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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被 告 何風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若為原物分割,系爭房屋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且兩造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以供系爭建物坐落,是系爭不動產不宜原物分割,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一同變價分割,其價金並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目前沒有人使用,我有放我的物品,有時候也會回去住一下,但不是使用系爭不動產的全部。之前我先生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我時,有提到房屋稅會在6年前提高,若現在分割,我將受有損害,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故亦不願意承受全部之系爭不動產並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一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參雄司調卷第25至26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因房屋稅提高若分割其會蒙受損失,故不能分割等語,惟此並非上開不能分割之適切理由,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為一3層樓獨棟

透天厝,由被告作為放置物品使用,且有時被告會至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原告及被告陳述在案(見訴字卷第1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9至32頁)。自上開照片及(64)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4824號使用執照地盤圖(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可知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之門戶,各層樓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適宜;至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是系爭不動產難以為原物分割給兩造單獨所有。又若要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亦應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使用情形:原告已主張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在使用,且自其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可知其並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另被告雖自承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亦以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為由,不願意承受全部系爭不動產而補償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8頁),足見兩造均無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益徵本件顯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狀況、兩造對於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暨補償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則若共有人嗣有意承買,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狀,認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所有顯有困難,而變價分割此一方案,反可兼顧雙方權益及意願。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系爭不動產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暨權利範圍 (甲)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1/2 被告:1/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中都街97巷29號,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