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王美華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亦明揭:「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本件被告甲男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因本案之侵權行為,在少年保護事件中受調查,被告甲母為甲男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而分別以甲男、甲母稱之。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男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由甲母任法定代理人,嗣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成年,甲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聲明由甲男本人承受訴訟〔見114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於113年8月間經網路臉書聯繫,加入由暱稱「夏侯武」、「芬達」、「貝殼圖案」之人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進行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豐樺牙醫診所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經暱稱「芬達」之人指示到場收款之甲男,甲男自稱係外務專員「吳俊賢」,並將事先至超商列印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及「吳俊賢」簽名)1紙交予原告收執以資取信。甲男取得該款項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上手收水者,藉此隱匿贓款流向,致原告損失60萬元。甲男與暱稱「夏侯武」、「芬達」、「貝殼圖案」之人及其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遭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原告因遭甲男、暱稱「夏侯武」、「芬達」、「貝殼圖案」之人及其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失6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甲男賠償。又甲男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甲母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依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甲男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但目前無

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㈡甲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收款收據、報案證明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5-23、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於少年保護卷宗可佐,且為甲男所不爭執(見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卷第26頁),又甲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男與暱稱「夏侯武」、「芬達」、「貝殼圖案」之人及其

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6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甲男與暱稱「夏侯武」、「芬達」、「貝殼圖案」之人及其他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就其所受損害全部,請求連帶債務人甲男賠償。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男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甲男、甲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而甲男依其年齡、智識,應可辨識其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現行法治規範所不許,而具識別能力。又甲母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同條第2項之對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甲母自應與甲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母與甲男連帶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9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