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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林淑容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陳玉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鄰居,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2年3月間,經原告同意持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借款」,向原告借款逾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被告知悉原告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後,另以其姪女「陳美蓉代書」有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投資門路為由,於109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061,000元。被告又於107年4月起至112年3月間,經原告以現金或匯(存)款交付款項,向原告借款共4,667,300元,兩造就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遭拒,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還款,就上述借款4,667,300元如附表所示之2,068,000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向其借款2,068,000元,業提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01-217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催告還款,至同年9月7日已逾1個月相當期限,被告自負還款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洵屬有據。惟被告應自114年9月8日始負遲延之責,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應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08年2月20日 匯款8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匯款413,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匯款120,000元 4 112年1月9日 存入帳戶150,000元 5 112年1月11日 存入帳戶160,000元 6 112年1月11日 存入帳戶170,000元 7 112年3月10日 存入帳戶975,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