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洪盈婷被 告 張哲瑋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仍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門口,將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即於111年3月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博弈、虛擬貨幣及線上遊戲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亦屬被害人,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詐欺及取得款項之行為;本件若認被告有賠償義務,原告匯款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姓名及銀行帳戶,於報案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本件被告,原告起訴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原告於警詢所述,原告匯款係意圖獲取博奕等不正當高額報酬利益、投資,並非遭詐騙,原告於警詢自承有獲利,且原告非法提供個人開立之多家銀行帳戶給他人,而有共同幫助洗錢嫌疑,原告所稱損失顯係其收取及轉匯出之洗錢金額、分得紅利之金額再為匯出投資,非原告自有款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到28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自負投資盈虧。再者,兩造同屬遭詐騙集團所騙,僅係詐騙內容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背公平正義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又原告疏忽草率連續2日臨櫃匯入高額款項,亦屬與有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3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國中門口,將自己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被告因此事遭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緩刑確定。
⒉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應
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足參)。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我一直到112年11月20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才知
道被告姓名、地址,我是在2年內向被告請求等語(見訴字卷第34、143頁)。惟如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111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進行匯款之用時,已在對話內容中載明「戶名(即被告姓名)、銀行及分行名稱、存簿帳號」(見訴字卷第53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27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詐欺告訴時,稱「…後來群組及對方均無回應,相關平臺連結亦無法進入,我感到不對勁,才發現是遭詐騙了,原本想說錢已經拿不回來,就沒有去報案,但是近期接獲各地分局警察單位通知,發現我個人的帳戶也被利用當人頭戶,想一想還是備齊資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自陳:匯款當下我不知道被詐騙,是過了1個月以後才知道被詐騙,…我於111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匯款時,即已知悉帳戶之申設人姓名及帳號,我於匯款後2個月,約於111年5、6月間知道是被詐欺,因為原本可以顯示紅利點數上升下降之網站不見了,才知道這個是詐騙集團之網站,才因此知道匯出的280萬元是被詐騙,(為何隔年2月才報警?)因為我也有被詐欺集團騙帳戶,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騙才一起去報案,知道被騙錢時沒有馬上去報案,到警局時雖然知道被告姓名,但我不知道他刑事的結果等情明確(見訴字卷第33至34、142至143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6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詐騙),至遲於112年2月27日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亦已知悉此情,依法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直至114年4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所蓋收狀章存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頁),顯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111年3月29日14時4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⒉ 111年3月30日14時23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