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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莊廣偉被 告 聯群洋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品妤被 告 蔡麟謙即蔡麟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群洋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品妤、蔡麟謙即蔡麟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款契約所載。詎被告聯群洋行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於114年1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品妤、蔡麟謙即蔡麟泰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現欠明細一覽表、工商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目前為4.64% (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1.33%機動調整) 自114.2.6起至114.8.5止,按0.464%(按左開利率一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4.8.6起至清償日止,按0.928%(按左開利率二成機動調整)計算之違約金 4,000,000元 合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