亦應重行起算時效。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裁定所確定之本票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裁定確定日(93年11月29日確定,見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欄位之記載)起算3年,被告固於3年內之94年3月30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94年7月15日發給系爭債證予被告後即開始重行起算3年時效,被告卻遲至97年9月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4年5月16日、94年6月6日、94年6月23日、94年9月15日、95年4月21日、95年7月27日、95年9月29日、95年10月31日、96年2月16日、96年6月29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97年7月1日、97年9月30日、98年2月27日、98年7月31日有自行繳納還款,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有自行繳納還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主張或舉證另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顯逾3年短期時效,可以認定。

㈢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既認被告所持系爭債證係源於本票確定裁定,然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7年9月2日聲請執行時,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告嗣後再取得系爭債證,而使系爭本票時效可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7年9月2日始以系爭債證對伊等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給付,應認可信。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承上所述,系爭債證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票確定裁定,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已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