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邱湘楹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慶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宗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7,000元為被告陳慶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耀宗以新臺幣2,9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慶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慶宗於民國110年8月開始向原告借款,有借有還,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時,持被告莊洪鳳娥所偽造之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於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陸續提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3,4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跳票,陳慶宗雖陸續清償一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930,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向陳慶宗請求。
㈡莊洪鳳娥明知其偽造系爭支票係交由陳慶宗在外借貸以周轉
資金,且原告係因信賴系爭支票為真正,而交付借款予陳慶宗,莊洪鳳娥偽造支票並使之流入交易市場,已對市場交易行為造成危害,原告因莊洪鳳娥偽造支票所受之損害為2,930,000元,該損害與莊洪鳳娥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莊洪鳳娥請求。
㈢陳慶宗之借款債務,與莊洪鳳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係本於個別原因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陳慶宗應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莊洪鳳娥應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如被告任一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莊洪鳳娥:伊對陳慶宗向原告借款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伊與陳慶宗為朋友關係,且積欠陳慶宗人情,福田公司負責人為伊之子,因陳慶宗向伊宣稱積欠他人賭博債務,債權人要求提供公司支票作為債務擔保,遂向伊央求以福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陳慶宗並保證屆時收取工程款後,將如期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不會讓債權人行使支票權利,福田公司不會受有任何損害,伊迫於人情壓力,並深信陳慶宗僅暫時借用支票,待陳慶宗清償債務後,即可取回支票,故才交付系爭支票予陳慶宗,且陳慶宗初期確實如期存入票款使支票兌現,伊開立系爭支票,並非明知故意跳票而偽造支票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仍得向陳慶宗主張返還借款,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4頁)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宗給付2,93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莊洪鳳娥偽造系爭支票交予陳慶宗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之
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洪鳳娥給付2,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宗給付2,93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就原告主張有關陳慶宗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陳慶宗之對話紀錄、陳慶宗於112年4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陳述、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紀錄等為證。陳慶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㈡莊洪鳳娥偽造系爭支票交予陳慶宗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之
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洪鳳娥給付2,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莊洪鳳娥偽造系爭支票交予陳慶宗,陳慶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莊洪鳳娥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頁),且莊洪鳳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85-90頁)。
3.原告雖主張莊洪鳳娥莊偽造系爭支票,致原告無法拿支票兌現,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6頁),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慶宗於系爭刑案陳稱:我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並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已陸續還了200多萬元,目前還欠2,930,000元,從111年7月退票之後就陸續還錢給原告。我第一次拿福田公司支票給原告時,有說那是借來的,我也有拿別人換的票跟原告借款。我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並沒有週轉不靈,是後來我做的二樣工程都賠錢,才會發生支票退票。在此之前,我跟原告借款十幾次,都有償還,我並沒有打算一開始就不還錢,否則為何陸續還了200多萬元等語(審訴字卷第67-69頁)。而陳慶宗在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前,已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幾次,均有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為證(審訴字卷第167頁),並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有陸續清償原告之行為,為起訴狀所記載,並有對話記錄為憑(審訴字卷第71頁),堪認陳慶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並無基於持偽造支票借款,故意不還之意。
⑵又陳慶宗於系爭刑案陳述:我從事工程營造土方工程,本身
名下也有公司,因為我的公司沒有支票帳戶,我個人信用有瑕疵,所以就沒有去申請支票帳戶,我向莊洪鳳娥借票,她會事先問我要借多少,在支票上寫金額,之後我會在到期日當天或前天把這筆錢存到福田公司帳戶等語(審訴字卷第68頁),並有兌現支票明細表(審訴字卷第141頁)及福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審訴字卷第143-150頁),再者,福田公司係於111年7月8日才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79頁)。可見莊洪鳳娥辯稱是因為陳慶宗借票後,多次將金額存入福田公司帳戶,基於人情壓力始將系爭支票交付陳慶宗,應屬可信。況莊洪鳳娥否認知悉陳慶宗持系爭支票借款之過程、對象,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莊洪鳳娥因信任陳慶宗有清償能力始借票給陳慶宗之行為,無從認定是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
⑶再者,陳慶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尚有償債能力,此
觀111年7月5日陳慶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非持福田公司支票而是陳慶宗自己簽立之本票供擔保,有原告提出借款明細及偽造支票明細為證(審訴字卷第167-169頁),並經陳慶宗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審訴字卷第68頁)。且係因後來工程虧損,才會發生支票退票,陳慶宗並於跳票後陸續清償原告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參以陳慶宗於系爭刑案提及要做工程才有錢還原告,我向朋友借款要繼續作工程,但原告跑去我朋友公司說我欠錢不還,我朋友不敢借款,我也沒錢做工程等語(審訴字卷第69頁),堪認原告放款給陳慶宗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係因陳慶宗後續工程不順遂及無工程可做之緣故,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並無關聯。
4.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莊洪鳳娥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宗給付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 月6日(審訴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陳慶宗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1 111年4月29日 FA0000000 111年7月15日 1,700,000元 2 111年5月17日 FA0000000 111年7月20日 1,000,000元 3 111年5月24日 FA0000000 111年7月28日 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