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黃暄莉
楊智皓
姜佩姍戴伊珮范庭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被 告 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追加 被告 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鼎訴訟代理人 林桓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暄莉新臺幣1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智皓新臺幣12萬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姜佩姍新臺幣1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伊珮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范庭毓新臺幣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暄莉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智皓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姜佩姍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戴伊珮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范庭毓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花囍公司)、丁美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花囍公司、丁美方為被告,請求解除兩造間之婚紗攝影合約、返還價金,並聲明:㈠丁美方或花囍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暄莉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原告楊智皓12萬800元、原告姜佩姍12萬8,000元、原告戴伊珮10萬元、原告范庭毓1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0-11頁)。起訴後追加橘攝國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橘攝公司)為被告,主張債務承擔、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一聲明、第二聲明(審訴卷第131-133頁)。審酌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花囍公司為丁美方所經營,品牌名稱為「Ruby婚紗攝影」,
丁美方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北市設立「Ruby婚紗攝影」總店,再於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Ruby婚紗攝影」高雄店(下稱系爭婚紗店)。嗣原告在系爭婚紗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簽約時間與丁美方簽訂婚紗攝影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付款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給付各編號所示款項予丁美方。詎料於履約過程中,雙方已有消費爭議,然丁美方拒絕處理,亦拒絕退款,惡意擱置原告履約進程,經原告提起消費者爭議調解,丁美方仍拒絕出席。其後原告於114年5月間發現系爭婚紗店已永久歇業、惡性倒閉,且丁美方已將系爭婚紗店搬空,逕告知原告楊智皓、姜佩姗、戴伊珮(下稱楊智皓等3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移轉橘攝公司;另已將系爭婚紗店之婚紗設備放置於橘攝公司店內,益證丁美方、花囍公司並無履約意願而進行脫產,是屬可歸責其等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丁美方、花囍公司,而生契約解除效力。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丁美方、花囍公司即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予原告,並應附加遲延利息。
㈡復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Ruby婚紗攝影」高雄店(即
系爭婚紗店),系爭契約書上從未見花囍公司之名義,且原告均支付款項予丁美方或其管領之帳戶,是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丁美方間,應由丁美方負本件返還價金之責。惟如鈞院認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花囍公司間,則應由花囍公司負返還之責。
㈢就後述之第一聲明中之第2項,係因楊智皓等3人業經丁美方
告知渠等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移轉至橘攝公司,且橘攝公司已實際開始接手服務,而非由臺北「Ruby婚紗攝影」總店負責,可知本件渠等之系爭契約已轉由橘攝公司承擔,或可認係由橘攝公司之負責人黃玉鼎與丁美方間已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然橘攝公司無意履約,屬可歸責於橘攝公司致給付不能,是楊智皓等3人自得向橘攝公司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如鈞院認不得向橘攝公司請求,此部分亦應由丁美方或花囍公司負責返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後述第一、二聲明為選擇合併;各項聲明中之花囍公司、丁美方亦為選擇合併)。聲明如下:
⒈第一聲明:
⑴丁美方或花囍公司應給付黃暄莉14萬8,000元、范庭毓11萬8,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橘攝公司應給付楊智皓12萬800元、姜佩姍12萬8,000元、戴
伊珮10萬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第二聲明:
⑴丁美方或花囍公司應給付黃暄莉14萬8,000元、楊智皓12萬80
0元、姜佩姍12萬8,000元、戴伊珮10萬元、范庭毓1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橘攝公司:橘攝公司與丁美方、花囍公司之間,並未有任何
合作關係,僅係因橘攝公司負責人基於與丁美方之私人情誼,及單純好心幫忙之立場,始提供丁美方一個月時間暫放其禮服等設備,及暫予無償服務客戶,以利丁美方、花囍公司另行尋找店面並完成搬遷事宜,但橘攝公司並無為花囍公司或丁美方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況本件橘攝公司並未獲取任何對價,亦無任何利益歸屬,更未曾與花囍公司或丁美方書立任何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丁美方、花囍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橘攝公司對於以下各情均不爭執(訴字卷第26-27頁);花囍公司、丁美方係受公示送達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惟下情有原告提出之婚紗攝影合約(審訴卷第33-41頁)、付款資料(審訴卷第43-51頁)、「Ruby婚紗攝影」高雄店(即系爭婚紗店)永久歇業資料(審訴卷第53-55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57-61、63-65頁,訴字卷第44之5-44之11頁)、丁美方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丁美方所管領、戶名為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審訴卷第125-127頁)、花囍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審訴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下各情均堪認定:
㈠「Ruby婚紗攝影-高雄店」(即系爭婚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為丁美方所經營。
㈡原告分別至系爭婚紗店,與經營者丁美方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
婚紗攝影契約(即系爭契約);簽約時間、付款時間、金額、方式、匯款帳戶各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婚紗店已於114年5月12日起歇業至今。
㈣花囍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丁美方,公司所在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花囍公司之間,應由花囍公司負契約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丁美方之間,因契約上所
載當事人為原告及「Ruby婚紗攝影」高雄店,未見花囍公司之名義,且原告係與丁美方實際洽約,款項亦均支付予丁美方或其管領之帳戶,本件應由丁美方負責等語。惟查,依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面所示(審訴卷第33-41頁),係由中華民國攝影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供之會員專用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版本,頁首所示之店家名稱為「Ruby Wedding露比婚紗攝影」,右上方處則列載3家店名及地址:「台北店:台北市○○區○○街0號B1」、「高雄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婚紗店)及「金門店:金門縣○○鎮○○里○○00號」),參以原告前往接洽者為其中之高雄店(即系爭婚紗店),可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系爭婚紗店之店家。而互核系爭婚紗店、花囍公司基本資料,兩者設於同址(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對象應為花囍公司。
⒉至依系爭契約所示,經手人欄雖有「美方」、「RUBY」之署
名,且丁美方之英文名稱確為「RUBY」,此有橘攝公司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訴字卷第59頁),固可認本件係由丁美方出面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及原告係將契約價金匯至丁美方個人帳戶或丁美方所管領之帳戶乙節,有如前述。惟依花囍公司基本資料所示,丁美方亦為花囍公司之負責人,則上述情事至多僅能認定丁美方以自己英文姓名作為店名使用,且以系爭婚紗店為花囍公司之營業地點,並因自己具負責人身分,親自參與顧客業務洽談業務,復以自己私人帳戶或管領帳戶作為花囍公司財務使用,但尚無從逕以認定丁美方有併以自己個人作為婚紗契約當事人之意。又觀諸系爭契約書面內容,除經手人欄有丁美方之署名外,右下方之當事人欄位僅有原告簽名,丁美方並未簽名其上,其餘記載亦無任何顯示丁美方亦為契約當事人身分之文字約定,益徵丁美方並無作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遽認丁美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上各情,本件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花囍公司之間,已足堪認定。
㈡針對楊智皓等3人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件未能認定已
由花囍公司移轉至橘攝公司,或橘攝公司有何債務承擔之意:
⒈楊智皓等3人雖主張渠等業經丁美方告知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
係已移轉至橘攝公司,且橘攝公司已實際開始接手服務,可知渠等之系爭契約已轉由橘攝公司承擔等語,並提出各與系爭婚紗店、橘攝公司間之對話紀錄為佐(審訴卷第57-61頁,訴字卷第39-43、44之5-44之11頁),惟此情為橘攝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橘攝公司是否已有承擔楊智皓等3人原與花囍公司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或為債務承擔?⒉按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楊智皓等3人既主張橘攝公司已為本件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當由楊智皓等3人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本件橘攝公司始終抗辯其與丁美方、花囍公司之間,並未有
任何合作關係,僅係因橘攝公司負責人基於與丁美方之私人情誼,及單純好心幫忙之立場,始提供丁美方一個月時間暫放其禮服等設備,及暫予無償服務客戶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數則為佐(審訴卷第171-179頁,訴字卷第55-59頁),從該等對話記錄中可見,橘攝公司於114年5月17日即曾發文:「本公司嚴正聲明與丁美方小姐從未存在任何合作關係,過往僅基於公司主管個人情面,同意借放禮服於本處一個月,並允許短期使用本處空間及設備,服務未完成之客戶,作為緩衝期,以便對方另行尋找店面並完成搬遷作業。本公司決定於5月17日即日起全面切割往來,不再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或場地租借使用。請丁美方小姐務必於2025年6月17日(含當日)前,將所有物品全部清空搬離」等語,及丁美方後續確曾就搬離相關婚紗設備之事宜,與橘攝公司人員為聯繫,堪認橘攝公司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場地借放乙事,並非無稽。又姜佩姍、楊智皓固有提出與橘攝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橘攝公司確已有接手提供後續服務,與其等洽談婚紗拍攝、製作相本、挑選禮服等事宜,而橘攝公司對於有提供系爭婚紗店客戶上述服務之情並不爭執(訴字卷第51頁),惟表示僅係基於私人情誼,及好心協助之立場,短暫無償提供幫忙。衡酌提供他公司客戶服務並不當然表示已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仍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而從姜佩姍、楊智皓所舉之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為114年5月11日至5月13日間),並未見橘攝公司已曾表示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改由伊全面承擔之語,卷內亦未有橘攝公司與原告或花囍公司簽立合意契約移轉之書面資料,是橘攝公司是否有為本件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實有未明。復參以橘攝公司於短短數日後即114年5月17日已為上開嚴正聲明之發文內容、於同年5月18日即傳送訊息向楊智皓告以:「由於我們與Ruby無法達成協議/我們不再服務Ruby的客人/請您與Ruby聯繫」等語(訴字卷第43頁),及丁美方後續確已將婚紗設備搬離橘攝公司店面等情以觀,橘攝公司辯稱:未與丁美方或花囍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關係等語,是有所憑,應屬可信。至楊智皓等3人另提出與系爭婚紗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57-61頁),雖可見系爭婚紗店之人員曾傳訊息告知:「目前改由高雄橘攝接手接下來的服務」、「橘攝影很高興為您服務」等語,然此僅能佐證丁美方或花囍公司曾向楊智皓等3人為此等通知,究非由橘攝公司所傳送,自不能以此等證據認定橘攝公司已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意,而逕為不利橘攝公司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推認橘攝公司就楊智皓等3人
之系爭契約,已有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之情,從而,原告主張橘攝公司應對其等之系爭契約負責等語,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等規定,向花囍公司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返還款項本息,為有理由: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花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婚紗店,已於114年5月12日起歇
業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㈢),花囍公司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此當為可歸責於花囍公司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且原告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花囍公司、丁美方,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各請求花囍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花囍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25日(114年8月4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審訴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花囍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本件就第一聲明、第二聲明為選擇合併;各項聲明中之花囍公司、丁美方亦為選擇合併,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訴字卷第21頁),則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定第二聲明中之花囍公司應向原告給付,仍屬原告勝訴判決,尚無駁回原告之訴部分,附此敘明。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命花囍公司給付各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但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原告 簽約時間 付款時間及金額 付款方式 匯款之帳戶 1 黃暄莉 113年6月25日 ⑴113年6月25日匯款2萬元。 ⑵113年7月29日匯款9萬元。 ⑶113年9月16日匯款3萬8,000元。 ⑴現金交付予丁美方; ⑵⑶匯款 左列⑵所示之款項匯入丁美方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⑶所示之款項匯入丁美方所管領、戶名為茱蒂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共計14萬8,000元 2 楊智皓 113年10月26日 ⑴113年10月26日匯款5萬元。 ⑵114年1月19日匯款4萬5,800元。 ⑶114年3月22日匯款2萬5,000元。 匯款 左列所示之款項均匯入系爭甲帳戶。 共計12萬800元 3 姜佩姍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匯款12萬8,000元。 匯款 左列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甲帳戶。 共計12萬8,000元 4 戴伊珮 113年6月2日 ⑴113年6月2日交付現金9,000元 ⑵113年6月4日交付現金6萬元。 ⑶113年7月18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 現金交付予丁美方 共計10萬元 5 范庭毓 113年9月8日 ⑴113年9月8日匯款11萬元。 ⑵113年9月間匯款8,000元。 匯款 左列所示之款項均匯入系爭乙帳戶。 1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