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徐翌綾被 告 高禎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143萬元,並將該款項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兩造手機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3-33、35-36、37-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1-16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143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3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