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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62號主參加原告 陳欣樺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主參加被告 邱冠頴

許世旻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邱冠頴與本訴被告許世旻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參加訴訟與本訴所為請求之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非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㈠本件主參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主參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邱冠穎與許世旻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買賣契約無效,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備位聲明請求邱冠穎於超過5,277元以外之請求駁回,因邱冠穎於主訴訟請求許世旻給付違約金1,8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主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金額為7,151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723元(計算式:1807,151-5,277=1801,874)。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主參加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