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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洪義成被 告 許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認識多年的同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請原告協助找尋新的租屋處,嗣再請求原告協助出錢,購置被告當時向訴外人鍾黎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擔任被告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60,000元,其中自備款780,000元、代書登記費用40,000元、15個月房屋貸款188,600元均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另為被告支付至日本旅遊之刷卡費用16,000元,上述款項合計1,024,600元。由兩造間於112年10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傳送予原告簡訊之內容可知,原告並非無償或贈與被告上述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已繳納之房貸在清償限度內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字卷第59-83頁)、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訴字卷第85-117頁)、僑馥建經簡訊通知(訴字卷第119-123頁)、原告與鍾黎、地政士吳翠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25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27-29頁、訴字卷第127-131頁)、信用卡刷卡資料(審訴卷第25頁)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5年7月27日左營營字第1155000519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訴字卷第167-16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50800315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訴字卷第171-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52006302號函(訴字卷第175-176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1日僑馥

(115)字第987號函(訴字卷第17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酌前開款項均係原告為被告利益所支付,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可認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1,024,6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4,6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就其代為繳納房屋貸款部分,另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民法第749條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審訴卷第4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24,6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