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吳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520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9萬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3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遭被告所有之磚木造2樓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占用期間」欄所示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4-2地號自108年9月1日起算;354地號自93年3月9日起算),其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補償金總額」欄所示,合計69萬9,1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辯以:兩造關係非比單純,法院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93年3月9日起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用電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42.7平方公尺(各地號之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4年8月27日高雄字第1141322628號函暨所附「電號:00-00-0000-00-0」自申請用電後迄今之歷次用電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至
31、65至67頁),堪信屬實。而本件被告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關係非比單純等語外(見司促卷第25頁),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具體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即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鄰近前金二街、市中
一路、愛河,附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前金國民小學、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擷圖存卷足佐(見審訴卷第33至36頁),又參酌行政院於82年4月23日所訂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見訴字卷第33頁),被告係無權占有不應獲得優於合法承租之租金利益,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適。再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此有歷年申報地價謄本查詢資料共2紙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7、39頁),故依如附表所示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69萬9,152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見司促卷第2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地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⒈ 344-2地號 2萬1,554元 7.7 5% 691元/月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4個月 2,764元 2萬0,077元 644元/月 109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31日 61個月 3萬9,284元 ⒉ 354地號 1萬8,637元 35 5% 87元/日 93年3月9日至 93年3月31日 23日 2,001元 1萬8,637元 2,717元/月 93年4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 69個月 18萬7,473元 1萬8,014元 2,627元/月 99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72個月 18萬9,144元 1萬9,988元 2,914元/月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24個月 6萬9,936元 1萬7,933元 2,615元/月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4個月 6萬2,760元 1萬6,394元 2,390元/月 109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31日 61個月 14萬5,790元 小計 69萬9,1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