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黃○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李○毅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被 告 黃○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毅、黃○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李○毅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下稱系爭婚姻),被告李○毅與被告黃○珊均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同為產銷綜理組員工,被告黃○珊明知李○毅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李○毅自113年9月中起即出現常藉故不回家居住於中油公司之宿舍,至同年11月並向伊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更於114年4月間藉故搬回被告李○毅位於彰化之老家。伊因此察覺有異,始發現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多次共同出遊、聚餐,兩人並於住家附近之街道,狀似親暱、牽手同行宛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伊另於家中發現被告李○毅持有被告2人之定情戒,其載有「13♡51」之字樣(13即代表黃○珊、51即代表李○毅,均取諧音),伊因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導致被告李○毅於系爭婚姻存續中,一再與伊爭吵、動輒離家數日不歸,終致系爭婚姻破裂,伊與被告李○毅間之離婚訴訟,現正由家事法院審理中,伊因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以致需進行心理諮商。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毅部分: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伊本因個性、
價值觀、金錢觀均不合,加之原告與伊之家人亦相處不睦,原告自113年1月間即曾提出有意離婚之想法,兩造多次商討離婚、子女監護權事宜,原告復於114年5月間,以系爭婚姻有重大破綻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至伊居住於宿舍、搬回父母家中均係因兩造相處不睦所致,而被告2人交往係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之114年5月間,足見,被告2人交往與系爭婚姻發生破綻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於附表編號1-4之時點,一同用餐、同住汽車旅館、至百貨公司消費云云,被告2人均否認之,編號5共用影音帳戶部份,係與另一同事阿信一同分享帳號之故,與被告2人交往無關。至附表編號6部份,原告雖提出ETC紀錄為憑,然該紀錄所載車輛所有權人為伊母李黃祈蜜而非伊,家中兄弟姐妹均可能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車輛,伊否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曾為載送被告黃○珊之行為。至附表編號7部份,被告2人各居住宿舍,係因工作之故,並非同一宿舍房間,原告此部份指謫,亦非屬實。另因被告2人為同事,被告黃○珊因公務需求,故將工程帽、鞋子借放伊之車內,亦與被告2人有無交往一事無關。至編號9、10部份,伊固不爭執,被告2人曾一同外出用餐、牽手等情,縱認鈞院因此認定被告2人確有不正交往,亦請審酌被告2人交往係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且僅有數次外出用餐、逛街,尚難認屬侵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黃○珊部份:伊否認於附表所示編號1-4、6、7之時點,
與被告李○毅間曾有附表編號1-4、6、7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伊人在國外旅遊,自無可能與被告李○毅一同至大立百貨消費。又關於編號8部份,伊固不否認曾將工作用之工程帽、鞋子放置於被告李○毅車內,但此係因公務需求,而暫時借放,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告2人有交往之事實,至被告2人雖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牽手同行、一同用餐等行為,然此僅係因伊為人大方坦率,常與他人有肢體接觸或互動,伊與被告李○毅並無交往之情事。況系爭婚姻關係早於112年起即生破綻,原告復於114年5月間對被告李○毅起訴請求離婚,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內,復未見對本件原告指訴之事實有所著墨,益見,系爭婚姻關係,難以維持,與伊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毅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被告李○毅任職於中
油公司擔任油料調度管理師,被告黃○珊為被告李○毅同事,同為中油公司產銷綜理組員工。被告黃○珊知悉被告李○毅已婚。
㈡原告與被告李○毅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
㈢中油公司於114年4月2日辦理消防演練,演練結束後,被告黃
○珊將其工程帽、鞋子放置於被告李○毅車輛之後車廂。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牽手、逛街、吃飯等行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李○毅、黃○珊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毅、黃○珊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告2人行為,屬不正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另曾於附表編號1-4所
示時點、為附表編號1-4之不正交往行為云云,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⑵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另曾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
點、為附表編號5之不正交往行為即共用影音帳戶云云,並提出影音帳戶首頁畫面為證,惟據該畫面,用戶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用戶「阿信」等人共用該帳戶,至多僅足認定數人含被告2人共用系爭帳戶,尚難認此屬被告2人之不正交往行為。
⑶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被告李○
毅曾載黃○珊回彰化老家之不正交往行為云云,並提出車輛ETC紀錄為證(審訴卷第145頁),然依該記錄僅可看出車輛行車範圍,無從依該記錄看出被告2人是否曾為原告所指上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2人曾為被告李○毅載黃○珊回彰化老家之不正交往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⑷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利用中油公司提供宿
舍之便多次約會之不正交往行為云云,並提出之對話記錄為證,然依該對話記錄(見審訴卷第163頁),然此對話記錄僅可看出被告李○毅有申請、並居住於中油公司宿舍,但無從據此推認被告2人利用中油宿舍多次約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珊曾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
點將其工程帽、鞋子等放置於被告李○毅之車廂內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上開車輛車廂內上開物品照片為證,被告黃○珊亦不爭執上開物品確為其所有,然縱系爭物品為被告黃○珊所有,被告2人為同事,至多僅可認定被告黃○珊將工作用品放置於被告李○毅所有車內,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屬不正交往行為之一部。
⑹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定情戒一事,原告雖
提出戒指照片乙紙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惟該照片內容僅有一枚戒指,且其上僅有載明數字,無從推認被告2人均有相同戒指,且為定情戒,是原告主張此亦為被告2人有互贈定情戒之不正交往事實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⑺衡酌上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9之不正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毅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黃○珊交往、曾發生牽手約會等親密行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亦屬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李○毅間113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87頁)。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你是不是在外面有對象?(被告李○毅):有又怎麼樣沒有又怎麼樣,對我們現在來說有差嗎?」「(原告):除非你另外有對象。(被告李○毅):我就是不想跟你相處到底是還要諮詢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又依前揭照片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114年5月14日行走於人行道、餐廳前均一直牽著手狀似親暱。又於114年5月18日從下午1時許至晚上8時,均一直在一起,且不時出現牽手等親暱之情狀(見本院卷第53-88頁、第101-122頁),暨審酌被告2人為同事,被告黃○珊明知被告李○毅已婚(見本院卷第92頁)等情,衡酌上情,被告李○毅面對原告詢問有無婚外交往對象,明顯流露出不耐煩、不尊重之態度,而被告黃○珊明知被告李○毅已婚之身份,不僅一週內2次密集的與被告李○毅長時間約會,並狀似親暱的公然在街上行走,無所顧忌,以致於公開場合遭拍下被告2人狀似親暱之照片,堪認,被告間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縱非系爭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唯一原因,亦屬造成原告與被告李○毅感情加速惡化,而為系爭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的主因之一,原告因此感受悲愴、失落與無奈,而需進行心理諮商,以恢復身心平衡,並決意提起離婚訴訟等情,並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摘要證明書、對話記錄為憑(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2人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3.至被告2人均抗辯:2人縱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行為,亦非屬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此由原告於離婚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均未提及被告2人外遇之情事即可推認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上開起訴書為憑(見審訴卷第75-94頁),惟查:依前揭起訴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雖未將被告2人交往列為系爭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原因(參見審訴卷第75-94頁),然並無規定請求離婚之起訴狀需一次詳載系爭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所有原因,先提出部份原因亦屬常見之訴訟策略。衡酌上情,縱原告所提離婚訴訟起訴狀,確如被告所稱,並未提及被告2人交往之情事(參見審訴卷第75-94頁),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交往與系爭婚姻難以維持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被告黃○珊另抗辯:伊固不爭執,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之行為,然此係因伊為人大方坦率,常與他人有肢體接觸或互動,雖有吃飯、牽手、逛街之互動,然伊與被告李○毅並無交往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黃○珊為大學畢業學歷,已成年工作一段時間,有被告黃○珊陳報資料在可稽(見審訴卷第120頁),據此應足推認被告黃○珊智識正常,可理解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之人。然被告黃○珊與被告李○毅已同事約4-5年,明知被告李○毅已婚,仍狀似親暱單獨與其手牽手走在街上,一週內有2日晚餐約會,於115年5月18日之假日並單獨相處長達約7小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暨審酌被告李○毅業已自承:
被告2人上開牽手、吃飯、逛街等行為,主觀認知上係與被告黃○珊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互以觀,被告2人間上開牽手、吃飯、逛街之約會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而屬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外不正交往行為,被告黃○珊明知此情,猶辯稱其大方坦率,常與他人有肢體接觸,並無與被告李○毅交往云云,顯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應無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0、11之交往行為,顯已超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職為外商公司行政人員,年收入約60萬元,目前撫養1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毅則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國營事業,年收入約100餘萬元,目前亦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黃○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任職國營事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47頁、第70頁、第120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上開交往期間長短、行為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5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4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毅、黃○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被告黃○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黃○珊、被告李○毅(未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態樣 1 113年12月25日 被告2人一同至高盧法式餐廳用餐 2 114年2月1日 被告2人一同至彰化員林風采時尚汽車旅館 3 114年2月14日 被告2人於彰化員林義式餐廳用餐 4 114年2月23日 被告2人至高雄大立JINS消費2萬元 5 114年間 被告2人共用影音帳號 6 114年4月2日 被告李○毅載黃○珊返回彰化老家 7 114年間 被告2人利用中油公司提供宿舍之便多次約會 8 114年間 被告李○毅車輛後車廂置放被告2人之工程帽、鞋子 9 114年間 被告2人互贈定情戒 10 114年5月14日 被告2人牽手同行至餐廳用餐約會 11 114年5月18日 被告2人牽手同行至餐廳用餐約會、至郊外踏青