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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邱豐榮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鍾名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建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瀚公司)前向訴外人黃振祥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並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甲屋及其內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為標的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13第2022FSC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於112年9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向黃振祥承租作「邱豐榮輪胎倉庫」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乙屋)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甲屋,致系爭標的物全部遭受嚴重火燬、高溫煙燻、消防水漬之損害。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應為被告使用冰箱等電器有疏失所致,建瀚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4,913,492元,扣除自負額15%之737,024元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4,176,46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適逢海葵颱風暴風圈壟罩高雄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認定系爭火災因海葵颱風致乙屋遭風雨侵襲,始致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系爭火災由海葵颱風侵襲所致,以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下稱另案)對被告所涉失火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火災起火處即乙屋東側第二辦公室東南側,並無放置電器或設置插座,乙屋內冰箱非在起火處,可徵系爭火災出於颱風之天災,被告亦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給付保險金後依前述規定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標的物於上開時、地因起於乙屋之系爭火災延燒,致

系爭標的物全部遭受嚴重火燬、高溫煙燻、消防水漬損害,建瀚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4,913,492元,扣除自負額15%之737,024元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4,176,468元等情,有公證理算報告書、保險單、現場平面示意圖、賠款接受書、理算總表及明細表、賠償申請書、損失清單及估價單、憑證、租賃合約書、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照片、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35、39-42、4

5、49-65、69-106、113-119、129-130、134-135、139-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定。

㈢觀諸消防局就起火處、起火原因在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

研判為乙屋東側第2辦公室附近,本案因敬神祭祖、炊事不慎、儲放物品、蚊香、菸蒂及縱火引燃可能性均小,由第2辦公室東南側窗戶、矮櫃附近電線熔痕殘骸送鑑,研判熔痕熔凝行為在大氣氛圍環境中進行,火災發生適逢海葵颱風暴風圈壟罩高雄市,中央氣象署「測站C0V770大社」測得當日上午5時至6時風速為7.2m/s,自當日清晨降雨不斷,及邱豐榮供稱:2間辦公室都有冷氣,靠大門冷氣是好的,有電風扇,在辦公室外有一台冰箱接電使用等語,依現場勘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供述,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等語(審訴卷第165-166、179-181頁),可知系爭火災起火處在乙屋東側第二辦公室東南側附近,然觀消防局所製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起火處東側靠窗,南側依序為隔間牆、冰箱(審訴卷第200頁),冰箱所在非起火處,難遽認被告有使用冰箱等電器不當甫致系爭火災。

㈣佐以另案不起訴處分亦綜以系爭鑑定書、照片、被告及證人

之供述證據,研判現場未確見有電器使用不當,係因海葵颱風侵襲方致失火等情(審訴卷第293-295頁),未見另案告訴人即建瀚公司負責人陳春娥提起再議或有所爭執,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無訛。益徵系爭鑑定書所謂電氣因素引燃之起因甚多,由上開事證除無從特定電氣因素之源頭為何,亦難排除出自材料、設計、安裝之瑕疵、不當等其他人為,或肇因於天災之不可抗力之諸多可能,尚不足認定系爭火災乃被告使用電器不當釀災,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